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92年度,7號
KMEM,92,城簡,7,2003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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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⑵遭撕毀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⑶證人李水寬黃呈錫、胡量為、王志烽賴坤宏等之證言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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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