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鳳小字第一一七四號
原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旺
訴訟代理人 朱虹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