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訴字,91年度,1號
KSBA,91,交訴,1,200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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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
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
院發交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之鄉有土地上蓋有房屋,就該房屋因涉及承租公有土地之權益等問題,向被告申請合法房屋認定,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會同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人員現場勘查後,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一一五七六八號函謂:「台端申請核發大社鄉嘉誠村水哮巷十二號合法房屋乙案,查位於二層蓋廟房舊有壹層磚造部份依所附戶籍謄本於三十五年一月設籍符合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規定係屬合法房屋」等語,而核發予原告合法房屋證明。嗣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八府建管字第○二九一五七號函通知原告,其說明二略謂:「本府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一一五七六八號函主旨『......查位於二層蓋廟房舊有壹層磚造部份』之房字係為繕打錯誤,應更正為『旁』字,方為正確」等語,原告不服該更正函,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認被告上述之更正函係屬行政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均有未合,而因一再訴願決定均未就實體理由審酌,乃發交本院審理。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於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之鄉有土地上蓋有房屋,向被告申請合法房屋認 定,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會同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人員現場勘查後,以八十 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一一五七六八號函主旨謂:台端申請核發大社 鄉嘉誠村水哮巷十二號合法房屋乙案,查位於二層蓋廟房舊有壹層磚造部份依 所附戶籍謄本於三十五年一月設籍符合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



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規定係屬合法房屋云云等語,核發予原告合法房屋證明, 卻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八府建管字第○二九一五七號函通知原告,其說 明二略謂:本府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一一五七六八號函主旨「 ......查位於二層蓋廟房舊有壹層磚造部份」之房字係為繕打錯誤,應 更正為「旁」字,方為正確等語,更正被告八七府建管字第一一五七六八號函 之內容,然被告所謂繕打錯誤、更正等語,究其內容,顯與被告第一次之八十 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一一五七六八號函知處分內容有所不同,其已 直接變更原告所有房屋中關於二層樓房屋原係屬合法房屋之認定,依據被告更 正函文之內容,將產生原告所有房屋僅有舊有一層磚造部分係屬合法,其他部 分則屬違法之效力,嚴重影響原告現有權益,且按一般人可認識之標準,亦難 認其屬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得由相對人立即可知有任何錯誤存在,而得知 被告依職權或申請更正之事項;故被告以副本通知原告更正有關申請合法房屋 之內容,對原告已生效力,故其非僅係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行為, 該更正函已變更被告先前對原所有房屋合法性之確定,又產生實質法律效果而 具對外效力,該更正函應認係行政處分,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 第一一一九號判決肯認之,則原告對之提起救濟,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卻以 該更正函非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乃有誤解,應予撤銷。(二)行政處分一經公布或通知相對人,若非無效,該處分內容確認之事實、適用法 律基礎,即生效力,即生確定力和拘束力,本件被告既於第一次對原告申請合 法房屋證明,作成合法確認,即生拘束力,不得任意變更之,而被告第一次處 分內容既言明大社鄉嘉誠村水哮巷十二號二層蓋廟房舊有壹層磚造部分,依所 附戶籍謄本於三十五年一月設籍,符合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 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規定係屬合法房屋云云等語,核發合法房屋證明,應認原 告設籍於同一門牌號碼之房屋既均經被告認定為合法房屋確定在案,該事實與 法律上確認狀態即拘束原告與被告,被告事後以更正之名,於沒有發見新事實 情況下,變更原處分已有違法;又縱事後經認定事實上有違誤或法律上違法等 情事應變更之,原告對之亦有信賴值得保護情況發生,被告撤銷變更原處分亦 應對原告信賴之損失予以補償或存續保障之,逕以更正之名而撤銷變更原處分 ,顯已違法,應予撤銷。
(三)原告不服之處分乃為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府建管字第○二九一五七號函 之更正處分,即不予認定原告於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水哮巷十二號二層蓋廟房 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發予合法房屋證明;惟系爭二層蓋廟房部分 應皆係於三十五年一月即設籍存在,而原告係於七十四年七月承買,然系爭房 屋係於六十六年之前整修,且系爭房屋後有擋土牆(於六十六年以前即設立) 及橫樑,係怕土石流壓力太大,用系爭房屋及橫樑力量來做支撐,原告承受系 爭房屋後,僅作外牆及磁磚補修,未作房屋結構變動。而原告庭呈六十四年度 航照圖上可看出確有系爭房屋存在。至被告嗣後提出之六十八年及八十四年之 航照圖與原告庭呈之六十四年像片基本圖,可知系爭房屋所在之地點於六十六 年以前確有房屋存在,被告雖謂六十八年航照圖上之房屋面積與八十四年航照 圖上小房屋(即斜屋頂部分)面積差不多云云,然證人吳崑涼業已證稱無法換



算房屋面積,故自不得依被告提出之航照圖推翻系爭房屋之合法原始存在,而 應依系爭房屋之設籍資料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係屬合法房屋。且依證人丙○○之 證詞亦可證系爭房屋之結構均無任何變動,變動的僅為外牆之整修而已,因此 ,系爭房屋應屬合法無疑。至於證人謝榮境所言則尚待斟酌,蓋因證人謝榮境 與原告另有訴訟糾紛,所言自容易有所偏頗、不利於原告,是其所言,尚不能 遽以採信。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與大社鄉公所人員會勘,坐落於高雄縣大社鄉嘉 誠村鄉有土地上門牌大社鄉嘉誠村水哮巷十二號房屋是否為合法房屋一事,當 時原告申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之兩棟房屋,其門牌號碼均是水哮巷十二號,一 棟位於兩層蓋廟(二層樓廟宇)旁邊的一層樓建築,其會勘結果乃係舊有壹層 屬磚造部分(二層蓋廟旁)依原告所附戶籍謄本係於三十五年一月間設置,屬 合法房屋,但當廟使用的二層樓建築物則屬新建築物,未申請建築執照建築, 非合法房屋;又未申請建築執照之房屋若係於建築法實施前,且在都市計畫禁 建實施前所蓋房子,縱使其未申請建築執照,凡能提出相關證明亦為合法房屋 ,而系爭房屋(即二層樓之廟宇部分)為新建築物,故被告難以認定其為合法 房屋,且會勘結果亦未將此部分(二層蓋廟)房子認定為合法房屋,會勘紀錄 內亦有明確記載合法部分房屋範圍,當時該會勘紀錄遭原告拒簽,但會勘時原 告本人實有到場,難謂不知被告真正欲核定房屋合法範圍部分,被告基於會勘 紀錄明確記載,認其已對合法房屋劃定範圍做出明確決定,原告實已知情,該 函文字錯誤難認會造成原告之誤認,該函文錯字應僅係單純繕寫錯誤,故採更 正方式變更原處分,應認無另作新處分之情況。(二)依照庭呈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會勘紀錄影本內容,該會勘紀錄四 、結論第1點寫明,據鄉公所說明本案承租人原告非法在承租地蓋廟。未經出 租人同意建屋,乃屬違章建築。再據會勘紀錄四、結論第3點亦寫明,系爭房 屋為RC造(民國三十五年不會有RC即鋼筋混凝土結構之房屋)及鐵造部分 ,鄉公所已經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社鄉建字第四九二六號函查報違建。以現 場結構與三十五年結構有明顯的區別,難認為三十五年之建築物,亦可證原告 二層蓋廟房部分,非於建築法實施前,及在都市計畫禁建實施前所蓋房子,其 未申請建築執照而為建造,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更正內容核無違法。(三)非都市土地的房屋,須在六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前蓋之房屋,始可認定其為合法 房屋,本件現場之房屋一層樓之合法房屋部分,其結構及建材,與系爭二層樓 蓋廟房屋之結構及建材完全不同,且原告對此二層蓋廟部分之房屋始終未提出 房屋合法證明(保存登記)或戶籍證明,而原告亦未承租系爭土地,乃無權占 有,縱房屋為原告所蓋,亦未經地主即鄉公所同意蓋房,即難認其無違章之情 ,故被告即難認定其為合法建築。
(四)證人丙○○係於八十一年到八十四年始擔任嘉誠農場理事長,系爭房屋是否在 建築管理實施後才蓋,是否在六十六年之前就有,證人丙○○無法指出,證人 亦說系爭房屋係L型紅磚瓦房子,但紅磚瓦房子是磚造,現系爭房屋乃係鋼筋 混凝土房子,更可謂系爭房屋顯非證人丙○○擔任理事長之原屋。另庭呈六十



八年及八十四年航照圖,與原告所提六十六年航照圖皆係以系爭房屋之基地為 中心,該圖上房屋皆係斜屋頂,應係相同得對照之無誤,惟按被告換算結果, 六十八年圖上房屋面積與八十四年圖上小房屋即斜屋頂房屋面積相當,而依六 十八年航照圖其上僅存在有二層蓋廟旁之小屋,故系爭二層蓋廟房應係屬六十 八年以後新建房屋而係違章建築無疑。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如認定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有違法之情形時,得 否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原訴願機關重為決定?應視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性 質而定,如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羈束處分,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高 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若屬裁量處分,則因 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訴願機關負責審 查,則除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 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八十九年第二次高等行 法院法律座談會第六號提案參照)本件原告於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之鄉有土地上 擁有房屋,向被告申請合法房屋證明,前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府建 管字第一一五七六八號函謂:「台端申請核發大社鄉嘉誠村水哮巷十二號合法房 屋乙案,查位於二層蓋廟房舊有壹層磚造部份依所附戶籍謄本於三十五年一月設 籍符合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規定係屬合法 房屋」等語,而核發予原告合法房屋證明。嗣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八 府建管字第○二九一五七號函通知原告,其說明二略謂:「本府八十七年六月十 八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一一五七六八號函主旨『......查位於二層蓋廟房舊 有壹層磚造部份』之房字係為繕打錯誤,應更正為『旁』字,方為正確」等語, 原告不服該更正函,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被告上述更正函係屬行政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均有未合,而因一再訴願決定均未就實體理由審酌,乃發交本院審理等情, 有被告上揭函文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附卷可稽。查 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府建管字第○二九一五七號函既已變更原處分即八十 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一一五七六八號函之內容,經對外發布而對原告 直接發生效力,自為行政處分;又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府建管字第○二九一五 七號函之內容主要是變更原關於系爭房屋(二層樓蓋廟部分之房屋)係屬合法房 屋之認定,即認定系爭二層樓房屋非合法房屋,而行政機關就房屋是否屬合法房 屋之認定乃一羈束處分,故雖本件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參 諸首開所述,本院仍應自行調查事實為實體審理,先此敘明。二、原告係就被告對系爭二層樓蓋廟房屋認定非屬合法房屋之處分(至系爭二層樓蓋 廟房屋旁之一層樓房屋,已經被告認屬合法房屋,而非屬本件爭執範圍)為爭執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屋於三十五年間即有設籍資料,被告自應依據此設 籍資料認定系爭房屋屬合法房屋,且系爭房屋僅係就原有房屋結構為外表之整修 ,並非改建,自屬合法房屋;況被告於核發系爭房屋係屬合法房屋證明後,經過 九個月後方又更正認系爭房屋非屬合法房屋,原告即有信賴利益應予保護情事, 故被告自不得未為補償即率為撤銷云云,資為論據。



三、經查,建築物未申請建築執照而建築者,為非合法房屋,但房屋係在非都市土地 而屬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則於內政部六十六年一月十九日頒定之「實施區域計畫 建築管理辦法」實施前建築之房屋,雖未申請建築執照,凡能提出相關證明亦為 合法房屋一節,有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可 按;又系爭房屋係坐落非都市土地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而本件系爭房屋並未申 請建築執照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故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房屋,即應就 系爭房屋是否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前建築一節認定之;爰就此爭點分述如下:(一)查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情形,依兩造分別提出之六十四年(由原告提出)、六 十八年及八十四年(均由被告提出)航照圖觀之,該等航照圖上兩造所主張系 爭房屋坐落之位置,其均屬同一位置之土地上情形無訛,而其中六十四年之航 照圖上可看出系爭土地上有一斜屋頂之房屋(即農村傳統有屋瓦之房屋),而 六十八年之航照圖於系爭土地上亦有一斜屋頂之房屋,至於八十四年之航照圖 於系爭土地上則有一斜屋頂之房屋,其旁尚有一平台之房屋,且係一高一低, 而因六十八年及八十四年之航照圖係用中心投影拍攝,故每個地方之比例尺不 一致,無法正確算出面積,至於六十四年之航照圖乃一像片基本圖,但因比例 尺太小,誤差太大,亦無法算出正確面積等情,則經證人即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人員吳崑涼證述綦詳,並有該等航照圖在卷足憑;另被告之六十八年及八 十四年之航照圖其放大比例並不相同,其中六十八年之航照圖係放大五倍,而 八十四年之航照圖則係放大三倍一節,亦據被告陳述甚明;上述三紙航照圖雖 因製作方式或比例尺等因素無法正確計算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面積,然系爭土 地上於六十四年間及六十八年間均係有一斜屋頂之房屋,而至八十四年間則蓋 有高度不同一為斜屋頂及一為平台之房屋一節,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目前係 蓋有房屋二間,一為一層樓磚造有屋瓦之斜屋頂房屋,其旁緊鄰一棟二層樓鋼 筋混凝土造其上懸有慈悲心字樣之房屋(即系爭房屋),此二房屋如自空中鳥 瞰係呈L型,即二層樓房屋與一層樓房屋之深度不同,其中二層樓之系爭房屋 較往後突出,另該二間房屋雖緊鄰相接,但就二屋一樓之高度比較之,系爭二 層樓房屋之天花板明顯高於一層樓房屋之天花板(詳見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 編號十三、十五及十六),且兩屋相鄰之牆壁,乃由一為磚造厚度極厚之磚牆 及一為厚度較薄且結構顯不相同之一般牆壁互相連接而成(詳見本院勘驗筆錄 所附照片編號九及十一)等情,已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甚明,並製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所攝照片附卷可稽。另將本院至現場勘驗情形與前述航照圖顯示之情形比 較觀察之,可知系爭土地上於六十八年以前(含六十八年)僅有一棟斜屋頂有 屋瓦之房屋,且此房屋係呈「一」字形,有該等航照圖可按,核與系爭土地上 房屋目前係呈L型之狀態並不相同,而此呈L型之突出部分即為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位置;再依六十四年及六十八年航照圖上顯示房屋之情形觀之,該房屋均 僅為一間「一」字形斜屋頂之房屋,並無法看出有高度之差異(此自八十四年 之航照圖可明顯看出二間房屋有高度差異之情形予以比較,更為明確),然經 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該一層樓房屋與系爭二層樓房屋不僅一層樓部分之高度 顯不相同(二層樓房屋之一樓天花板明顯高於一層樓之老舊房屋屋頂),且兩 屋相接處之牆壁結構,不僅非屬一棟房屋之內部隔間牆壁,亦非房屋同時建築



時所常使用之共同壁,而是一為磚造厚度極厚之磚牆(一層樓舊房屋部分), 另一邊則為厚度較薄且結構顯不相同之一般牆壁(屬系爭房屋部分);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於六十八年以前既係呈一字形,而目前係呈L型,且系爭土地上現 所存在之一層樓舊房屋又係三十五年間即已建築,此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將 此一層樓舊房屋之前後邊線平行往系爭房屋方向延伸結果,即可明顯看出系爭 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已較六十八年及六十四年航照圖上所顯示房屋之位置往 外擴大,再加以此二間房屋(一層樓舊房屋及系爭二層樓房屋)上述結構上及 建築上之差異,系爭二層樓房屋並非將六十八年以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予以整修之結果,而是嗣後另外新建之房屋,即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僅係 外觀之整修,並非新建云云,尚無可採。
(二)至原告雖提出門牌高雄縣仁武鄉(後改編為大社鄉)水哮巷十二號房屋於三十 五年十月一日之設籍資料,以證明系爭房屋係於三十五年間即已建築之合法房 屋;然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二間相連,目前其門牌均編為高雄縣大社鄉嘉 誠村水哮巷十二號一節,已經原告陳明在卷,惟此二間建物一為老舊之一樓磚 造平房(此部分業經被告認定係於三十五年間即已設籍、建築之合法房屋), 另一則為系爭之二樓房屋,已如前述;故水哮巷十二號之門牌雖於三十五年間 即已設立,但此門牌所設之房屋應係老舊之一樓磚造平房,並未涵蓋系爭之二 層樓房屋,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以水哮巷十二號門牌於三十五年間即已設籍為 由,主張系爭房屋即為合法房屋云云,尚屬率斷,自難採取。另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因為我擔任理事長,開理事會時就須要瞭解當地的環境 及各項事情,所以,我知道農場很多事情,我還沒有擔任理事長前都不了解農 場的事情。」「在我擔任理事長前,就看過嘉誠村水哮巷十二號的房子,因為 我承租的土地,距離這個房子差不多一、二公里遠。」「這個房屋已經蓋好很 久了,都有嘉誠農場的會員在那邊設籍及耕作,整個房子完全都沒有變動,在 山坡地上不是很寬的平地,是蓋在斜坡上。房子好像不是兩間。」「三十八年 開始就有人在那邊住了,建築物都不是很好,但後來還有整修。」「我擔任理 事長時就知道有這兩間房屋存在了,我沒有擔任理事長前不用勘查到那麼遠。 我只是知道有人在住,但都沒有電。我擔任理事長時,這個房子還沒有整理, 這個房子是『古早厝』,屋頂是竹子做的,會爛掉,颱風來會傾倒,所以,後 面有做擋土牆,水比較不會沖下來。」「兩間房子都有整修,我還沒有擔任理 事長時,兩間房子就已經整修好了。」「「房子還沒有整修前,我不了解,我 看到房子時就像照片(目前之現狀)這樣了。」「我不知道這兩間房子是何時 蓋的,但有會員的設籍資料可以查。後面的擋土牆在我理事長任內就有了,我 擔任理事長時,與里幹事們去勘查現場時就存在了。」「這間房子在三十八年 前就已經有人住了,設籍了,像這種情形的房子,有好幾十間,都是在那裡工 作的人住,不是外面的人搬進來住。我們認定這個房子沒有違法,是因為這個 房子有人住及設籍,不是無緣無故在山坡地蓋工寮或房子。我們有向大社鄉公 所調戶籍資料來認定,看戶口名簿,是否為嘉誠農場的會員,是否適合我們農 場的規定。」等語,細觀證人丙○○上述證詞,可知證人丙○○就系爭房屋之 建築情形並未明確知悉,至於其嘉誠農場所以未認定系爭房屋為違法,乃因水



哮巷十二號於三十五年間即有設籍資料之故,而此設籍資料並不足以認定系爭 房屋即係六十六年以前所建築一節,已如前述,故依證人丙○○之陳述,亦難 為系爭房屋係於六十六年以前建築之認定。
(三)綜合上述,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原告所舉證人丙○○之陳述,並不足以認 定系爭房屋係三十五年設籍時之建築,或於六十六年以前即已建築之建築物, 而依本院勘驗現場暨兩造提出之航照圖,系爭二層樓房屋並非原一層樓舊有磚 造建物之整修而是一新建之建物,且其新建日期亦係在六十六年以後,則依前 述合法房屋認定基準,系爭二層樓蓋廟房屋並非合法房屋甚明。四、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 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十九條則規定:「受益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 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者。」再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 賴,不得恣意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負擔或喪失利益之 行為,則其適用要件依前所述非僅須具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 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並須有人民之信賴值得保護(人民誠實、正當、並 斟酌公益)要件。本件原告係就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鄉有土地上之房 屋,向被告申請合法房屋證明,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府建管字第 一一五七六八號函,認位於二層蓋廟房舊有壹層磚造部分依所附戶籍謄本於三十 五年一月設籍符合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規 定係屬合法房屋,而核發予原告合法房屋證明。嗣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 八八府建管字第○二九一五七號函通知原告,其說明二略謂:本府八十七年六月 十八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一一五七六八號函主旨「......查位於二層蓋廟房 舊有壹層磚造部份」之房字係為繕打錯誤,應更正為「旁」字,方為正確等語, 已如前述。而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府建管字第○二九一五七號函之內容主 要是變更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一一五七六八號函原關於系爭 房屋(二層樓蓋廟部分之房屋)係屬合法房屋之認定,即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三日 八八府建管字第○二九一五七號函之處分,性質上乃就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八七府建管字第一一五七六八號函所為原告房屋係屬合法房屋之認定為部分之撤 銷,即撤銷系爭二層樓房屋為合法房屋之認定。而依前開所述,系爭二層樓房屋 並非合法房屋,故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一一五七六八號函關 於就此部分認定屬合法房屋,即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是被告就該行政處分此違 法部分為撤銷,其若無前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所指情事,其撤銷自屬 適法。而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一一五七六八號函核發合法 房屋證明前,曾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依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會勘紀錄記載,其四、結論係記載:「1、據鄉公所說明本案承租人原告非法在



承租地蓋廟。2、依現場建物情形二層樓蓋廟部分屬新建、旁一層樓為舊有。3 、RC造及鐵造部分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社鄉建字第四九二六號函查報違建 。4、舊有一層磚造部分(二層蓋廟旁)依顏君所附戶籍謄本於三十五年一月設 置係屬合法房屋。」而此次會勘人員依會勘記錄關於參加人員之記載,載有甲○ ○(即原告)拒簽等情,有該會勘紀錄附卷可稽。查依會勘紀錄之記載,於會勘 當時已明確認定系爭二層樓蓋廟部分為新建,而僅有二層蓋廟旁之舊有一層磚造 部分屬合法房屋,且原告亦於會勘當時在場,並對會勘結果甚為明瞭(若會勘結 果係認原告所申請之房屋均屬合法房屋,則原告何需拒簽);原告既對會勘結果 已明瞭,且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對系爭房屋是否為六十六年以前所建築 ,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本於會勘結果所核發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府建管 字第一一五七六八號函,雖因「房」與「旁」繕寫之誤造成是否為合法房屋之錯 誤結果,但此錯誤認定系爭二層樓房屋為合法房屋部分,當為原告所明知縱非明 知亦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依據前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原告縱 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另房屋稅之課徵與房屋本身是否為合法房屋無涉 ,此觀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自明,故原告以其因被告前已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致 其為房屋稅之申報為由,援引信賴保護原則為爭執,自有誤會,不足採取。再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雖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 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 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然此所稱之補償並非授益處分得否撤銷 之要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九條參照),而其與違法行政處分 之撤銷間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或需先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換言之,縱認本件原 告之信賴值得保護,致被告應就其信賴予以補償,原告亦不得以被告尚未為補償 為由,爭執原處分之撤銷(即系爭更正函)係屬違法,故原告於本件以被告就其 信賴未為補償即將原違法處分予以撤銷(即撤銷原二層樓房屋屬合法房屋之認定 ),係屬違法之爭執,亦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核發門牌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 水哮巷十二號房屋為合法房屋一事,認其中二層蓋廟房部分非屬合法房屋,並以 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府建管字第○二九一五七號函更正原關於此部分屬合法房 屋之錯誤認定,即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 洽,結論尚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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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