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黎氏香
利害關係人 黃程嫌
黃國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黃○芬辦理公同共有型態變更及共有物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黃○慧辦理公同共有型態變更及共有物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黃○芬(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慧(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母,未成年人之父黃昭明已於105 年 12月8 日死亡。現擬與未成年人辦理公同共有型態變更及共 有物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該未成年人之利益衝突,依法不 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為該未成年人分別選任乙 ○○、甲○○為其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項事實 ,已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複丈結果 通知書、公同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 地謄本等資料可按,自堪信其主張屬實。
三、查利害關係人乙○○、甲○○分別為未成年人黃○芬、黃玉 慧之祖母、堂叔,有戶籍謄本可參,其於該辦理公同共有型 態變更及共有物分割事件中,未有利害關係,其等亦同意擔 任該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已經聲請人陳明,並有同意書 佐證。本院審酌上情,認選任該利害關係人為未成年人辦理 公同共有型態變更及共有物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 盡保護該未成年人之權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