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21號
CHDV,105,訴,621,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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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周明龍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林献堂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許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迄至民國103年3月12日止,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經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以員林郵局0000 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1月30日返還,該函並於 同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然屆期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乃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該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於103年2月間,向原告表示欲以350萬元向第三人購 買一批羅漢松,惟因資金不足,乃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有 園藝需求,遂同意先行借款350萬元予被告,雙方協議待 被告購回該批羅漢松後,再由原告視所需數量向被告購買 。原告乃於103年2月7日分別開立面額150萬元、200萬元 支票予被告兌領。嗣被告以350萬元購回該批羅漢松後, 原告依需求向被告買受其中51棵,一棵羅漢松金額38,500 元,總計1,963,500元。被告於103年3月12日至原告經營 之成川鋼管公司結算,並於當日於系爭請款單記載「(原 告向被告買受)溪州羅漢松51棵@38,500元,費用1,963,5 00元」「抵103.2.7借支3,500,000-1,963,500=1,536,5 00」,由上載文字足徵兩造於103年3月12日合意以原告向 被告買受51棵羅漢松之費用1,963,500元抵銷被告於103年 2月7日向原告之借款350萬元,抵銷後之結餘借款1,536,5 00元。由上開文字記載「抵」、「借支」等字,足證103 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原告始得於103年3月 12日以買受51棵羅漢松之費用主張抵銷。
(三)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另於10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963,50 0元,是雙方即於系爭請款單記載「借支963,500元」等字



,故結算103年2月7日、103年3月12日被告之借款,及抵 銷原告買受51棵羅漢松費用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50萬元 ,故系爭請款單末欄始記明「103/3/12止借支合計共2,50 0,000」等字,被告並於確認後簽名,益證兩造之借款、 抵銷時序及金額確如請款單文字所載。
(四)原告向被告購買51棵羅漢松後,因餘8棵尚不需使用,故 暫時寄放被告處由被告保管,故系爭請款單載明「寄8棵 放林献堂」,若如被告所稱系原告出資購買該批羅漢松( 約100多棵),扣除原告使用之43棵羅漢松,其餘均寄放 被告處保管,請款單應記載為「除43棵羅漢松以外全放林 献堂」,以彰顯原告之所有權,惟實則不然,足證原告係 事後向被告購買51棵羅漢松。
(五)由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其時間為103年3月10日,係在 被告向原告借款日期(103年2月7日)之後,顯見兩造間 之羅漢松買賣係成立於350萬元之借款之後,被告自行書 寫之買賣合約書亦記載「溪州羅漢松單價38500數量51棵 總價0000000」,足證兩造僅成立51棵羅漢松之買賣關係 。被告亦於該合約書載明「3/10預借+963500」「借支000 0000」等字,顯見被告亦承認3月10日向原告借款963,500 元,總計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之事實。
(六)被告另主張「原告於103年5月20日向被告購買黑松共61棵 ,價金計8,458,000元,原告迄未支付」為由,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部分,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又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39頁) 記載,甲方(賣方)為原告周明龍,乙方(買方)為被告 林献堂,依該記載買賣關係為原告出賣予被告,與被告主 張不符,故就兩造間是否存在被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被 告亦應負舉證之責。
(七)被告前曾於103年間要約原告買受台66線楊梅附近某園區 內約250棵至260棵黑松,報價1棵48,000元,原告即為允 諾。嗣被告向原告表示已尋覓其他買主(鍵吉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鍵吉公司),希望挑選其中品質較佳之61棵 黑松,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再轉賣予鍵吉公司,原告應允 後,被告即自行書立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39頁),寫明 向原告買受61棵黑松之單價及總價後,由兩造簽署。該買 賣合約書確係原告出售黑松予被告之證明文件,並無被告 所稱買賣方欄位倒寫之情事。詎黑松進行斷根及移植程序 時,因被告之作業疏失,致多棵黑松死亡,僅移植126棵 黑松,被告即依先前約定之單價48,000元出具報價單予原 告,其上載明黑松126棵,單價48,000元,加計人力、工



具成本,總計報價6,075,000元,有被告出具之報價單可 稽(本院卷第78頁)。嗣該批126棵黑松中品質較佳者已 由被告出售予鍵吉公司,最後僅餘17-21棵品質尚可之黑 松移植於原告處,本次買賣因被告移植作業疏失致無法達 成當初雙方之約定內容,故兩造於104年5月間即就此部分 價款結算:被告於104年4、5月間出具103年9月至104年4 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予原告,兩造協商原告於該期間 應付帳款為6,416,465元,扣除原告業已支付之360萬元, 原告應付之費用為2,816,465元。惟因本件黑松買賣瑕疵 ,雙方於104年5月間進行磋商,依被告之報價,原告應給 付6,075,0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買受之黑松價款8,458,0 00元,被告同意差額由前開原告應付款項2,816,465元中 扣抵1,525,000元,是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始記載「 扣黑松1,525,000元」等字。故原告103年9月至104年4月 應付款項2,816,465元,扣除「五葉松89,700元」、扣除 「2棵羅漢松30,000元」、扣除「黑松1,525,000元」,共 計應付款項為1,171,765元。兩造就金額確認無誤後,由 原告於出具請款單記明「103年9月-104年4月應付全部費 用共計1,171,765+205,449扣電費-12,911」,「應付款 1,364,300(付現金)」等字句於請款單上,並經被告簽 名確認,收訖現金無訛。由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單 ,足證雙方就103年9月至104年4月之所有交易往來、園藝 施作等費用於104年5月15日已進行結算,原告並將該期間 所有費用一次給付現金1,364,300元予被告。被告於本案 主張抵銷之黑松買賣價金業於該次結算時經兩造磋商後結 清完畢,此由請款單上載明「103年9月-104年4月應付全 部費用共計1,171,765」等字可證。另被告前已自承「被 告移植黑松至台中潭子鍵吉公司一事,係為被告與訴外人 康錫東間另有買賣合約書須履行」云云,復又改稱「原告 為賺取差價辨委由被告出面向鍵吉公司洽談購買原告所購 買之一半黑松數量」、「實情為該1,525,000元係為原告 委由被告向鍵吉公司出售黑松所得之價款」,說詞前後反 覆,無足採信。被告復辯稱移植黑松至原告住家之時間「 非104年3月30日至104年4月9日,實際上之移植時間不可 能會如此短暫完成移植工作最少應超過5月,而兩造雙方 當時係於104年5月15日進行結算,本件種植工作尚未完成 ,被告自未向原告給付價款」云云,查,被告前陳稱「被 告移植黑松至台中潭子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事,係為 被告與訴外人康錫東間另有買賣合約書須履行,而於104 年3月30日至104年4月9日間,恰與移植原告所購買之黑松



同時間進行移植」等語,此段「被告將黑松移植至鍵吉公 司」之期間與「原告所購買之黑松同時間進行移植」乃被 告所自陳。而依證人張俊雄105年10月5日到庭證述:「( 法官問:移植的數量?)答:周明龍那邊約21棵,台中潭 子那邊數量比較多我忘記了。」;顯見被告移植至鍵吉公 司之黑松數量較移植於原告處所之數量為多,若被告移植 黑松至鍵吉公司之時間自104年3月30日至104年4月9日間 即得完成,按經驗推斷,移植於原告處所之時間應少於該 段期日。申言之,被告移植黑松至原告處所之作業時間, 定在104年4月底前即移植完畢;而兩造既已於104年5月15 日就103年9月至104年4月之應付費用為結算並付清價款, 該部分黑松價款當已結算完畢,原告對被告已無債務存在 。退步言之,被告亦自認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係屬真正,顯 見當時被告出售與原告之黑松無論品質單價均為一棵48,0 00元;而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上所書寫之黑松單價實與 兩造所約定者不符,足證該部分黑松並非被告出售予原告 。而被告迄今未就出賣61棵黑松(大棵50棵、中棵5棵、 小棵6棵)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部分抵銷之主張 當屬無據。
(八)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稱103年5月20日由原告向其買受61 棵黑松,訂金550萬元,總價8,458,000元,最終於104年3 月30日至104年4月9日間移植21棵黑松至原告住宅,原告 應給付315萬元之價金,然何以被告於104年4月11日出具 「應收帳款明細表」時,未將此筆黑松買賣價款列入其中 ?且同意於104年5月15日同意結清103年9月至104年4月之 所有款項,並簽名於其上?亦證被告所稱原告積欠315萬 元價款之主張均屬不實。
(九)就被告所稱原告以350萬元中之1,963,500元購買51棵羅漢 松,後再由被告向原告請求支付963,500元,購買54棵羅 漢松乙節。蓋若該105棵羅漢松均屬原告購買,則原告最 先給付之350萬元即得買受90棵,何須先買受51棵,待其 漲價後再買受54棵,此與常理不符。再者,原告因買受之 51棵羅漢松其中8棵寄放被告處,乃於請款單寄載「寄8棵 放林献堂」,若如被告所言,105棵羅漢松均為原告買受 ,為表彰原告之所有權,除已移植完成之43棵羅漢松以外 ,原告應於該請款單上記載「寄62棵放林献堂」,以徵其 仍有62棵羅漢松交付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惟實則不然,益 徵原告僅以1,963,500元買受51棵羅漢松,而其餘款項均 屬被告所借貸。又被告自行書立之買賣合約書亦記載「 3/10預借+963500」、「借支:0000000」等字,足徵被告



主觀上亦認定其於103年3月12日係向原告借貸963,500元 ,總計借款250萬元;而該買賣合約書乃被告於103年3月1 0日所書立,請款單係原告於103年3月12日出具,買賣合 約書為較先製作,是該文件上所載「預借」、「借支」等 字,絕非順應原告公司內部作帳程序而書寫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並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因被告係經營園藝造景,而原告亦曾委託被告為其住處規 劃設計園藝造景,原告所提出之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成川鋼管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44頁),即係因被 告欲購買羅漢松,而原告知悉後表示其有意願購買,即由 被告出面購買,此有買賣合約書可證(本院卷第38頁)。 因原告表示其資金無法將該批羅漢松(105棵)一次買下 ,故先給被告350萬元,係為預付被告購買羅漢松之價金 ,被告即先購買51棵,總計1,963,500元(38,500×51= 1,963,500),並將51棵羅漢松移植到原告家中,因仍有 54棵羅漢松未給付價金,又遇其價格調漲,餘款1,536,50 0元(3,500,000-1,963,500=1,536,500)不足,被告又 向原告請求給付963,500元,湊足250萬元,將剩下之54棵 羅漢松買下,目前該54棵羅漢松仍種植於原告所有土地上 。倘如原告所稱係被告向其借款購買該批羅漢松,何以被 告自購買後即將該批羅漢松移植於原告土地上?且原告亦 將土地之出入口加鎖,不讓被告進出?足證原告所主張之 250萬元係為購買該54棵羅漢松之價金,被告並無任何欠 款。
(二)一般消費借貸關係所書立之借條,均係直接載明由何人向 何人借款若干、利息如何計算、何時返還借款,惟原告所 提出之成川鋼管公司請款單,其上並無「借款」或「借貸 」字樣,僅有「借支」,此係原告胞妹告知因公司作帳所 需,須將上開預付之款項記載為借支,被告因為原告公司 作業方便而答應之。又系爭請款單與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 書僅有部分用語與時間不同,而其餘之數字記載均相同。 且該請款單其上載有「寄8棵放林献堂」,足證原告所提 請款單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系 爭請款單其上並無任何原告之署名,且成川鋼管公司之資 金高達3億4千5百萬元,員工有160人,以該公司之規模理 應知悉公司除有例外情形外,不得借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 ,倘本件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何以原告未書立一般借據



,而竟以成川鋼管公司請款單填載,再再足證兩造間並無 借貸關係。退步言之,系爭請款單所載總金額為963,500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250萬元,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三)又原告於103年5月20日向被告購買黑松61棵,價金計8,45 8,000元(本院卷第39頁),惟簽約時因疏未注意而將買 賣方之欄位錯置,應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兩造簽訂契約後 ,被告即將該61棵黑松進行斷根,依照契約,原告原本應 於斷根時,給付被告550萬元之訂金,然因雙方配合已久 ,是被告並未向原告索討訂金,而買賣合約書上(本院卷 第39頁)亦未有簽收之字樣。詎該61棵黑松斷根後,僅有 大棵(紫色)共21棵存活,被告即將之移植於原告花壇家 中,依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大棵(紫色)之單價為每棵15 萬元,共計315萬元,縱原告不願給付61棵黑松之價金, 然被告既已將21棵交付予原告,原告自應給付價金315萬 元予被告。
(四)原告與鍵吉公司負責人康錫東係認識多年之朋友,因原告 欲將其買受之一半黑松賣給鍵吉公司,惟礙於雙方多年情 誼關係無法以原價出售,然此黑松一棵單價接近5萬,原 告向被告購買之數量龐大,不可能以低於其買受之成本再 出售予鍵吉公司,故委由被告出面向鍵吉公司洽談。倘確 如原告所稱該批黑松係由被告要約原告買受云云,被告實 無理由先介紹原告購買大量黑松後,又再為原告介紹其他 買主來購買其所有之黑松,且被告為園藝業者並非仲介業 者,無須透過為他人仲介來賺取費用。甚且,若鍵吉公司 確係為被告介紹購買黑松之買主,僅需由鍵吉公司直接向 原告購買黑松即可,何須由被告向原告買受黑松後再行轉 賣予鍵吉公司?
(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可知被告向原告結算領款時, 均會以請款單之形式為之,而報價單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就 該筆交易有向原告報價,並無法證明雙方確實有該筆買賣 。且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之黑松數量126棵,與被告提出 之買賣合約書上之數量61棵,二者數量顯不相當。(六)另參酌「應收帳款明細表」右下方始記載「扣黑松1,525, 000」等字,原告指稱其為被告同意原告應給付之價款6,0 75,0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買受之黑松價款8,458,000元, 然上開價款之差額為2,383,000元與「扣黑松1,525,000」 之間差額尚有858,000元。且不論是1,525,000或是858,00 0元均無法以48,000元除盡。
(七)原告另稱因被告移植作業疏失致無法達成當除兩造約定之 給付內容,雙方於104年5月間即行磋商云云,然兩造雙方



長期以來因園藝造景之配合,買賣之筆數眾多,該應收帳 款明細表僅寫下扣黑松,並未記載係何因,倘係如原告所 稱係價款差額云云,然按一般習慣,所扣之數額皆為一口 價例如1,500,000元。實情為該1,525,000元係原告委由被 告向鍵吉公司出售黑松所得之價款,被告本該將該筆買賣 收入轉支付於原告,為求結帳之方便而直接從原告對被告 之應收帳款中扣除,絕非原告所指稱所謂因黑松買賣瑕疵 被告同意扣除差額云云。又移植黑松並非短期內即可完成 ,最少需時5月,而本件雙方係於104年5月15日進行結算 ,種植工作尚未完成,被告自未向原請求給付價款。縱就 證人張俊雄105年10月5日到庭證述:「周明龍那邊約21棵 ,台中潭子那邊數量比較多我忘記了。」,然所為同時間 移植係指移植開始之時間相同,被告係為小型園藝業者, 員工人數亦不多,從事相關移植工作不可能兩處同時進行 ,多為在某一處做到部份階段完成後,才會轉至另一處繼 續進行移植工作,為使兩邊都有進度而採取此種交互進行 移植之工作流程。是原告僅憑一己之猜測,自行論斷移植 黑松至原告處所之作業時間應訂於104年4月底前移植完畢 云云,殊無依據。
(八)被告確曾自承被告與訴外人康錫東另有買賣合約書須履行 ,然上開買賣合約書之成立係因原告為賺取差價便委由被 告出面向鍵吉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當然於被告與訴外人康 錫東間成立一黑松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負起履行合約之責 。且買賣契約既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康錫東間,訴外人將 原告委由被告出售之黑松款項匯給被告亦屬事理之常,被 告再以該款項抵扣綠化園藝應收帳款明細表之部份數額, 皆屬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分別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 碼HD0000000、HD0000000),於103年2月7日交付被告, 並經被告兌領。
(二)被告所提出之103年3月10日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38頁) ,其上所記載之「溪州羅漢松(8棵寄放林献堂)」、「 (單價)38500(數量)51棵(總價)0000000」、「預付 350萬-0000000=0000000」、「3/10預借963500」,足證 兩造僅成立51棵羅漢松之買賣關係。被告亦於該合約書載 明「3/10預借+963500=借支0000000」及其上林献堂之簽 名,均為被告所書寫。
(三)被告曾於103年3月12日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上領 款人處簽名,其上並載有:「借支963,500林献堂」、「



溪州羅漢松51棵@38,500,$1,963,500」、「抵103.2.7 借支$3,500,000-1,963,500=1,536,500」、「103.3.1 2借支=963,500」、「(寄8棵放林献堂)103/3/12借支 合計共2,500,000」等文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至103年3月12日止,確有積欠原告借款2,500,000元 :
1.原告曾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HD0000000、HD0000000),於103年2月7日交付被告,並 經被告兌領,嗣被告並於103年3月10日出具其上載有「( 單價)38500(數量)51棵(總價)0000000」、「預付35 0萬-0000000=0000000」、「3/10預借963500」、「3/10 預借+963500=借支0000000」等文字之買賣合約書,並曾 於103年3月12日於載有:「借支963,500林献堂」、「溪 州羅漢松51棵@38,500,$1,963,500」、「抵103.2.7借 支$3,500,000-1,963,500=1,536,500」、「103.3.12 借支=963,500」、「(寄8棵放林献堂)103/3/12借支合 計共2,500,000」等文字之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上領款人處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依 上開買賣合約書及請款單上之記載,被告於兌領原告所交 付之350萬元支票後,先扣除原告購買51棵羅漢松共計1,9 63,500元後,另又向原告借款963,500元,至共計積欠原 告款項2,500,000元,均有被告於前揭單據簽名確認,原 告主張被告至103年3月12日止,確有積欠原告借款2,500, 000元,應為可採。
2.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3,500,000元,係為預付被告購 買羅漢松之價金,被告即先購買51棵,總計1,963,500元 (38,500×51=1,963,500),並將51棵羅漢松移植到原 告家中,因仍有54棵羅漢松未給付價金,又遇其價格調漲 ,餘款1,536,500元(3,500,000-1,963,500=1,536,500 )不足,被告又向原告請求給付963,500元,湊足250萬元 ,將剩下之54棵羅漢松買下,目前該54棵羅漢松仍種植於 原告所有土地上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辯原告係因另欲 購買54棵羅漢松,適逢羅漢松價格調漲,原告另交付963, 500元以補足差額乙節,顯與上開買賣合約書及請款單上 記載「預借963,500」及「借支963,500」等明確表明借貸 法律關係之意思不同;且被告亦未能舉證雙方另存有購買 54棵羅漢松之買賣關係,被告空言另交付54棵羅漢松用以 扣抵其餘款項,委不足採。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103年5月20日向被告購買黑松共61棵,



價金計8,458,000元,原告迄未支付」及「至少交付21棵 大棵之黑松予原告,原告應給付價金3,150,000元予被告 」據以抵銷原告之債權,並無理由:
1.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購買黑松之費用,固提出103年5月20日 之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依系爭買 賣合約書首揭記載:「甲方(賣方)為原告周明龍,乙方 (買方)為被告林献堂,茲為乙方向甲方購買下列貨品… 」等語,文意上顯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物品,核與被告上開 主張不符,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問。
2.又縱令被告所稱原告向其購買黑松之事實為真,然被告並 未就已實際交付原告61棵黑松之事實舉證,其遽以主張得 抵銷61棵之價金計8,458,000元,尚屬速斷。 3.另被告主張依證人林進忠張俊雄陳瑞英之證述,被告 至少有交付21棵大黑松予原告,原告應給付價金3,150,00 0元云云。然依前揭證人於本院105年10月5日審理時之證 述,其等並未證述移植於原告處所之黑松規格為何,被告 亦未舉證所移植之黑松均為大黑松,被告以大黑松每棵15 0,000元為計算基礎用以主張抵銷,並無所據。另依被告 於105年11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自陳「被告移植黑松至台 中潭子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事,係為被告與訴外人康 錫東間另有買賣合約書須履行,而於104年3月30日至104 年4月9日間,恰與移植原告所購買之黑松同時間進行移植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證被告已自認移植黑松於 原告處所之時間為104年3月30日至104年4月9日間。參以 被告曾於104年5月15日載有:「貨款+工資1,364,300」 、「103年9月至104年4月應付全部費用、應付款1,364,30 0(付現金)」之請款單上領款人欄簽名確認(見本院卷 第80頁),堪認雙方已於104年5月15日結清103年9月至 104年4月之全部費用,則前揭被告主張發生於104年3、4 月間之移植21棵黑松之費用,自已結清。被告遽以主張抵 銷,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借款債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 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利率約定。惟原告前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104年11月30日前返還上開借款,經被告於 104年10月2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本件原告 之請求已催告屆期,而被告尚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自被告 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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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