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6年度,34號
ULDV,106,家婚聲,3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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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蔡東霖
相 對 人 阮竹娟(NGUYEN THI TRUC QUYEN)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在越南登記結婚 ,於105 年8 月29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婚後相對人來台與聲請人同住於雲林縣○○鎮○街里○ ○路000 號,嗣相對人於106 年7 月6 日回越南探親,而相 對人回越南後僅打過1 通電話給聲請人,之後即未再與聲請 人聯絡,相對人回臺灣的機票是106 年7 月25日,但相對人 回臺灣後並未回家,經聲請人打電話與其聯絡,相對人表示 不想回家,聲請人不知道相對人目前居住何處,只知相對人 在臺南有親戚,人可能在臺南,現相對人電話已無法打通, 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 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 為越南國人,婚後共同住居於中華民國臺灣省雲林縣境內, 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即中華民 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核與證人 即聲請人之母蔡吳春鳳到庭證述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雲 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 移民屬函查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結果顯示兩造於105 年2 月29日在越南登記結婚,於105 年8 月29日在雲林縣北港鎮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相對人於105 年9 月22日第1 次入境臺灣,於106 年7 月6 日曾出境,於106 年7 月25日 入境後,即無再出境之紀錄,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10 6 年8 月17日雲北戶字第1060002029號函所檢附之結婚登記 申請書、結婚證書之原文及中譯文、聲明書及內政部移民署 106 年8 月21日移署入字第1060091071號函所檢附之相對人 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 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 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 於106 年7 月6 日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 義務,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 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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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