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170號
ULDV,106,家親聲,170,201709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蔡秀玲
      蔡寒羽
      蔡秀珊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相 對 人 蔡義勇
特別代理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非訟代理人 蘇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雲林縣政府於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 上開規定,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於本件家事非訟事件 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 現罹患失智症而影響認知功能,於本院訊問時,無法理解及 回答問題,顯係無訴訟能力之人,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此 有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身心障礙養護中心入住評估 、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評估表、日常生活活動評估表( A DL ) 巴氏量表、住民身體評估紀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依前揭規定,自有於本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又因相對人現由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安置中雲林縣政府亦 當庭同意擔任相對人於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選任雲林縣政府於本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 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均當庭捨棄抗告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