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呂正吉
被 告 呂土崎 (詳細地址待查)
被 告 蕭呂理 (詳細地址待查)
被 告 呂阿聰 (詳細地址待查)
被 告 楊呂阿修 (詳細地址待查)
被 告 郭烜桔 (詳細地址待查)
被 告 郭烜哲 (詳細地址待查)
被 告 郭政權 (詳細地址待查)
被 告 林呂烏粟 (詳細地址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訴訟 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㈡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轄而 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㈤ 由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㈥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㈦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辦理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在法律上上訴人既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322 號民事判例可循。而分割共有物(分割遺產)既對於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 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即原告『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自應先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始得為之。三、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呂枝(即呂枝)之繼 承人,王呂枝(即呂枝)於民國8 年7 月30日死亡後,留有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因繼承人之中有不願提供戶籍謄本 資料,為此,請求法院辦理協同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附表所 示之遺產等語。
四、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目前仍登記 為被繼承人呂枝(即王呂枝)所有,有土地謄本、本院106 年9 月11日查詢之電話紀錄可按。原告既未先辦理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可參。依前 項規定,顯然不合遺產中不動產處分(分割)之前提要件, 而欠缺首揭之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屬不得補正事項。準此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確有上述顯無理由情事, 因屬不得命補正事項,所訴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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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段、地號及面積│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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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1/4 │被繼承人:呂枝│
│ │土地、農牧用地、面積10042 │ │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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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518-1 地│1/4 │被繼承人:呂枝│
│ │號土地、水利用地、面積401 │ │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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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518-2 地│1/4 │被繼承人:呂枝│
│ │號土地、農牧用地、面積3301│ │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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