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黃家慶
相 對 人 陳霞 應送達處所不明
關 係 人 黃色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黃○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黃○瑋之叔叔,關 係人乙○○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祖母,聲請人之胞兄即上開未 成年人之父黃嘉裕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1年8 月5 日離婚, 並約定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由黃嘉裕行使負擔,嗣黃嘉裕於 106 年7 月17日死亡,依法由相對人為親權人,惟相對人於 離婚後即離境返回大陸,從未扶養或探視上開未成年人,僅 曾在106 年5 月、6 月間來臺探視上開未成年人1 次(短暫 停留10日),顯無意願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而未成 年人之祖父黃老喜早已亡故,未成年人之祖母乙○○與黃老 喜離婚後即另居一處,並未與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人同住, 且因年事已高,恐難以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考量上開未 成年人從小即與聲請人同住,多年來均由聲請人與其兄黃嘉 裕共同照顧,且自其兄黃嘉裕過世後,亦由聲請人單獨照顧 上開未成年人,為上開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爰請求停止相對 人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未成年人之 父、相對人分別為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而上開未 成年人在臺灣地區設籍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及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8 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60091533號函 附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境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本件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
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 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 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之1 條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為民法第1094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 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 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094條之1 亦 有規定。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戶籍 謄本、黃嘉裕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結果顯示相對人於91年8 月7 日離 境後,直至106 年5 月28日入境停留10日,復於同年6 月7 日離境等情,此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 金會對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叔叔,未成年人父親與相對人於91年離婚 ,約定由父親單獨行使親權,而相對人離婚後返回大陸地區 ,多年來沒有教養保護之義務責任及固定探視,然因未成年 人父親於今年6 月因病過世,有選定監護之必要性,以代為 處理未成年人日後之事宜。評估聲請人未來教養養未成年人 之條件,聲請人目前以務農為生,另有租金收入,收入尚穩 定,未來尚能滿足未成年人生活及教育之需求,聲請人現居 所環境適當,空間足夠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聲請人與未成年 人互動關係正向,未成年人目前就學及生活穩定,聲請人有
明確的監護動機及意願,未成年人表達同意受聲請人監護之 意願,訪視評估聲請人未有不適任監護未成年人之事由,本 案未成年人為15歲之青少年,有獨立之表意能力,且訪視內 容符合真實性,基於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建議未成年人選 定由聲請人監護等語,有該基金會106 年9 月11日雲萱監字 第106321號函暨所附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參酌 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審酌相對人自上開未成年人出生6 個 月後即返回大陸迄今10餘年間,未曾撫育照顧未成年人,亦 未探視或與未成年人聯繫、交往,僅於106 年5 、6 月來臺 相聚約10日後又返回大陸,足見相對人長期在大陸地區生活 ,亦難期相對人未來得以提供上開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基本 照護,顯然對於上開未成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 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四等親內親屬,故聲請 人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乙節,自屬有據。五、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叔叔,屬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上開未成年人自出生迄今均與聲請人 同住,聲請人亦協助照顧上開未成年人之生活起居及就學事 宜,對上開未成年人之生活均能有所掌握,與上開未成年人 互動狀況佳,且有意願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上開未 成年人於社工員訪視時亦表達希望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之意 願,認由聲請人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上開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使監護人與該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 關係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祖母,自上開未成年人之父過世後 ,即協助聲請人照顧上開未成年人,且同意由其擔任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其出具同意書在卷可按,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