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6年度,9號
ULDV,106,消債全,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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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凱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債權人間前置調解事件,業經本院以10 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受理,聲請人確有與債權人協議還 款之意願,倘聲請人唯一住所於調解期間遭債權人拍賣,除 因此增加生活必要開銷,而致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外,亦將 導致債權人間無法公平受償,爰聲請保全處分,准予停止本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683 號強制執行程序,給予聲請人保 全財產之機會,及予聲請人清償債務之可能等語。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 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 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 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 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向本院提出更生調解 之聲請,由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受理中,此為聲 請人所自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 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目前尚無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保全處分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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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