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822號
KSBA,91,訴,822,200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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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原   告 優特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克明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財
訴字第○九○○○七二三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
○○七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七二六四
一號訴願決定,先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訴外人榮宏報關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 SPECTACLE LENSES OF GLASSES乙批(進口報單第BD╲ 八九╲W四三○╲○○六八號),並經放行在案,嗣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日查核發現,該申報進口已放行之貨物原申報產地為巴西,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 ,且系爭貨物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已放行提領,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 (下同)四、三三○、九六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即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同上事實查 驗經過,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 SPECTACLE LENSES OF GLASSES 乙批(進口報單第BD╲九○╲U六三○╲○○四七號),並經放行在 案,嗣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查核發現,該申報進口已放行之貨物原申報 產地為巴西,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系爭貨物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 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已放行提 領,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五四六、○四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即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 三號)。同上事實查驗經過,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 SPECTACLE LENSES OF GLASSES 乙批(進口報單第BD╲九○╲N一九五╲○○ 三五號),並經放行在案,嗣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查核發現,該申報進



口已放行之貨物原申報產地為巴西,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系爭貨物非屬經經 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 情事;因貨物已放行提領,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轉據同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七三三、三六六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即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二、八二三、八二四號案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二、八二三、八二四號原告之訴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陳述:
一、原告之主張略謂:
(一)原告委託榮宏報關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係原告以訂單經由台灣康 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向巴西康寧公司訂購,並指示康寧公司巴西廠將訂購之貨 物即玻璃鏡片毛胚先行運交廈門金鴻光學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再委託 金鴻公司在香港地區加工後,辦理進口報關。此有訂單、台灣康寧公司訂單確 認書、電匯回條、康寧公司出貨通知、發票、包裝單及進口報單可稽,足見原 產地確實為巴西。至於被告指稱系爭貨物依原始提單記載起運口岸為大陸廈門 云云,純屬虛構臆測之詞,蓋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香港,有到貨通知書為憑, 被告所稱之原始提單係船公司與攬貨公司之文書作業,貨物可能為他人所有, 其如何裝櫃,原告完全不知,實不能以此草率推定系爭玻璃鏡片為大陸產製。(二)原告自八十三年起,即已生產銷貨Slender-Eyes及MiniFOLD品牌之老花眼鏡為 主要業務,此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註冊證及香港貿易發展局編印之商品 廣告刊物,可知原告生產之鏡片,確係使用單一規格之裁型鏡片,原告基於追 求建立高品質之商品形象,堅持自巴西康寧公司等國際知名大廠購買圓片,於 香港進行拋光,並運抵國內裁型強化,在在顯示原告絕無將鏡片委託大陸地區 加工,更無向其購買原料之可能。且康寧公司之名稱經商標註冊,若原告所進 口鏡片非購自康寧公司,其焉能同意原告將其名稱列印於商品說明,可證原告 進口之拋光鏡片,原產地確為巴西康寧玻璃公司。(三)至於加工地點,因金鴻公司專門從事玻璃鏡片之研磨拋光及裁型強化,在台灣 適合之加工廠難尋之情況下,原告乃同意金鴻公司處理加工事宜,由其代為安 排香港地區之加工廠代工,此可由原告與金鴻公司訂定之加工契約書第三條、 第六條、第八條之約定,凡原告購自康寧玻璃巴西廠之鏡片毛胚均以金鴻公司 之名義為收貨人,因香港場地無法容納大量的毛胚原料,才直接運抵廈門工廠 存放,再依實際需要,安排於香港地區研磨拋光後,直接運抵台灣,基於確保 品質,一概須於香港地區加工研磨等可證。況且,原告所進口之光學圓片,皆



以真實價格報運進口,進口後皆裁型成單一規格之鏡片,金鴻公司既有裁型強 化之能力,而裁型強化之加工成本又占最大比例,裁型強化後之材積及重量尚 不及原片三分之一,依常理而論,自以一併委託金鴻公司完成裁型強化,更有 利可圖,原告卻願意增加成本,減低利潤,於國內裁型,無非係基於遵守法令 之考量。從而,金鴻公司將該進口之鏡片,委託香港地區EASY POWER LIMITED 公司加工,加工費分別為美金四、二○七‧二元,數量一、七三五打(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美金四、七六八‧八元,數量一、九八七打(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美金一一、二○五‧六元,數量四、六六九打(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規格均為 (8048) 60mmD +1/+1. 3.8 CT,有 EASY POWER 公司出具予金鴻公司之商業發票,足為證明。且核諸進口報單所示之鏡 片數量及台灣康寧公司訂單確認書上規格,與前述加工項目相符,亦證原告進 口之貨物確非大陸產製。被告對上述EASY POWER出具予金鴻公司之商業發票, 未就其真偽進行實質查證,遽以該發票形式尚未經我駐外單位認證即妄斷為不 可採;且徒以原告所委託代尋加工廠商之金鴻公司位於大陸廈門,即率認產地 為中國大陸,面對實際加工者又不進行調查,其處分顯有不當。另復查及訴願 決定書中謂,系爭鏡片加工後已實質轉型,應以轉型地為產地云云;惟該貨物 之加工地既為香港地區,故加工後如已實質轉型,則原產地亦應認係香港地區 ,原告申報原產地為巴西,乃認知有誤,僅生補繳關稅之問題,尚不足認違反 管制規定而科處罰鍰。
(四)其次,被告雖以查核時製作之談話筆錄,謂原告公司前負責人乙○○曾表示: 「...進口玻璃製眼鏡用透鏡的眼鏡用毛胚,是由巴西的 CORNING公司輸往 大陸廈門再經 XIAMEN KING HONG OTPICAL CO.LTD加工成玻璃製眼鏡用透鏡輸 入到台灣。」及「本公司嗣後欲從國外進口該項物品會遵守該規定。」(問話 為:依據經濟部國貿局規定大陸生產之玻璃製眼鏡用透鏡是屬未開放間接進口 ,貴公司嗣後欲從國外進口該項物品請勿違反該項規定?)而推定系爭貨物屬 大陸製品,認為原告其餘理由皆不可採。實則,系爭貨物原料產地確為巴西, 至於加工地點,原告亦與金鴻公司訂有承攬加工契約書,責成其必須於香港地 區進行鏡片加工,不得委由大陸地區之廠商加工,已如前述,則衡諸常理及契 約精神,系爭貨物確實非大陸產製,被告以眼鏡毛胚曾運抵大陸廈門,即謂加 工地為大陸自有偏頗。另乙○○於製作前開談話紀錄時,因無法立即向金鴻公 司查證加工廠商,且香港加工廠為何乃金鴻公司之商業機密,並無告知原告之 義務,遂向被告表示如金鴻公司有違約將鏡片於大陸加工致原告有所違章,則 原告嗣後進口該項物品時會遵守該規定,而非自承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詎被 告之稽核人員竟斷章取義,強行推斷原告已有坦承,顯失公正。況且,系爭貨 品縱使在廈門起運也不表示在廈門加工。
(五)退萬步言,即便有明確之證據證明系爭貨品係經由大陸地區廠商加工,依前述 承攬加工契約書所示,原告事前確不知悉,並已善盡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嗣 後金鴻公司亦一再保證系爭貨物係在香港加工,是倘其蓄意違反約定,實非原 告能力所能防範或杜絕,原告實無過失。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意旨,亦揭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



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足供參酌,則原告 對系爭貨品之報關進口,既無過失,自不應受行政裁罰。況系爭貨品目前已開 放從大陸進口。
二、被告之答辯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兩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 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和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系爭貨物眼鏡鏡片,依據天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原始提單 B/L NO.HKKAO-RS42105W 及該提單之貨品明細所載,其起運口岸為大陸廈門經由香 港運至高雄,另自原告處取得之到貨通知書載明發貨人為廈門金鴻公司(XIAMEN KING HONG OPTICAL CO,LTD.),足證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非原告原申 報之產地巴西。次查被告稽核人員前往原告處所查核時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係 由原告前負責人乙○○先生接受訪談,並經其於談話筆錄認為無錯誤再簽名, 其所為陳述,當具有證據力。據其於筆錄稱「...進口玻璃製眼鏡用透鏡的 眼鏡用毛胚,是由巴西的 CORNING公司輸往大陸廈門再經 XIAMEN KING HONG OPTICAL CO. LTD 加工成玻璃製眼鏡用透鏡輸入到台灣。」及「本公司嗣後欲 從國外進口該項物品會遵守該規定。(問話為:依據經濟部國貿局規定大陸生 產之玻璃製眼鏡用透鏡是屬未開放間接進口,貴公司嗣後欲從國外進口該項物 品請勿違反該項規定?)」,其已明確表示系爭貨品為廈門之金鴻公司加工製 成。準此,被告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實屬有據。(三)又系爭貨物如有運往香港加工情事,則加工後之成品眼鏡鏡片必須再運回大陸 後,再次由廈門重新裝船出口台灣,始能與被告前述查獲之船運資料相吻合, 惟如此異於常態之貿易方式,徒增運費成本,且香港為一彈丸之地,土地及人 工成本高昂,類此以手工加工之產品,豈會捨低成本之加工地中國大陸,而到 高成本之香港製造。再者,如在香港加工,當會從香港起運來高雄,豈有再轉 到廈門再來高雄之理,所稱實無足採信。且果真有進出香港加工之情事,原告 必能提出香港與大陸間之進出口報關文件及船運資料作為佐證。原告所提之「 承攬加工契約書」、「金鴻公司即將該進口之鏡片,委託香港地區EASY POWER LIMITED公司加工...有 EASY POWER公司出具予金鴻公司之商業發票;足為 證明」及「委託大陸台商安排加工事宜,並不足以推定加工地即為大陸」等理 由,尚不足證明系爭貨物有運往香港加工之事實,其理由核無可採。且原告於 製作筆錄當時(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並無提出有承攬加工契約書(簽立日 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委託香港加工之情事,其事後改口翻稱「確已 責成金鴻公司必須於香港地區進行鏡片加工,不得委由大陸地區之廠商加工. ..而非自承本件貨物為大陸產製」,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四)又查眼鏡用毛胚縱為巴西製造,惟經大陸地區加工成玻璃製眼鏡用透鏡,其毛 胚及透鏡之稅則前六位碼號列已相異,且加工費用約為毛胚二至三倍,依據經 濟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經(八三)貿字第○九○二七三號令發布訂定之「進 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已具實質轉型。又據同標準第二條第二



款之規定,原產地即應認定為中國大陸,所稱「以訂單經由台灣康寧玻璃股份 有限公司向巴西康寧公司 CORNING BRASIL INDUSTR IAL E COMERCIO LTDA 訂 購,並指示康寧巴西廠將訂購之貨物即玻璃鏡片毛胚先行運交廈門」及眼鏡成 品標示康寧公司商標等事項,並不影響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五)就原告主張即便有明確證據顯示系爭貨品經由大陸地區廠商加工,原告事前確 不知悉,並已善盡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 號解釋釋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 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 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於被告製 作之談話紀錄中坦承系爭貨物係巴西康寧公司輸往大陸廈門再經廈門金鴻公司 加工製成眼鏡用透鏡輸入到台灣,已如前述,足資證明原告已知其加工地點係 大陸地區而非香港,況查其事後所提出之訂單、確認書等,有從新加坡轉船, 而承攬加工契約書則約定應在香港地區加工,其多種版本之運送途徑,互為矛 盾,所舉之證物,難以採信。是原告既於談話筆錄中自承系爭貨物在廈門金鴻 光學公司加工製成,其知情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卻未據實申報,自有過 失,被告據以處罰,應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兩造間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二、八 二三、八二四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係原告不服被告對其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四日、九十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報運同種類貨物即 SPECTACLE LENSES OF GLASSES進口,以逃漏關稅為由,而予裁罰處分所提起之訴訟,是其係 基於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予命合併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二、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法行為。」、「有 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 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三項,即涉有虛報行為及其他違法而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參諸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 由行為人舉反證證明自己無虛報之故意,始可免罰。再依貿易法第五條前段之規 定,政府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得依法定程序禁止或管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 易,同法第十一條並授權主管機關「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 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貨品之輸入或輸出;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即明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為之。凡此均明示,政府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經濟貿易正常發展等政策目的 ,得禁止或限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上開規定之執行均以進口貨物原產地



之認定為基礎,若進口人就貨物之原產地為不實之申報,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 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以達國家貿易查緝管制之立法目的。三、本件原告委由訴外人榮宏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進 口報單第BD╲八九╲W四三○╲○○六八號)、九十年三月一日(進口報單第 BD╲九○╲U六三○╲○○四七號)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進口報單第BD ╲九○╲N一九五╲○○三五號)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 SPECTACLE LENSES OF GLASSES ,並經放行在案,嗣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查核發現,該申報進 口已放行之貨物原申報產地為巴西,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系爭貨物非屬經經 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之情事;因貨物已放行提領,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轉據同條 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四、三三○、九六四 元,一、五四六、○四四元及一、七三三、三六六元等事實,有各次進口報單、 被告緝私報告表及被告(九○)特稽字第一三七一、一三七二、一三七三號處分 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 非以原告於右揭期日委由榮宏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報運進口系爭來貨,並無虛報產 地,涉及逃漏關稅之違法情事為其論據,爰分別敘述如次:(一)按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 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 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 。又行政訴訟兼採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亦應衡量兩造當事 人之主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 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 ,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行政訴訟之目的不惟攸關公益,並保護當事 人的私權。而稅務訴訟多涉及當事人私人之財產權,因此,法院就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於稅務訴訟中,要非不得與民事訴訟相同。即一造當事 人只要取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概然性的心證。在心證己達一 定的概然性時,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稅務訴 訟中,當事人之一方如欲解除其本身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之主張 常伴隨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有「證據 之優勢」。由此可知,稅務訴訟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 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 到前開概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主義」。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 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概然 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先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榮宏報關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係原告以訂單 經由台灣康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向巴西康寧公司訂購,並指示康寧公司巴西廠 將訂購之貨物即玻璃鏡片毛胚先行運交廈門金鴻公司,再委託金鴻公司在香港 地區加工後,辦理進口報關,此有訂單、台灣康寧公司訂單確認書、電匯回條 、康寧公司出貨通知、發票、包裝單及進口報單可稽,足見原產地確實為巴西 。至於被告指稱系爭貨物依原始提單記載起運口岸為大陸廈門,純屬虛構臆測



之詞,蓋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香港,有到貨通知書為憑云云。惟查,系爭貨物 眼鏡鏡片,依據卷附之原始提單及該提單之貨品明細所載,其起運口岸為大陸 廈門經由香港運至高雄,到貨通知書亦載明發貨人為廈門金鴻公司,參以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亦稱「這三批貨雖 事後查證都是從廈門出口」等語,可證原告所稱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香港云云 ,尚難憑採。
(三)又原告主張因金鴻公司專門從事玻璃鏡片之研磨拋光及裁型強化,在台灣適合 之加工廠難尋之情況下,原告乃同意金鴻公司處理加工事宜,由其代為安排香 港地區之EASY POWER LIMITED公司加工,加工費分別為美金四、二○七‧二元 ,數量一、七三五打(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美金四、七六八‧八元 ,數量一、九八七打(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美金一一、二○五‧六 元,數量四、六六九打(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規格均為 (8048) 60mmD +1/+1. 3.8 CT,有 EASY POWER公司出具予金鴻公司之商業發票,足為 證明。被告對上述EASY POWER出具予金鴻公司之商業發票,未就其真偽進行實 質查證,遽以該發票形式尚未經我駐外單位認證即妄斷為不可採;且徒以原告 所委託代尋加工廠商之金鴻公司位於大陸廈門,即率認產地為中國大陸,面對 實際加工者又不進行調查,其處分顯有不當云云。然查,被告稽核人員前往原 告處所查核時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係由原告前負責人(即訴訟代理人)乙○○ 接受訪談陳述:「...進口玻璃製眼鏡用透鏡的眼鏡用毛胚,是由巴西的 CORNING公司輸往大陸廈門再經 XIAMEN KING HONG OPTICAL CO. LTD加工成玻 璃製眼鏡用透鏡輸入到台灣。」及「本公司嗣後欲從國外進口該項物品會遵守 該規定。(問話為:依據經濟部國貿局規定大陸生產之玻璃製眼鏡用透鏡是屬 未開放間接進口,貴公司嗣後欲從國外進口該項物品請勿違反該項規定?)」 ,顯已明確表示系爭貨品為廈門之金鴻公司加工製成。況且,系爭貨物如有運 往香港加工情事,則加工後之成品眼鏡鏡片必須再運回大陸後,再次由廈門重 新裝船出口台灣,始能與前述之船運資料相吻合,惟如此異於常態之貿易方式 ,徒增運費成本;倘果真有進出香港加工之情事,原告必能提出香港與大陸間 之進出口報關文件及船運資料作為佐證。揆諸前開「證據法則」,原告所提之 承攬加工契約書、EASY POWER公司出具予金鴻公司之商業發票等,尚不足證明 系爭貨物有運往香港加工之事實,其理由核無可採。且原告前代表人於九十年 七月三十一日接受訪談筆錄當時並無提出有承攬加工契約書(簽立日期為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委託香港加工之情事,其事後改口翻稱「確已責成金鴻 公司必須於香港地區進行鏡片加工,不得委由大陸地區之廠商加工...而非 自承本件貨物為大陸產製」,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再者,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 出到貨通知書等文件,既稱貨物起運口岸為香港,卻與實際起運口岸大陸廈門 不符,在在顯示此一SPECTACLE LENSES OF GLASSES 之貿易往來,買賣雙方有 使其外觀上形成非故意虛報進口貨物之默契,上開文件顯不足證明加工地為香 港,舉證理由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據經濟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經(八三) 貿字第○九○二七三號令發布訂定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 ,認系爭貨物已具實質轉型,又據同標準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原產地認定為



中國大陸,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分別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四)另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加工地既為香港地區,故加工後如已實質轉型,則原產 地亦應認係香港地區,原告申報原產地為巴西,乃認知有誤,僅生補繳關稅之 問題,尚不足認違反管制規定而科處罰鍰云云。但查,系爭貨物之加工地為大 陸廈門並已實質轉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僅生補繳關稅云云,亦不足採。(五)至原告主張即便有明確之證據證明系爭貨品係經由大陸地區廠商加工,依前述 承攬加工契約書所示,原告事前確不知悉,並已善盡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嗣 後金鴻公司亦一再保證系爭貨物係在香港加工,是倘其蓄意違反約定,實非原 告能力所能防範或杜絕,原告實無過失。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意旨,亦揭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 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足供參酌,則原告 對系爭貨品之報關進口,既無過失,自不應受行政裁罰云云。惟查,原告於被 告製作之談話紀錄中坦承系爭貨物係巴西 CORNING公司輸往大陸廈門再經廈門 金鴻公司加工製成眼鏡用透鏡輸入到台灣,亦如前述,足資證明原告已知其加 工地點係大陸地區而非香港,況查其事後所提出之訂單、確認書等,有從新加 坡轉船,而承攬加工契約書則約定應在香港地區加工,其多種版本之運送途徑 ,互為矛盾,如前所述,所舉之證物,難以採信。是原告既於談話筆錄中自承 系爭貨物在廈門金鴻公司加工製成,其知情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卻未據 實申報,依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仍應負故意虛報進口貨物之責 任,應受行政罰責。是原告所稱申報進口前無從查明實際之來貨,無故意或過 失云云,顯無理由,尚難憑採。
(六)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又主張系爭貨品已於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九日開放從大陸進口云云。惟此僅屬事實之變更,並非法規之變更, 則被告依違規行為時之法規裁處,並無不法(參看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 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六四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判決)。是本件系爭進口貨物於行為時,既未經主管機關准許進口,自不能以 其後出現之事實變更認定原處分為違法,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涉及虛報進口大陸貨物,逃避管制之事實。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系 爭三件原處分(均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林 石 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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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特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