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貨物進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501號
KSBA,91,訴,501,200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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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林鴻駿 律師
       鄭淑貞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庚○○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顯禎
       張國華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財
訴字第○九○○○三八七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係「海裕一號」漁船船長,另原告乙○○丙○○丁○○、戊○ ○和己○○則為該漁船船員,原告六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駕駛該漁船自高雄港一港口出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作業結束返抵高雄港 時,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以下簡稱高雄港警所)人員在高雄港一港 口漁檢碼頭,查獲該船載有章魚三、二三四公斤及白鯧魚五、三三九公斤等疑為 走私魚貨,遂由查獲機關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農委會漁業署 )判定為非自行捕獲之走私魚貨後,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 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等涉有共同以漁船私運貨物進口情事,乃將該兩 項魚貨予以查扣,並就原告共同逃漏關稅之行政違章部分移送被告審查;經被告 據移送之相關卷證資料,審認原告共同違章行為成立,並核算上開私貨貨價為新 台幣(下同)一九○、八○五元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項之規定,以八八移字第一七○二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六人按涉案私貨貨價一倍之 罰鍰計一九○、八○五元,並沒入上開扣案私貨。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以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繼續追查,並請農委會漁業署認定後,又發現原告六 人所使用之上開漁船於案發時,除前述已處分之白鯧魚與章魚外,尚載有已提領 之(一)白鯧魚一八、六六一公斤(二)章魚二、七六六公斤(三)白帶魚二二 、○○○公斤(四)花枝二五、○○○公斤(五)白口魚一九、○○○公斤等魚



貨,亦為非自行捕獲之私運進口物品,涉有逃漏關稅之嫌,乃檢附有關資料再函 請被告依法裁處。被告以本件應屬發現新事實,並參照原告因涉嫌走私刑責,遭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 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號起訴書偵查起訴認定事實,核認原告等六人均 有共同私運涉案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乃撤銷前開 八八移字第一七○二號處分書所為處分,另作成八八移字第一七○二更一號處分 書,就查扣之魚貨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原 告六人按該部分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九○、八○五元,並沒入該部分私貨; 另就已提領致無法查扣之魚貨部分,則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 規定裁處原告六人按此部分私貨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四、四二五、七八八元,並追 徵所漏進口稅一、○五四、一三六元。原告六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原告六人所駕駛之「海裕一號」漁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出海作業結 束返抵高雄港一港口漁檢碼頭即依規定進港接受檢查,並無規避檢查行為,經 高雄港警所警員檢視結果,認其中章魚三千二百三十四公斤、白鯧魚五千三百 三十九公斤有以鐵片扣住之塑膠包裝,懷疑非自行捕獲,將上開魚貨扣押取樣 送請農委會漁業署判定,其餘魚貨均已認定無異放行無誤。至農委會漁業署及 關稅總局均屬被告之上級機關,故所為諮詢意見及鑑定報告難免有失客觀及公 正立場,難以為憑。且其中農委會漁業署在無扣押魚貨情形下,僅依據海域漁 產類作為「海裕一號」作業漁區無法捕獲系爭魚貨之判斷標準,實有疏失。又 「海裕一號」係使用拖網作業,該拖網下海可延伸十餘浬縱深,其撈獲魚類已 非僅如農委會漁業署所研判之作業範圍,檢察官起訴書所認「海裕一號」作業 海域經緯度漁區究屬公海或屬大陸海域,尚有疑義。被告就此並未加以研析, 據以認定「海裕一號」之作業海域範圍及該海域可能出現之漁產類仍嫌速斷。 而關稅總局亦未就「海裕一號」是否僱有大陸漁工在船上負責包裝作業加以調 查,竟遽依魚貨包裝等外表判定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原處分中並無積極明確之 證據足證扣押魚類確係在大陸地區加工後出售,是上開農委會漁業署之諮詢意 見及關稅總局之認定意見均屬推測,不足採信。又原處分認定「海裕一號」尚 載有已遭提領白鯧魚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公斤、章魚二千七百六十六公斤、白 帶魚二萬二千公斤、花枝二萬五千公斤及白口魚一萬九千公斤,除高雄市調查 處筆錄外,並未說明其對重量之計算方式及所賴憑據,即認定扣押之魚貨及已



獲准放行之魚貨全部均係非自行捕獲之大陸貨品,顯有未洽。(二)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 乃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為 限。查,「海裕一號」漁船結束作業返抵高雄一港口漁檢碼頭時並未曾有規避 檢查及逃避管制紀錄,系爭魚貨又均屬新鮮捕獲之魚類,縱認其中有部分為向 大陸漁船或漁工取得(原告否認之),亦仍均屬在公海域捕獲之。再以魚類與 一般商貨大異其趣,更非屬自國外進口之貨物,自無關稅法第二條應予課徵進 口稅之必要,並與上開法條所謂偷漏關稅之處罰要件不相當。(三)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同之責者,以 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 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又按原告乙○○為輪機長,丁○○為輪機副手,戊○○丙○○為船員,己○○為廚師,均屬受僱於船長按次領取微薄薪俸以糊口, 其中尤以乙○○係擔任輪機長職務僅負責「海裕一號」漁船所有機械點油及維 修工作,己○○擔任廚師職務其工作地點限於船艙廚房僅負責伙食,對其餘船 務工作無過問與參與之權義,故漁船出海作業期間,縱有走私犯罪,其等不可 能有參與實施之行為,除領取固定薪資外,別無其他利得,漁船出海前自無與 船長合謀犯罪之必要與動機。此外,復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船長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行,原處分不察,遽依刑事起訴書認定原告等均屬 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共犯關係,容有誤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原告六人因涉及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被告 參據高雄港警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與嫌疑貨品扣押單、農委會漁業署判定諮詢電 話傳真、關稅總局認定產地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高雄市調查處函送 之調查筆錄與該調查處函請農委會漁業署判定諮詢意見等資料,認原告六人有 以「海裕一號」漁船共同私運大陸魚貨進口之行為,乃依首揭規定予以共同論 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本件「海裕一號」漁船載運之白鯧魚與章魚,於案發後即由高雄港警所根 據該船當時違法情事,以傳真方式諮詢,經農委會漁業署認定為非自行捕獲之 走私物品,復經關稅總局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上開兩項認定結果,亦 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 判決所採認。至該船另載運之白帶魚、花枝、白口魚等物品,於高雄市調查處 追查本案時,亦函請農委會漁業署協助判定,其中有漁業專家諮詢意見:「本 海域不是白口漁場,故沒有白口,會有大尾的白帶魚,但數量不多。花枝有, 但很少。因此,該海域之主要漁獲物僅有狗母而已」,另據本案原告戊○○曾 於高雄市調查處製作之調查筆錄自承:「(『海裕一號』漁船在北緯二二度三 ○分,東經一一八度二○分漁區作業,實際所撈捕之漁獲種類及數量?)‧‧ ‧狗母魚及沙鰡則為主要漁獲」「(你如何判定大陸船購得之漁貨數量?)本



『海裕一號』貨艙六個‧‧‧若漁貨經壓實後,則約可容納至一百八十至二百 噸之數,因本船原捕獲之數量不多,而購得之大陸漁貨進艙後,六個貨艙均將 滿艙,故判斷該購得之漁貨有百噸以上」,足證涉案五種魚貨均非該漁船自行 捕獲而係共同私運進口之物品。又該漁船於案發當時,除已報關之九六.五噸 魚貨外,尚有白帶魚二十二噸、白口魚十九噸及花枝二十五噸等「凍品」魚貨 數量並未申報,另白鯧魚實際數量為二十四噸,章魚實際數量為六噸,且實際 漁獲量為二○○.三六噸,有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起訴 書偵認結果可憑,從而本案數量之計算基礎,係按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日(八九)高市肅字第八九○○○八○九四一號函所載魚貨數量,扣減高 雄港警所嫌疑貨品扣押單所載魚貨數量,可得已遭提領致無法查扣魚貨之數量 ,即(一)白鯧魚一八、六六一公斤(二)章魚二、七六六公斤(三)白帶魚 二二、○○○公斤(四)花枝二五、○○○公斤(五)白口魚一九、○○○公 斤,是以本案原告等共同私運涉案魚貨進口之事實,已臻明確。(三)第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依照同條例第三條 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 出國境而言,該條文所列舉四種非法行為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之行為,且 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 行為。有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二號、 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六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十七號、六十六年度判字第 七十一號、六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九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及八十四 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六號等判決可參。本件參照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二九九○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船長甲○○將經由海上交易購得而非自行 捕獲之涉案魚貨以「海裕一號」漁船載運進口,惟恐走私物品悉遭查扣,而以 不法方式匿報其數量,即足構成私運行為。至於本案已提領致未查扣之涉案魚 貨,既非該船自行捕獲,於進口時即應課徵進口稅,如有逃漏,自應追徵。(四)又查,本案原告等私運貨物進口之情事,業經高雄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九六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等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據本案原告之一戊○○於高雄市調查處所製作調查筆錄中 供稱:「我有看見大陸鐵殼船靠近,隨後船長就叫來所有船員及大陸漁工協助 自該鐵殼船卸下漁貨至本船」云云,由上所述足以認定原告等具有共同私運貨 物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類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案件,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八四號及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均認原告 等應共同負行政罰責。本案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共同處分,並無不合 。
理 由
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 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 在此限。」「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 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係「海裕一號」漁船船長,另原告乙○○丙○○丁○○、戊 ○○和己○○均為船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共同駕駛該漁船自高雄港一港 口出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作業結束返抵高雄港時,經高雄港警所人員在 高雄港一港口漁檢碼頭,查獲該船載有章魚三、二三四公斤及白鯧魚五、三三九 公斤等疑為走私魚貨,乃委請農委會漁業署判定為非自行捕獲之走私魚貨後,復 函送關稅總局認定上開扣押魚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遂認原告等涉有共同以漁船 私運貨物進口情事,乃將該兩項魚貨予以查扣,並就原告共同逃漏關稅之行政違 章部分移送被告審查;經被告據移送之相關卷證資料,審認原告共同違章行為成 立,並核算上開私貨貨價為一九○、八○五元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以八八移字第一七○二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六人按涉案私 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九○、八○五元,並沒入上開扣案私貨。嗣因高雄市調查 處發現高雄港警所員警與原告甲○○等人就該漁船該次載運魚貨之檢查、起卸疑 涉有貪瀆罪嫌,繼續追查,又發現原告六人所使用之上開漁船於案發時,除前述 已處分之白鯧魚與章魚外,尚載有已提領之(一)白鯧魚一八、六六一公斤(二 )章魚二、七六六公斤(三)白帶魚二二、○○○公斤(四)花枝二五、○○○ 公斤(五)白口魚一九、○○○公斤等魚貨,經農委會漁業署認定後,亦為非自 行捕獲之私運進口物品,涉有逃漏關稅之嫌,乃檢附有關資料再函請被告依法裁 處。被告以本件應屬發現新事實,並參照原告因涉嫌走私刑責,遭高雄地檢署以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號起訴書偵查起訴認 定事實,核認原告等六人均有共同私運涉案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共同正犯論,乃撤銷前開八八移字第一七○二號處分書所為處分,另作成八八 移字第一七○二更一號處分書,就查扣之魚貨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原告六人按該部分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九○、八○ 五元,並沒入該部分私貨;另就已提領致無法查扣之魚貨部分,則依同條例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六人按此部分私貨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四 、四二五、七八八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一、○五四、一三六元之事實,有高雄 港警所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嫌疑貨品扣押單、現場照片數張、農委會漁業署判定 諮詢電話傳真及回復函、關稅總局認定產地函、前揭高雄地檢署起訴書、高雄市 調查處函送調查筆錄及農委會漁業署判定諮詢意見附原處分卷可憑,堪信為實;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處分尚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農委會漁業署及關稅總局均屬被告之上級行政機關,其所為諮詢及鑑 定報告已失公正立場,又「海裕一號」係使用拖網作業,該拖網下海可延伸十餘 浬縱深,其撈獲魚類已非僅如農委會所研判之作業範圍。而關稅總局亦未調查「 海裕一號」是否僱有大陸漁工在船上負責包裝作業,即遽依魚貨包裝等外表判定 原產地。又原處分除依高雄市調查處筆錄外,並未說明其對已遭提領漁獲重量之 計算方式及所賴憑據,即認定扣押之魚貨及已獲准放行之魚貨全部均非自行捕獲 之大陸貨品,顯有未洽云云,惟查:
⑴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 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



定之。」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一條之一(現行之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財政 部會同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依上開規定制定施行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 準第五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 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經查,本件原告 六人共同以「海裕一號」漁船載運之上開魚貨,前經高雄港警所緝獲後,根據該 漁船當時違法情事,以傳真方式向農委會漁業署諮詢,經該署依高雄港警所偵訊 原告所得資料,即「海裕一號」漁船該次作業漁區係北緯二二度三○分、東經一 一八度二○分,實際作業天數二十二日左右,下網次數約一二○網次,使用網具 為拖網三領、漁船為三六二噸級、船員人數六人、進港後船上魚貨數量等項,並 就該海域資源狀況綜合判斷後,認定高雄港警所查扣之上開白鯧、章魚二項,為 非自行捕獲之走私物品,有港警所電話傳真內容、農委會漁業署判定諮詢電話傳 真內容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高雄港警所為求審慎,復將扣案魚貨檢送貨樣,送 請關稅總局鑑定,嗣經該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七次會議參 據專家意見研判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事實,亦有關稅總局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總局認字第八八一○八三八四號函附於原處分卷足佐。至該船 另載運之白帶魚、花枝、白口魚等物品,亦經高雄市調查處追查本案事實時,函 請農委會漁業署協助判定後,據該署復稱略以:「茲據有關專家提供之諮詢意見 綜合略謂: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之『台灣近海小型拖網漁業資源研究 報告』,北緯二十二度三○分、東經一一八度二○分海域,十月份拖網主要漁獲 魚種為蟹約佔一四.五%、狗母六.四%、...,而花枝(烏賊)、秋姑、小 卷、小蝦所佔比率小於五%,沙腸、章魚及金線等於所佔比例小於二%,至於白 帶、白口等於所佔比例更少,分別為○.三四%、○.一五%;十一月拖網主要 漁獲魚種為秋姑約佔一四.五%、狗母一○.四%、..花枝(烏賊)五.一% ,...章魚、白帶等魚所佔比例更少,小於一%;至於白鯧在該海域十至十一 月沒有魚獲紀錄。」另該復函所附有關專家之判定諮詢意見資料,其中有一位專 家之諮詢意見亦認:「本海域不是白口漁場,故沒有白口,會有大尾的白帶魚, 但數量不多。花枝有,但很少。因此,該海域之主要漁獲物僅有狗母而已... 」有農委會漁業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漁二字第八九一二二六二六三號函及 專家提供第二次諮詢意見附原處分卷可憑。第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 認定委員會之委員係由專家擔任,且均具專業修養,且屬上開法令規定之鑑定機 構,其所鑑定結果,自有公信力。另農委會漁業署執掌漁業資源保育、栽培、管 理、調查研究及漁獲統計及資訊之綜理分析等事項,此由該署組織條例第二條規 定足明。則本件關於原告載運進口魚貨之產地等疑義,農委會漁業署之諮詢判定 意見,自屬專業判斷,而得採信並予尊重。原告要不得以該委員會及關稅總局屬 被告上級機關,或同隸行政院,資為免罰之論據。 ⑵次查,原告戊○○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時,自承:「(海裕一號漁船 在北緯二二度三○分,東經一一八度二○分漁區作業,實際所撈捕之漁獲種類及 數量?)‧‧‧狗母魚及沙鰡則為主要漁獲」「迄本船返港前約二至三天(嗣更 正為出港後約二至三天),我有看見大陸鐵殼船靠近,隨後船長就叫來所有船員 及大陸漁工協助該鐵殼船卸下魚貨至本船,我在搬運時有看到大量的章魚,該等



大陸船卸下之漁貨我等將之直接運入船艙內冷凍...」「...本船返回高雄 紅毛港魚市卸貨時發現有白鯧,因本船並未捕獲白鯧,故白鯧亦係卸自前述大陸 鐵殼船...」「本『海裕一號』貨艙六個‧‧‧若漁貨經壓實後,則約可容納 至一百八十至二百噸之數,因本船原捕獲之數量不多,而購得之大陸漁貨進艙後 ,六個貨艙均將滿艙,故判斷該購得之漁貨有百噸以上」等語(見原處分卷附件 六之四筆錄);另原告甲○○於其所涉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承:「走私進來的魚貨我們分在不同倉 庫存放,來分擔風險,他們在其中兩個艙找到‧‧‧」等語,並經該案採為起訴 理由,亦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附於原處分卷內(附件十二)。另系爭漁船實際船 主楊天輝於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也供稱:「...大部分的漁貨都是在海上 與大陸漁船交易所得,...」(見原處分卷附件六之三次份筆錄)明確;參諸 前揭農委會漁業署之諮詢意見,足證被告處分書所認定之五種魚貨,均非該漁船 自行捕獲,而係共同私運進口之物品;原告主張全係自行捕獲,並指摘農委會漁 業署未考量系爭漁船使用拖網作業,該拖網下海可延伸十餘浬縱深,其撈獲魚類 已非僅如農委會所研判之作業範圍及關稅總局僅憑魚貨包裝外觀判定產地為大陸 云云,尚無可信。
⑶又原告六人所使用之上開漁船於違章事實發生當時,除已報關之九六.五噸魚貨 外,尚有白帶魚二十二噸、白口魚十九噸及花枝二十五噸等「凍品」魚貨,匿未 申報,另白鯧魚實際數量為二十四噸,章魚實際數量為六噸,且實際漁獲量為二 ○○.三六噸之事實,亦據原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偵訊時供明(見原處分卷 附件六之一);且本件原告等人私運進口之魚貨,既因原告未依法據實申報,又 未經正常程序卸運轉售處分,無從核實計算,則被告依其供述內容予以認定上開 私運魚貨數量,即無可議;原告事後雖就私運魚貨數量予以爭執,然既未舉證以 實,自無可取。
四、原告復主張「海裕一號」漁船結束作業返抵高雄時,未曾有規避檢查及逃避管制 紀錄,系爭漁貨又均屬新鮮捕獲,且魚類和一般商貨不同,故無依關稅法第二條 課徵進口稅之必要云云。則查,本件「海裕一號」於高雄港警所員警為安檢工作 時,發現該船呈現既有人力無法達成之滿載狀況,且船上未配備鐵片接合機與鐵 片,但所綑綁魚貨之尼龍繩皆以鐵片接合及當場就漁獲拆驗後,係使用包裝線熱 壓黏貼重新封裝等異狀之事實,為原告甲○○與高雄港警所一港口分駐所負責本 件漁船進港安全檢查工作之員警紀志明、陳信宏等人所涉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二九九○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案起訴書之事實所認定,有該起訴書附 於原處分卷(附件十二)可稽,亦堪認本件系爭魚貨並非自行捕獲,原告爭執係 自行捕獲,與事實不符,尚難信實。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 謂私運貨物進口,依照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 ,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該條文所列舉四種非法行為任具 其一,即足構成私運之行為,且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 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七 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足參。原告甲○○將經由海上交易購得而非自行捕 獲之涉案魚貨以「海裕一號」漁船載運進口,惟恐走私物品悉遭查扣,而以不法



方式匿報其數量,即足構成私運行為。至已提領致未查扣之涉案魚貨,既非該船 自行捕獲,於進口時即應課徵進口稅,如有逃漏,自應追徵。至已經提領轉售致 無法查扣之魚貨部分,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 :「‧‧‧已出售部分無法追扣者,改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被告就此部分對 原告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並無不合。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中擔任輪機長、廚師、或其副手者,因受限於工作地點,不參 與船務工作,故不可能有參與實施行為亦對船長之行為無過問及參與權,是以實 不應將之亦列為共同被告乙節。惟依原告戊○○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中所供 :「我有看見大陸鐵殼船靠近,隨後船長就叫來所有船員及大陸漁工協助自該鐵 殼船卸下漁貨至本船‧‧‧」等語以觀,原告六人確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參照此類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 歷來均認原告等應共同負行政罰責之見解,就原告六人均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 以共同裁處,並無不合。則除甲○○以外之五名原告主張僅領取薪資,並非共犯 ,尤其原告乙○○己○○更主張係分別擔任輪機長、廚師職務,對其餘船務工 作無過問與參與之權義,故漁船出海作業期間,縱有走私犯罪,其等不可能有參 與實施之行為云云,皆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均不可取,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自高 雄港一港口出港,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復自高雄港一港口進港,將經由海上交易 購得而非自行捕獲之魚貨私運進口,如前所述,顯係以捕魚名義,利用漁船私運 貨物進口,被告就已查扣之魚貨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項規定共同處原告等涉案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九○、八○五元,並沒入涉案 私貨;已提領致無法查扣之魚貨部分,則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 條規定共同處原告等涉案私貨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四、四二五、七八八元,並追徵 所漏進口稅一、○五四、一三六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裁判基礎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林 石 猛
法 官  戴 見 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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