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144號
ULDV,106,家親聲,144,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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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鄭永三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相 對 人 鄭明倫
代 理 人 黃曉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相 對 人 鄭竹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案外人鄭廖惜為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六人之母親,已於 民國(下同)105 年10月3 日辭世。約自99年2 月15日起, 母親鄭廖惜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一人照顧,相對人二 人則完全未負擔母親任何生活開銷,迄至105 年2 月15日為 止。
二、上述期間共6 年,乃使聲請人須為渠等增加支付渠等自己原 應負擔之扶養母親費用,使渠等自己免於支出此一費用,顯 然該當相對人二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聲請人受 有損害之情形。
三、根據行政院主計處製作之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 計,104 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 )1 萬5183元。再加上母親105 年2 月15日住院前之3 年6 個月(自101 年8 月16日至105 年2 月15日,共42個月), 聲請人為母親支付共113 萬4006元之外籍看護費用,平均每 月支出約2 萬7000元(計算式:113 萬4006元÷42個月=27 ,000元),合計自99年2 月15日至101 年8 月15日,聲請人 為母親平均每月支出1 萬5183元;自101 年8 月16日至105 年2 月15日,聲請人為母親平均每月支出約4 萬2183元(15 ,183+27,000=42,183)。換言之,自99年2 月15日至101 年8 月15日(合計兩年六個月,共30個月),兄弟姊妹六人 每人平均每月應分擔2,530 元(15,183÷5 ≒2,530 );自 101 年8 月16日至105 年2 月15日(合計三年六個月,共42 個月),兄弟姊妹六人每人平均每月應分擔7,030 元(42,1 83÷6 ≒7,030 )。
四、以上結算,相對人二人每人各應返還聲請人37萬1160元【計 算式(2,530 元×30個月)+(7,030 元×42個月)=371,



160 元】之不當得利。扣除相對人二人各已給付聲請人之4 萬3498元,相對人二人各尚應給付聲請人32萬7662元。【計 算式371,160-43,498=327,662 元】。五、又兩造母親生前雖擁有房產,但仍應被認為符合民法第1117 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茲因: ㈠建材、泥土不能直接入口止饑,必須換成錢米才有飯吃;然 而,賣掉不動產換成錢、買了米,有飯吃了但要住在哪裡、 睡在哪裡呢?這就表示,要判斷一個受扶養人有無能力維持 自己生活,不是端看他有多少財產來決定的,還得看他財產 的種類、屬性、變成現金之速度、容易度以及變成現金之後 果,來綜合判斷。
㈡本案母親生前僅擁有一幢房子,如果被認為賣了有錢可以維 持生活,子女就不須扶養她,那她要住哪裡、睡哪裡?如果 被認為向銀行抵押貸款借錢,就可以維持生活,子女就不須 扶養她,但現實層面上,哪家銀行肯借錢給90歲行將就木的 耄耋老人呢?
㈢本案母親要嘛有得吃、沒得睡,要嘛有得睡、沒得吃,這樣 叫做「能維持生活」嗎?法律有可能會如此漠視事實、苛刻 對待老人家嗎?
貳、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鄭明倫辯稱:
㈠聲請人主張伊自99年2 月15日起代墊母親鄭廖惜扶養費用, 但99年間父親過世後母親至聲請人住所居住時,據知悉母親 鄭廖惜名下尚有自有存款饒平郵局200 萬元、父親遺給母親 的200 萬元存款(二名兒子因砲彈意外死亡之給付)、父親 遺給260 萬元存款(莿桐鄉麻園段11之4 新生公地讓渡金) 、父親農保死亡給付15萬3000元、父親人壽險25萬元、父親 遺給母親之莿桐饒平郵局定存60萬元、活儲37,318元、莿桐 農會饒平分部活儲52,314元、父親遺給母親之莿桐鄉四合段 麻園段等六筆土地公告現值242 萬8548元、土地出租加油站 之租金每年十萬元、郵局60萬元每年利息所得22,576元、老 農年金每月7250元等,母親鄭廖惜之財力足以維持生活,未 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故依民法第1117條兩造對母親鄭廖 惜並無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主張母親鄭廖惜之扶養費由 伊代墊並進而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認為相對人受有 代墊利益而請求相對人返還伊所代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37萬 1160元本息等語,於法無據。
㈡本件兩造之母有相當之財產足以供應其生活,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虞,且兩造之母未曾訴請扶養,如上所述。再者,亦應 審究父母親曾購買350 萬元透天厝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



人縱曾自行給付母親生活照護費用(假設語氣),惟屬履行 道德上之給付,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償還該費用及 遲延利息,是本件聲請人主張無理由。
㈢若鄭廖惜確有扶養之需求(假設語氣),兩造對於扶養方法 顯然未曾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等程序決定之, 而聲請人亦未釋明已循前揭程序確定扶養方法,依前揭法律 規定,受扶養權利人鄭廖惜尚不得直接請求給付扶養費用, 故相對人亦無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申言之,相對人鄭明倫 亦以汐止厚德郵局258 號存證信函主張扶養方式係由鄭明倫 將母親接至台北居住,依105 年3 月19日LINE對話紀錄,鄭 竹枝另主張以政府推動的房地養老方式給父母親費用,惟聲 請人不同意,由此可證就母親鄭廖惜之扶養方法未經決議成 立,從而,本件鄭廖惜縱有受扶養權利(假設語氣),然本 案未經上開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確定扶養方法,依前揭 法律規定受扶養權利人鄭廖惜尚不得直接請求給付扶養費用 ,故相對人亦無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聲請人縱使有實際支 出鄭廖惜之扶養費用(假設語氣)並未致相對人受有利益, 聲請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分擔扶養費。 ㈣退而言之,縱認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母親鄭廖惜之財力 不能自持生活故兩造對母親鄭廖惜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 伊代墊扶養費等語亦非事實。聲請人自93年起即無收入,聲 請人如何代墊伊所主張之費用,此已有疑。再者,聲請人主 張伊自99年4 月起聘僱外勞或看護期間、費用共計113 萬餘 元,未見任何憑證以供核實。末按,母親生活單純不可能每 月支出如聲請人主張之每月1 萬5183元或每月4 萬2183元, 此金額亦與聲請人或母親之生活狀況不相當,聲請人既主張 伊代墊每月1 萬5183元或每月4 萬2183元之事實,自應由聲 請人提出支出憑證。
㈤聲請人主張以平均消費支出認定等語並非可採,蓋聲請人所 主張者係伊代墊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伊自應舉證實際代 墊數額。再者,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 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 、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 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 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 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菸酒及檳榔」 、「個人交通工具之購置」、「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 養費」及「汽機車保險費」等項,母親鄭廖惜年事已高且生 活單純,其中許多項目並非母親鄭廖惜生活上之支出,母親



廖惜不可能每月消費支出1 萬5183元,聲請人主張逕以平 均消費支出計算等語並非可採。此外,另有部分期間聲請人 主張以每月平均支出1 萬5183元加計列舉看護費用,代墊金 額為每月4 萬2183元亦屬無稽,平均月消費支出已為消費總 項目之平均數,聲請人於平均數上另加計列舉之看護費用, 似混淆平均及列舉兩種計算方式。綜上,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
二、相對人鄭竹枝辯稱:
㈠聲請人於102 年5 月8 日帶立遺囑人鄭廖惜到鈞院公證處作 成102 年度雲院公字第001000177 號公證書,公證遺囑意旨 書內容第壹條及第貳條,因鄭永三之照顧、扶養且生活、醫 療及聘請外勞等費用均為鄭永三支付,故鄭廖惜將不動產及 日後若有遺留其他現金存款等財產,交由鄭永三獨自繼承。 簡單說:你來扶養我,我將財產給你,為雙方條件互換約定 ,實際上聲請人並無支付扶養費。
㈡鄭廖惜本身亦有固定收入及不動產,遺囑亦有記載。依鄭廖 惜105 年10月3 日死亡日之公告地價,計算價值為2,428,54 8 元,市價約有720 萬元可處分,以此支付鄭廖惜之生活、 醫療、聘請外勞照顧及其他等之費用,綽綽有餘,不須聲請 人支付任何扶養費用,且是被繼承人鄭瘳惜回過頭來扶養聲 請人一家人。
㈢聲請人尚未為扶養之前,相對人早於鄭八於99年2 月20日死 亡守靈之時,業已數次在各繼承人含相對人共7 人面前,事 先主張表明由相對人鄭明倫無條件扶養鄭廖惜至年老,弟妹 們不須支付任何費用,並有汐止厚德郵局存證信函第258 號 為證。聲請人要扶養鄭廖惜之前,亦未以函文通知商議,討 論要如何解決方案,亦無會議記錄可詢。
㈣即然聲請人自93年起迄今,均無薪資所得,並以無資力申請 法扶免費律師來打官司,又何能代墊扶養被繼承人該筆龐大 系爭費用,全是聲請人詐騙慌言。就上列種種事證顯示,並 不須聲請人支付鄭廖惜任何扶養費用,起訴狀中所編列之代 墊扶養費,無一可採信,不須討論與置評。鄭廖惜根本不須 聲請人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怎說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事?不 容聲請人再強詞奪理,綜此可知,故聲請人之請求,難認有 理由,相對人歉難同意。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鄭八、鄭廖惜之子女,鄭八、鄭廖惜分 別於99年2 月20日、105 年10月3 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此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 張兩造之母鄭廖惜自99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2 月15日止, 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相對人等僅各負擔母親扶養費用 4 萬3498元,故請求相對人各給付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 32萬7662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看護支出總表、親屬系統表等 件為證,惟為相對人以前詞所否認,並提出公證遺囑、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鄭廖惜 醫療及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 聲請人是否有代相對人墊付扶養兩造之母之扶養費乃以兩造 之母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前提,如兩造之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兩造之母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若兩 造之母無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自無代墊扶養費可言。從而 ,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兩造之母鄭廖惜自99年2 月15日間 起至105 年2 月15日間止,有無處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之情事。
三、經查,兩造之母鄭廖惜於105 年10月3 日死亡時,遺有附表 所示之6 筆土地,係於鄭八99年2 月20日死亡時繼承取得, 合計價額242 萬8548元,且於102 年5 月8 日在本院公證處 作成公證遺囑,囑言將該6 筆土地全由聲請人1 人繼承,又 自99年2 月20日至死亡時,每年領有加油站租金十萬元,有 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鄭廖惜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可採信。姑不論相對人鄭明倫所主張鄭廖惜尚有之存 款饒平郵局200 萬元、鄭八遺給200 萬元存款(二名兒子因 砲彈意外死亡之給付)、鄭八遺給260 萬存款(莿桐鄉麻園 段11之4 新生公地讓渡金)、鄭八農保死亡給付15萬3000元 、鄭八人壽險25萬、鄭八遺給之莿桐饒平郵局定存60萬元、 活儲37,318元、莿桐農會饒平分部活儲52,314元、郵局60萬 元每年利息所得22,576元、老農年金每月7250元等資力,即 可知悉鄭廖惜不僅有不動產可供居住,並有不動產可供變現 或出租,亦有現金足供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尚難僅以聲請人主張該房產無法立即變現維持生活云云為其 論據。是以,兩造之母鄭廖惜自99年2 月15日間起至105 年 2 月15日間止,均有相當資力足以維持生活,是可認兩造之 母鄭廖惜於此期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四、綜上所述,自99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2 月15日止,兩造之 母鄭廖惜名下尚有相當資力可運用於生活所需,並非處於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與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 有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之母鄭廖惜受扶養之權利 依法尚未發生,自無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扶養兩造之母之費 用的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應對鄭廖惜共同負 扶養義務,並請求相對人2 人應給付自99年2 月15日起至10 5 年2 月15日止,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用各32萬76 62元及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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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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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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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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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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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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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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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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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6筆土地核定價額合計為:新台幣242萬85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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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