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2號
ULDV,106,抗,2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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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董東瑋
相 對 人 羅祐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1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 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籃涴伊(原審相對人)共同 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與籃涴伊為夫妻關係,據籃涴伊陳稱 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持向相對人所經營之錢莊借錢,系爭本 票已於開票日「過票」,但相對人並未歸還,系爭本票背書 係相對人用不法手段逼迫籃涴伊簽立,抗告人全然不知情等 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抗 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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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