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王鵬昌
右原告與被告乙○○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等異
議,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四十
九萬二千六百一十元折合銀元一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三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一千
八百零六元折合新臺幣五千四百一十八元,扣除已繳新台幣四十五元,尚有新台幣五
千三百七十三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簡易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李平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