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91年度,109號
MKEM,91,馬簡,109,200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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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一0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義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呂清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後述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呂清義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伊,伊才還手云云 。經查:告訴人已指述係兩人發生口角後,被告先動手拉下告訴人眼鏡,復以拳 頭毆打告訴人等情甚為明確。又參酌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李添丁證稱:到現 場後,發現告訴人雙眼瘀傷,但並未看到被告身上有傷等情,是以縱然告訴人亦 有動手毆打被告,相較兩人傷勢,被告之防衛亦屬過當。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卸 其傷害罪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 清 林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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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