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七六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棟
訴訟代理人 張焯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 十萬元,並簽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及本票,貸款期限自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期限七年,分八十四期,以每 月為一期,每月二十七日為繳款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卻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拒絕繳款,屢經催繳,均 置之不理,依約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均已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三十八萬六 千一百四十二元之本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票及繳 款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參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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