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1年度,612號
FYEV,91,沙簡,612,2003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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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成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衍欽
  訴訟代理人 楊一新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進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原告購買MCV一四00立 式加工中心機一台及其零配件,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元,並訂 有合約書一紙,原告已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收受,惟被告尚積欠貨款四十萬四千 五百三十五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四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則以:機器沒有完成PMC檢驗,但教育 訓練部分被告並未請求,如有請求伊願意辦理,機器在出廠前就有做防銹處理, 雙方約定尾款是要在完成PMC檢驗後才付款等語為辯。二、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四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合約書有約 定原告要完成PMC檢驗,但原告並未依約完成該項檢驗,教育訓練原告也沒做 ,伊每日損失約有三千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止之 損失再扣除一年百分之十五之機器保固費用,計損失七十八萬九千三百元,主張 原告請求之金額全部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就本件買賣訂有合約書,買賣總價金為一百七十三萬元,有合約書一紙在卷 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合約書約定之付款辦法為:簽約同時即付訂金百分 之三十,交機定位同時付清百分之六十,交機驗機完成再付百分之十,尾款十七 萬元於PMC檢驗完成後付清,此觀之合約書即明。現兩造已完成訂約及交機之 程序,僅未完程PMC之檢驗程序,且被告尚積欠原告四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合約書約定,除百分之十即十七萬三千元須於原告完 成PMC檢驗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外,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其餘之貨款甚明。現 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四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貨款(含前述百分之十即十七萬三 千元)既不爭執,則依合約約定扣除須於完成PMC檢驗始須給付之十七萬三千 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至被告主張合約書所載訓 練費用、防銹處理等售後服務事項,則與被告依約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無涉。又被 告固主張伊就本件買賣受有每日三千元之損失而主張抵銷,惟對於每日損失三千 元之事實並未能舉以實其說,其抵銷之主張顯不足採認。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一二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住臺中縣龍井鄉○○路十二巷九號  訴訟代理人 陳進順 住台中縣龍井鄉○○路一七三巷三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合成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神岡鄉○○路二六二巷五號
法定代理人 黃衍欽 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 姜美玉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一0二0巷二八號 訴訟代理人 楊一新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二六二巷五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沙鹿簡 易庭收狀章蓋於上訴狀上可考,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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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