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450號
ULDV,106,司繼,450,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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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陳采靖
法定代理人 林奕琳
聲 請 人 林廷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之。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 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最高法院62年度 第1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七)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全(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6 年4 月17日死亡)之孫 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然聲請人林奕 琳主張聲請人林廷懋陳采靖有要聲請拋棄繼承,聲請狀是 我本人填寫云云(有106 年7 月19日電話紀錄可稽),然聲 請人林廷懋陳采靖本人並未出具與聲請狀所蓋印章相同之 印鑑證明書且亦未親自簽名,是本院無從判定「林廷懋、陳 采靖本人」有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嗣林奕琳 於106 年8 月16日主張:我跟林亞璇小孩部分,等第一順位 子女部分通過後,在另外聲請云云(有106 年8 月16日電話 紀錄可稽)。嗣本院於106 年8 月17日發函與聲請人林奕琳 (繕寫聲請狀之人)及另一聲請人林亞璇,若陳采靖、林廷 懋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請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聲請 狀、拋棄書簽章並提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書、 戶籍謄本,惟迄未補正。是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本院無從 判斷「陳采靖林廷懋本人」有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程式,自難認係合法 。依首揭法律規定意旨,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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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