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岳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元,應繳裁判費
柒仟貳佰肆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柒仟貳佰元
。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參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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