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53號
ULDV,106,司聲,153,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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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董淑慎
相 對 人 太元寺
法定代理人 王叮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 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 號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亟待一併 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 簡字第3 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 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上訴至第二審,經本院以10 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曾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220 元、另於102 年11月20日及103 年5 月5 日向雲林縣西 螺地政事務所繳納勘查費及地籍圖謄本費共計8,300 元,扣 除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6 月18日通知聲請人領取 退還之3,750 元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支出之訴訟費 用合計5,770 元【計算式:1,220 +4,150 +4,150 -3,75 0 =5,770 】,並有相關單據在卷可憑,故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770 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聲請人所提出其他單據之費用,非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 即不得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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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