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72號
ULDV,106,家親聲,72,20170911,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蔡佳偉 
非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相 對 人 方亭諭 
非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蔡○慈蔡○峰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蔡○慈蔡○峰扶養各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壹元,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一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 ,為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 暨立法理由六、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01 條第1 款等規定即明。又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婚姻非 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 項第6 款、第101 條 第1 項第1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 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 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 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 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 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是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代墊子女扶養 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事非 訟程序,合先敘明。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蔡○慈蔡○峰日後 之扶養費,分別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640,000 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開未成年子女各10,000元。然聲請人於106 年7 月5 日具 狀變更聲明第一項之給付金額為1,246,400 元、變更聲明第 二項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金額為各7,600 元,而上開變更核屬減縮請求之範圍及更正請求之金額,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故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蔡○慈蔡○峰,後於99年4 月7 日協議離婚,然依法父母對於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因此相對人對 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仍有必要提供扶養費以維持其等之生活, 詎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均未提供照顧、養護上開未成年子 女,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而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以104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額 15,183元為計算之結果,因聲請人用以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 及父母與妻兒的經濟收入為目前工作之薪資,惟此新資所得 ,現已由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每月扣薪3 分之1 ,是聲請人現僅有3 分之2 之薪資用以負 擔原生活開銷,負擔著實沉重。反觀相對人一方面將兩造離 婚當時所簽發之本票債務,解釋成是聲請人所積欠之借款債 務,其既主張有錢可以出借聲請人120 餘萬元,則依其經濟 狀況、收支情形,自當比聲請人更有能力負擔上開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因此,相對人自應與聲請人平均負擔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負擔過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任何開銷與費用,為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自兩造離婚後即99年5 月起至本件起 訴之106 年2 月24日為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246,400 元(計算式:7,600 ×82月×2 =1,246,400 元),至於10 6 年3 月後之扶養費,相對人亦應按月給付,並聲明: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1,246,400 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106 年3 月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各7,600 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限均視為已到期。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辯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固約定 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兩造共同負擔。但因婚



姻聲請人有信用貸款,每月需繳納63,000元,且另有5 張信 用卡,一張每月最低金額應繳5,000 元,5 張共25,000元, 亦有車子貸款每月19,980元,而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僅有60,0 00元,根本不夠支付,因此聲請人向相對人借貸,由相對人 代為給付。又婚後聲請人好賭,其個人還有上開信貸、卡債 、車貸,故家中開銷、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花費、其母親之保 費20,000元至30,000元、每月給予其父親10,000元,皆由相 對人支付。故兩造於99年4 月6 日離婚當時,原本聲請人稱 一人負責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但因相對人尚需扶養與前夫 所生之女兒,因此無法負擔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費用 ,且婚後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支出皆由相對人單獨負擔, 故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皆歸聲請人,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 但兩造共同監護。當時並計算聲請人婚前尚積欠相對人1,20 0,000 元,但因聲請人尚需支付卡債、信貸、二名子女之扶 養費用等,故相對人同意讓聲請人分十年期限還款,每月分 期償還10,000元(自99年4 月6 日起至109 年4 月1 日止) ,並由聲請人開立3 張各400,000 元之本票交付相對人收執 。當時,相對人之母親蔡秋鄉在場,可證明當時兩造係約定 共同監護,但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由男方即聲請人個 人負擔,因此系爭協議書才填寫約定由男方即聲請人行使負 擔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也因此聲請人自離婚後 起至提起本件聲請止,均未向相對人要求給付上開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詎聲請人對於積欠相對人之欠款,於離婚後僅 支付兩期即2 萬元,於99年5 月6 日、6 月6 日各付10,000 元,故99年6 月12日將第一張本票面額更改為380,000 元。 至106 年2 月2 日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已到期之380,000 元 、400,000 元之本票,聲請人為賴帳,始向相對人提起本件 請求,但如前所述,兩造前已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學費等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其提起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 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 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 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 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 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蔡○慈蔡○峰,因感 情不睦,於99年4 月7 日協議離婚,訂有系爭協議書,嗣並 於同日前往北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記明上開未 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自即日起,上開未 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協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函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人離婚登記資料查閱屬實 ,此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106 年6 月8 日雲北戶字第 1060001341號函文暨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為證,且 為相對人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自99年5 月1 日起,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雲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46,400 元 及自106 年3 月起,按月給付各7,600 元至上開未成年子女 成年時為止等節,相對人則辯稱:兩造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時已就扶養費用一併約定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毋 庸負擔費用等語。則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兩造於99年4 月7 日 簽立系爭協議時,有無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不需分擔任何費用?經查:
相對人主張兩造已於99年4 月7 日協議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由聲請人全部負擔,其理由係以兩造於99年4 月7 日所簽 立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約定由男方甲○○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蔡○慈蔡○峰之權利義務」、第三條:「 特約條件:蔡○慈蔡○峰之監護權由父母共有。…」綜合 以觀,兩造既已明確約定監護權係由兩造共有,則前開第二 條約定由男方甲○○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蔡○慈蔡承 峰之權利「義務」之義務,即表示兩造已就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達成和解,聲請人本人及代理上開未成年子女拋棄



對相對人扶養費之請求,否則兩造何需就監護權部分為矛盾 之約定。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89年9 月25日 修正公布民法第1055條,該次修正將「監護」改為「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立法理由所載,係因 夫妻兩願離婚或經判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與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以下之監護章規定有所不 同,而將現行條文「監護」文字修正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期與第1089條用語一致,可見二 者實質意涵相同,是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僅表示上 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已,並 未載明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由何人單獨負擔等文字,兩 造皆非深諳法律之人,或因分不清扶養費之約定與監護權之 約定有何不同,然兩造是否以該條約定作為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分攤之依據,已有爭執,其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真意究竟為何,當以契約文字所表示之意義為基礎,綜合締 約當時一切客觀情事,加以探求並解釋。
證人即聲請人之姐姐蔡意慈到庭證稱:99年4 月7 日有跟聲 請人一起去找相對人。離婚協議書我有看過,離婚當天我也 有聲請人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兩造協議離婚的時候 我全程在場,當時我媽媽、相對人媽媽還有兩造的小兒子都 在場,相對人的爸爸在樓上。說他要扶養一個小孩,他選擇 兒子,相對人母親當場拒絕,說他不要幫忙養小孩,我媽媽 就說小孩子我們自己照顧,就只有這樣而已。當時相對人要 求小孩的監護權,所以才會寫共同監護,但是小孩由我們帶 回家去照顧,因為那時候相對人母親當場拒絕說不能在幫忙 照顧小孩了,當天沒有提到扶養費的問題,因為相對人是小 孩的媽媽,就算沒辦法照顧,在經濟上也會資助,但這幾年 相對人完全沒有過問小孩的事等語,及證人蔡秋鄉即相對人 之母親到庭證稱:99年4 月7 日兩造有到我家談離婚的事, 在場的有我、兩造及聲請人媽媽,當時有談到小孩跟債務的 事情,本來小孩子是說一個人一個,因為相對人有第一段的 婚姻,就跟聲請人說沒有能力,當時聲請人就同意說兩個小 孩由聲請人自己獨立扶養,然後共同監護,相對人也同意。 至於小孩扶養費的部分沒有講,因為聲請人答應小孩由他負 責,原本聲請人說要再扶養相對人的另一個小孩,但我跟他



說不用,這由相對人自己負責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是依證人蔡意慈、蔡秋鄉上開證述關於兩造協議離婚時 並未討論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之事,核與聲請人 主張大致相符,證人蔡秋鄉雖證稱:聲請人同意獨立扶養小 孩等語,然由兩造協議時並未討論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之負擔,僅約定兩造共同監護,佐以上開未成年子女 自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 情,證人蔡秋鄉所謂由聲請人扶養小孩之意,究係扶養費負 擔之約定,或僅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而歸聲請人行使親權, 尚非無疑,實難以證人蔡秋鄉前揭所證逕認兩造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已約定由聲請人全額負擔,而免除相對人對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相對人雖提出106 年1 月30日兩造互傳之簡訊欲證明兩造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有約定全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惟兩 造106 年1 月30日、31日完整簡訊對話觀之,聲請人於106 年1 月31日20時39分、42分、43分,連續傳送「2 個小孩監 護權全部給妳,也可以都帶走」、「1 個小孩每月5000生活 費、2 個每月加起來是10000 」、「我結婚了,依舒現在是 我的太太」等三封簡訊予相對人,相對人則於同日20時56分 、58分、59分回傳「那是你家的事,誰是你老婆,那也不關 我的事,現在是小孩不是你」、「麻煩看一下離婚同意書上 你自己所寫的內容」、「義務扶養跟還錢內容」等三通簡訊 ,相對人再於同日20時59分、21時0 分、3 分連續回傳「對 」,並接續傳送「月初會(應為匯)1 萬給妳媽」、「還( 應為孩)子帶走1 個、再加5000」、「我太太不用靠我養、 她自己開事務所、自己非常有能力、1 個月收入超過20萬元 、我自己賺的錢是我自己目前還可供負擔這些」等四通簡訊 ,則在兩造互傳簡訊之密接時間,聲請人所傳「對」之簡訊 內容係針對相對人所傳送之哪通簡訊內容為回應,尚有未明 ,甚且聲請人之後傳送之簡訊內容也僅僅重申父母扶養小孩 之義務,並提及要處理小孩之撫養費,故尚難以相對人所提 出之聲請人之簡訊內容遽認兩造間已有協議相對人免除扶養 義務。此外,遍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提及兩造對於上 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或分擔比例與方式,亦未有任何 可認為聲請人有免除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義務之 約定或記載。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主張兩造未協議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式乙節,並非無據。從而,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及方式既無約定,應認為係屬未達成協 議之事項,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行使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即是已約定子女之扶養費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尚屬



無據,礙難認為可採。
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子自兩造於99年4 月7 日離婚後即 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用,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而兩造協議離婚時並無免除給付上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業經認定如前,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99年5 月1 日起 至106 年2 月28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及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止之將 來扶養費,自屬有據。
六、本院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代墊之扶養費數額如下: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 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 ,均包括在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 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 用。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 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 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 ,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 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 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 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 ,故本院應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對兩 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結果略以: 聲請人具備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聲請人雖因工作因 素無法配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作息,但聲請人親友支持系統 可暫時替代聲請人之功能,聲請人雖相對人於相對人之經濟 狀況較為寬裕,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母 ,父母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理應共同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 經濟與教育責任,兩造雖已離婚,但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及照顧責任不因兩造離婚而消滅,又上開未成年子女為兩造 共同監護,聲請人也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責任,



相對人卻從未負擔扶養費,故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係屬合 理。然據相對人所述,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1,000元不等 ,若依行政院主計處雲林縣104 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183 元計算,相對人與相對人女兒每人每月分配支出為10,500元 ,若需再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會影響相對人及 相對人女兒每月生活支出。另兩造互稱對方有賭博行為,為 了對方積欠龐大債務,此部分因兩造說詞不一,且現已進入 訴訟程序處理兩造財務糾紛問題,若經判決聲請人需分期償 還相對人1,200,000 元,那麼相對人應有能力給付上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反之聲請人則會因需償還相對人本票,而影 響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綜上,兩造尚有債務糾 紛,對於給付扶養費及償還本票均無法達成共識,建議法官 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負擔能力、上開未成年子女受照護狀況 等因素調整兩造負擔比例等語,有該會106 年4 月14日新女 (106 )家事字第106012號函附給付扶養費訪視紀錄表在卷 可稽。
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04 年所得為 1,077,999 元,名下有汽車1 輛;相對人104 年度無所得資 料,名下有汽車2 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復佐以聲請人陳稱:現職 為警察,每月薪資約64,000元,獎金另計,但因遭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而需扣薪3 分之1 ,僅剩餘3 分之2 之薪水可以 使用,且已再婚,除需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外,於今年8 月 份將有另一名小孩出生,另外還需照顧聲請人之父母,父親 在106 年6 月份出車禍,腳受傷開刀,母親也在106 年6 月 份檢查出肝癌,先住院一段治療,之後每2 個星期就要回診 ,生活負擔沉重等語,相對人則稱其於檳榔攤工作,係論件 計酬,每月有18,000元至21,000元之收入,聲請人積欠1,20 0,000 元本票債務,其已聲請強制執行,另有一名就讀高中 之女兒需扶養,且個人仍有將近3,000,000 元之債務等語, 有本院訊問筆錄、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訪視紀錄表及聲請 人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港簡字第45號、24號宣示判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參。另聲請人雖稱需 扶養父母,並提出聲請人之母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父受傷 照片等件為證,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父母已無法維持生 活,而需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而相對人固辯稱其積欠300 萬元債務,然其是否確實積欠有如此龐大債務,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之陳述,尚難遽採。至於相 對人另辯稱其需獨立扶養與前夫所生女兒等語,惟相對人既 具有扶養能力,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



義務,業如前述,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是相對人上開無法負擔扶養費之主張,自無可採。經斟酌兩 造之上開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照顧子女之勞力 付出及兩造各自需扶養與他人所生之1 名子女等情事,認聲 請人與相對人應以2 :1 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為當。
聲請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雲林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標準計算,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支 出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 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 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聲請人居住之區域雲林縣所作 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屬客觀可採,自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是依前揭104 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5,183元計,相對人每月應分擔 之扶養費為每人5,061 元。準此,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 日前,各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61 元,聲請 人於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扶養 費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或協 議之拘束,爰不併為駁回之諭知。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11期(含遲誤當期共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子女之最佳利益,乃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本事件審理程 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 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另相對人自離婚後之99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未 按月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由聲請人獨自支出扶 養費,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及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等情狀,定此期間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認 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應能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 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認應以上開未成年子女所住居之雲林 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而依行政 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雲林縣99至104 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如附表所示,是以前開所述兩造應負擔扶養費 之比例及各該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計算,自 99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794,892 元(詳如附表所示),然



相對人並未支出,而由聲請人代為墊付,則聲請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從而,聲請人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794,892 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八、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表:相對人所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
│年月份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雲林縣│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 │
│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99年5 月至12月│ 12,916元 │4,305 元×8 個月=34,440元 │
├───────┼───────────┼──────────────┤
│100年 │ 13,696元 │4,565 元×12個月=54,780元 │
├───────┼───────────┼──────────────┤
│101年 │ 13,823元 │4,608 元×12個月=55,296元 │
├───────┼───────────┼──────────────┤
│102年 │ 15,176元 │5,059 元×12個月=60,708元 │
├───────┼───────────┼──────────────┤
│103年 │ 15,159元 │5,053 元×12個月=60,636元 │
├───────┼───────────┼──────────────┤
│104年 │ 15,183元 │5,061 元×12個月=60,732元 │
├───────┼───────────┼──────────────┤
│105年 │ 15,183元 │5,061 元×12個月=60,732元 │
├───────┼───────────┼──────────────┤
│106年1月至2月 │ 15,183元 │5,061 元×2 個月=10,122元 │
├───────┴───────────┼──────────────┤
│ 總 計:│397,446 元 │
├───────────────────┴──────────────┤




│備註:105 年之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尚未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 之資料,故105 年後至上開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前之各年度未成年│
│ 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均以雲林縣104 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 額為計算。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