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林淑香
關 係 人 李程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李○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李長佳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李○霖之母,聲請人之夫 即未成年人李○霖之父李長佳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死亡,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李○霖均為李長佳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0 6 條及第1086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有為未成年人李○霖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甲○○為未成年人李○霖之祖母, 係該繼承事件中繼承人以外之未成年人之親屬,且誼屬至親 ,爰聲請選任甲○○為未成年人李○霖辦理李長佳遺產分割 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件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李長佳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憑,堪認其主張屬實。又關係人甲○○ 為未成年人李○霖之祖母,其於該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 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亦據其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李○霖 之特別代理人,有關係人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 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對未成年人李○霖並無不利 ,本院因認選任選任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人李○霖辦理 李長佳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 年人李○霖之權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