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許銘森
被 告 許連培
許連芳
許連蛩
許平
許萬賀
許銘東
許銘照
許家源
劉旭原
劉旭鎮
許銘宏
許惟舜
許輝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地號25、位置編號P1、分配所有權人許連芳、權利範圍「261/2000」之記載,應更正為「261/1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