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李金金
利害關係人 丁出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吳○翊辦理被繼承人吳武興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吳○翊(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母親,被繼承人吳武興即未成年人之父親於106 年7 月 3 日死亡,為辦理繼承事宜,因聲請人與該未成年人之利益 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爰為該未成年人選任甲○○為其特別 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監護人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為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其主張之上項事實, 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 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等資料可按,自堪信其主 張屬實。
三、查利害關係人甲○○為該未成年人之祖母,有戶籍謄本可參 ,其於該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為繼承人,且未有利害關係, 其亦同意擔任該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已經聲請人陳明, 並有同意書佐證。本院審酌上情,認選任該利害關係人為未 成年人辦理該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 可善盡保護該未成年人之權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