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
○九○○○六五四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五元之價格,分別出售鉅明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公司)股票各五四一、○○○股及四八○、○○○股予元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開公司)及元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喜公司),經被告核算移轉日鉅明公司之每股淨值應為二七‧六三元,而認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追減贈與總額十一萬二千三百十元(復查決定認鉅明公司之每股淨值應為二七‧五二元)。惟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出售鉅明公司股票予元開及元喜公司時,鉅明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仍在行政救濟中,尚未核定,故原告依公司當時帳上股權淨 值出售系爭股票,並無不當之情況。且原告係為配合鉅明公司上櫃之經營權穩 定,而將系爭股票出售於控股公司即元開及元喜公司,而將來元開及元喜公司 投資該股票若有獲益,則由公司享用再以盈餘分配方式,分配給股東個人繳交 個人綜合所得稅,若予以核課贈與稅將會產生重複課稅之情形。又影響股票價 值之因素相當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鉅明公司八十六年度所得較八十五年 度成長達○‧六倍,即否定原告所主張之客觀因素影響,殊嫌率斷。而股票未 來獲利能力為股價之先行指標,原告出售股票當時,適逢東南亞金融風暴,台 灣上市公司之指數由八月初之一○、○六五點下滑至十二月十六日之八、一九 三點,此原告已提出相關佐證,且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亦有訴外人李姿儀以 每股十七元之價格,成交同一公司之股票,與原告成交之單價相當,而原告出
售之股票較多,價格略低於十七元亦屬常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不應漠視其 他客觀因素對股票價值之影響。
(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對於出售股份予法人公司之不相當代價認定標準,明定為 差價超過百分之百始認定有不相當情事,何以被告竟有不同認定標準,實讓人 民無所適從。而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定標準,原告出售股份予法人亦無被 告所指顯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所為之核定,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 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 額部分。」「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 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 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 釋在案。
(二)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者,非以當事人有贈與之意思表 示為構成要件,又移轉予非個人並無排除適用之規定,原告於本年十二月十六 日以每股十五元分別移轉鉅明公司股份各五四一、○○○股及四八○、○○○ 股予元開公司及元喜公司,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按移轉 日公司每股淨值二七‧五二元,決定贈與總額為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九百二 十元(一二‧五二元×一、○二一、○○○股)(此為被告復查決定之金額) ,核屬有據。次查,依該公司八十五年度及本(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所載,全年所得額分別為四千六百六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元及七 千四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八十六年度較八十五年度成長達○‧六倍 ,原告主張之客觀因素影響其售價而無不相當代價移轉,核非有據。(三)又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贈與價值之計算當以贈與當時為準 。原告主張上市公司之股票當時指數有下滑之情事,惟仍應依個別公司之營運 狀況而定,鉅明公司當時之營業績效頗為良好,所得仍有○‧六倍之成長,當 非原告所稱受其他客觀因素而有鉅大影響其成交價格,又所提示鉅明公司截至 八十五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資料,是項資料並非正確,併予敘明。至關於被告 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對於出售股份予法人之不相當代價認定標準不一致乙節 ,因屬各機關之裁量權,被告所為核定並無不當,綜上,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認原告不相當代價移轉系爭股份,而課徵贈與稅,洵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轉,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又「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 為準;‧‧‧‧‧‧」而「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 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 明定;其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防杜以本條所列各款 方式逃避贈與稅,故仿日本立法例訂明視同贈與,是本條性質上乃一租稅規避之 個別防杜條款,避免濫用私法所賦予契約自由原則,為不合常規之偏低買賣價格 約定,實質上達到規避贈與稅卻完成贈與移轉之目的。而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 股票,於移轉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據 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故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所定時價之必要,方有 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 解釋參照)。然因所謂視同贈與即係行為人並無贈與之行為,但以客觀構成要件 之具備,對之核課贈與稅,加以時價之概念本質上即包含市場因素,而買賣之成 交價格更常因買賣雙方個別之經濟情況而發生差異,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 二款方規定須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始構成視同贈 與;換言之,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該未上 市、上櫃公司資產淨值所估定之價格,僅是一數據之參考,並非未達此估定之價 格,即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視同贈與,尚須構成「顯著不相 當之代價」之要件;而就此「顯著不相當之代價」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滿足,自 須就股票之市場經濟因素,買賣雙方是否有故為贈與稅租稅規避之情況及買賣雙 方是否存有特殊個人經濟事由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始足以認定該轉讓之價格 是否為「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而行政機關就是否構成「顯著不相當之代價」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結果,法院並應加以審查。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將鉅明公司之股票各五四一、○○○ 股及四八○、○○○股,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分別出售予元開公司及元喜公司, 經被告以其出售價格較移轉當日鉅明公司每股淨值二七.五二元為低,認為原告 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其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並課徵贈與稅, 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其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千二百 七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一二‧五二元×一、○二一、○○○股)(此為被告 復查決定之金額)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自 堪認定。而被告認原告本件股票買賣行為,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 規定之視同贈與行為,無非以移轉當日鉅明公司每股淨值為二七.五二元,而原 告及其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占有元喜及元開公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股權,故依被 告內部之裁量基準,原告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轉讓應屬「顯不相當之代價」等語 ,資為論據。爰分述如下:
(一)查本件被告對於個人移轉股票予法人而非個人時,其轉讓股票價格未達被告按 該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價格時,是否構成顯著不相當代價之認定,其內部定有 審查作業要點,其內容略謂:「......三、酌量本案係移轉股票予法人 而非個人,較無預作財產移轉安排以規避遺產稅之虞,則是否構成以顯著不相 當代價移轉,似可訂以較為寬鬆之標準衡酌,......就與法人間之股票 移轉是否構成顯著不相當代價之認定,參採高雄市國稅局之認定標準,即未上 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移轉,如屬與法人間之移轉,其成交總價與按該公司資產淨 值核算價格之差額,符合下列條件者,免視為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①
出售人暨其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對該法人投資總額逾五十%者,在百分之三 十五以內。②無上述情形者,在百分之五十以內。」有該簽影本附卷可稽。觀 此被告作為認定基準之內部作業規定,其為如此區分之目的,即為贈與稅規避 之防杜,以利對實質贈與、虛偽脫法行為之查察。而被告即係依據此簽之內容 ,斟酌移轉當日鉅明公司經被告核定之每股淨值為二七.五二元,而原告及其 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占有元喜及元開公司公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股權,而認原 告以十五元之價格轉讓應屬「顯不相當之代價」;至於訴外人李姿儀以每股十 七元之價格出售鉅明公司股票予元喜及元開公司一案,即因訴外人李姿儀並無 該認定基準所稱有親屬關係之人在元喜、元開公司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持股之 情形,乃依該基準所稱百分之五十(即每股一三.七六元)之比例計算之,而 認不構成「顯不相當之代價」之要件等情,則據被告陳述甚明。然被告所以認 定本件有原告暨其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對元喜、元開公司投資總額超過百分 之五十,而應適用上述百分之三十五之計算基準,乃以原告及訴外人劉本郎、 林進能三人對元開公司投資金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二,另該三人對元喜公司之 投資總額達百分之五十二點八為其論據,有元喜及元開公司股權明細表及計算 式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惟查原告及訴外人劉本郎、林進能三人本即為 鉅明公司之股東,且均擔任元喜公司及元開公司之股東,而關於原告、訴外人 劉本郎、訴外人林進能等三人在鉅明公司持有股權之比例(為本件之股票移轉 前)依序為百分之五.三八、百分之二.九二、百分之一八.三一,在元開公 司之持股比例則依序為百分之一二.一七、百分之五.二四、百分之三四.六 一,另在元喜公司之持股比例則為百分之一二.六七、百分之五.四八、百分 之三四.六六,有該持股比例計算書附卷可按;爰就上述原告及訴外人劉本郎 、林進能分別在鉅明公司、元開公司及元喜公司之持股比例予以概算,原告與 訴外人劉本郎、林進能三人間在此三家公司持有股權之比例均維持在二:一: 六之比例;換言之,原告及訴外人劉本郎、林進能三人間之持股關係,並未因 鉅明公司之股票轉讓至元開及元喜公司,而發生巨大之變動,亦即將鉅明公司 之股權移轉至元開、元喜公司於其三人間並無意圖將股權集中某一人而達規避 贈與稅目的之情事。再就原告本人在鉅明公司、元開公司及元喜公司之持股情 形比較觀之,原告在鉅明公司(為本件之股票移轉前)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五. 三八、在元開公司為百分之一二.一七、在元喜公司則為百分之一二.六七, 意即原告在受讓系爭鉅明公司股票之元開及元喜公司持股比例均遠高於其在鉅 明公司之持股比例,更足見原告並無透過此個人與法人間股票買賣之方式,分 散其個人在鉅明公司之股權進而達到規避贈與稅之情事。另鉅明公司係於八十 七年七月間將公司股票進行公開發行一節,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七)台財證(一)第五四七六五號函附卷可按,故原告 主張其係因鉅明公司日後公開發行及上櫃進行事前之股權集中,以穩定公司經 營權,故將股票移轉至控股公司即元開及元喜公司一節,即堪採取。原告為本 次買賣移轉之目的既非為贈與稅之規避,而上述被告內部關於是否構成「顯不 相當之代價」之認定作業基準,其中關於百分之三十五比例之適用,其目的又 係為贈與稅規避之防杜,則於本件移轉實質上並無非達規避贈與稅之情況下,
即應適用被告所定基準中之一般標準即「成交總價與按該公司資產淨值核算價 格之差額在百分之五十以內即不構成顯不相當之代價」之標準,認定本件之移 轉是否有「顯不相當之代價」情事,惟被告僅以元開公司及元喜公司形式上股 東之持股情形,而未探討該等股東在鉅明公司之持股關係,即逕適用上述百分 之三十五之計算比例,容有未洽。而依該基準百分之五十之標準核算,本件每 股成交金額若超過一三.七六元即不構成顯不相當之代價,則本件以每股十五 元作為交易價格即不構成所謂「顯不相當之代價」。(二)再本件被告係依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以經稽 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數加計按公告現值核算之資產價值等資料,核算鉅明 公司之資產淨值,進而核定本件移轉日鉅明公司每股淨值應為二七.五二元, 至於依據鉅明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稅務報表及財務報表核算所得本件移轉日鉅 明公司之每股淨值則應為十九點八九元等情,則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而因原 告屬公司之股東其較能得知公司資產價值之資料,應係來自會計師之稅務及財 務報表而非稽徵機關,故於原告主觀認知上其對鉅明公司股權淨值之認知應係 在十九點八九元之價位區間,而非被告核定之二七.五二元價位區間。且如前 所述,股票之買賣價格並非純以公司淨值作為基準,尚含有市場經濟因素,而 本件移轉日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惟八十六年度台灣上市公司之加權指數 由八十六年八月初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間係由一萬餘點下滑至八千餘點,有原 告提出之加權指數表在訴願卷可稽,則於此上市公司大盤處於跌勢之情況下, 股票交易之市場應屬清淡,則交易價格勢必不佳,故此時股票交易之時價當非 公司資產淨值之表現,此由鉅明公司於嗣後上櫃時,承銷商中信證券公司與鉅 明公司間係根據核算之參考價格每股十六點七八元,並參考當時之市場行情等 因素,議定實際承銷價格為每股十二元,有鉅明公司股票初次上櫃前股票承銷 價格計算複核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亦可得其佐證。加以鉅明公司於八十七年 七月一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准予公開發行,並將發行價格訂為每 股十五元一節,則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七) 台財證(一)第五四七六五號函附卷可按;鉅明公司公開發行之時間距本件移 轉日約有六個月之時間,而依被告主張鉅明公司翌年度公司業績尚有○點六倍 之成長,則鉅明公司於翌年即八十七年公開發行時當更具榮景,然其價格亦僅 為每股十五元,更足見本件以每股十五元作為成交價並無顯不相當情事。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將鉅明公司之股票各五四一、○○ ○股及四八○、○○○股,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分別出售予元開公司及元喜公司 ,並無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情事。被告認原告此一股票買賣行為,有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情事,就其間之差 價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贈與總額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元,課徵原告當 年度贈與稅,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論旨求為撤銷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予撤銷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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