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84號
ULDV,106,婚,8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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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84號
原   告 陳建裕
被   告 黃素美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 告共同住居,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 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6年9 月18日結婚 ,並於97年2 月4 日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 台與原告同住,兩造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一子陳秉佑 (98年4 月3 日生、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已歿。 詎料,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出境返回印尼後即杳無音訊, 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被告亦從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處 於惡意遺棄原告且持續之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之原 文暨中譯文、聲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莊秋蘭到庭 具結證稱:原告有娶印尼籍妻子即被告,兩造婚後被告有來 臺灣與原告同住,並與我同住,被告離家很多年了,被告說 要回印尼玩,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與被告聯絡,現在



沒有辦法聯絡被告,不知道被告住哪裡等語明確;又兩造於 96年9 月18日結婚,於97年2 月4 日完成結婚登記,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 務所106 年5 月17日雲南戶字第1060000888號函暨所檢附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之原文暨中譯文、聲明書等相關 資料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 出境資料及其有無因違法工作而經遣返紀錄結果顯示,被告 於100 年3 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且查 被告在臺居留期間無違法違規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5 月24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06006041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申 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件存卷可查。綜上,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 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 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 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 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 ,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 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 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 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從臺灣離境後,迄今 已逾6 年仍不返臺與原告同居,且此期間被告亦不曾與原告 聯繫,訊息全無,可信被告確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 是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 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是兩造 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 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



被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 ,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 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 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另為 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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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