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莊昕慧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剛琇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相 對 人 莊登智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莊登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
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莊昕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剛琇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登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分割 遺產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46號判決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及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5元由兩造按 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即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各 4 分之1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2 分之1 ,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土地分割測量所需繳納之費 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雲林分會所墊付,亦為聲請人所自陳,有聲請人於106 年8 月25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內所附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查。則該測量費用既非國庫所 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原告因 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合先 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7,550 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 元及測量費用4,075 元(由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是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 為6,830 元,依前揭判決所載,原告莊昕慧、剛琇宛與被告 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而兩造之應繼分分別各為4 分之1 、4 分之1 、2 分之1 ,是本件原告莊昕慧、剛琇宛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各為1,707 元、1,708 元(計算式:6,83 0 元×1/4 =1,7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則為3,415 元(計算式:6,830 元×1/2 =3,415 元),本院乃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 利息,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尚有測量費用4,075 元,係由案 外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應由案外人另行依法處 理,並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