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2年度,12號
FYEV,92,豐簡,12,20030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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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順來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附表二之支票並由被告 丙○○背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十一紙, 詎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丙○○對於原告之請求當庭認諾,自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為證,被告甲○○ ○○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據其所提出之書狀辯稱:系爭支票 上之印文固係真正,惟公司印章交予被告丙○○保管時,有約定僅限於有關公司 業務之事始可使用。本件既係被告丙○○私人借貸行為,自與公司業務無涉,而 係被告丙○○誤蓋公司章,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 條分別訂有明文;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 百零七條訂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將印章交付被告丙 ○○而授與代理權,被告丙○○又持此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 ,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自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應負票據責任。且被 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主張原告係知悉被告間授權限制之惡意第三人, 依照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九號判例,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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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