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65號
ULDV,106,司聲,165,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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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蔡鳳珠
相 對 人 葉秋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 定,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中備供相對人損害之賠償,曾提 供新臺幣122,174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2 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終結, 聲請人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 執等件影本為證等語。
三、查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判決確 定,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而相對人 收受聲請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後,逾期未為行使,亦有聲請人 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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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