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80號
ULDV,106,司聲,18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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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丁豪輝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丁豪輝債權讓與之通 知,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並提出本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 郵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丁豪輝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 監服刑中,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 表一件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查無此人之退件信函即認 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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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