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91年度,172號
HUEM,91,虎簡,172,200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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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七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號)及移
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紀錄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銀行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盧小萍」署押共柒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中午十二時及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在雲林縣境某處乙○○之車上及雲林縣 北港鎮○街里○○路一二三號八五0室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盧小萍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商店,盜用前開乙○○、盧小萍所有之信用卡,並均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 上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簽乙○○、盧小萍之姓名, 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利用前開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持該偽造簽帳單之銀 行存根聯,向前開銀行請求付款,佯示持卡人乙○○、盧小萍已在特約商店消費 如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墊付該筆消費金額,藉此獲取免於 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及乙○○、盧小萍,嗣經乙○○、盧小萍發覺後報警查獲。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盧小萍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 影本、消費明細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乙○○、盧小萍信用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在簽帳單偽簽被害人之姓名後,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 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乙○○、盧小萍之 犯行,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簽帳單 上偽簽乙○○、盧小萍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 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其主觀上係以由發卡銀行先行代墊之方式,作為其清 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不論被告將來是否會向發卡銀行償付帳款,各 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 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只不過係同意由發卡銀 行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 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動,從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 店向發卡銀行請款,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墊付款項,藉此獲取免除其對特



約商店所欠價金債務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持偽造之簽帳單,向各該銀行請款,使銀行陷於錯誤 而代墊該筆消費款項,為間接正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以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被告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行為,各時間緊接, 且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竊盜、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無不 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因一時失慮,誤觸法典,犯後亦已賠償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諒解,且坦承犯行 頗有悔意,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商店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銀行存根聯、特約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盧小萍」之署押共七十八枚(共計盜刷二十 六次,每次均複寫二聯),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麗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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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 易 日 期│交 易 商 店│交 易 金 額 │付 款 銀 行 │
│ │ (九十一年) │ │(新臺幣) │及偽簽署押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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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三月二十七日 │三商行北港分公│八千五百八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司 │七元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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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三月三十日 │永全服飾店 │三千一百五十│同右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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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三月三十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二百七十六元│同右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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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四月二日 │天佑加油站有限│六百七十元 │同右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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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四月二日 │永全服飾店 │五百九十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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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四月六日 │允長商店 │三千五百七十│同右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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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四月六日 │永全服飾店 │一千一百八十│同右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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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四月九日 │天佑加油站有限│六百元 │同右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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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四月十一日 │允長商店 │六千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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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四月十四日 │永全服飾店 │六百九十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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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四月十四日 │飛力服飾 │二千零五十二│同右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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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四月十五日 │嘉宏新港加油站│六百五十元 │同右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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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四月十七日 │三商行北港分公│一千七百八十│同右 │
│ │ │司 │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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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四月二十五日 │衣蝶生活流行館│一千二百元 │聯邦銀行 │
│ │ │嘉義館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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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四月二十六日 │永全服飾店 │一千二百八十│同右 │
│ │ │ │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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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四月二十八日 │天佑加油站有限│九百五十元 │同右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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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五月一日 │三商行北港分公│三百八十二元│同右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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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五月三日 │昱新服飾店 │一千六百四十│同右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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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五月七日 │天佑加油站有限│五百元 │同右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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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月九日 │生活工場 │七百三十九元│同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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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月十一日 │二愛眼鏡行 │二千六百八十│同右 │
│一 │ │ │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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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月十六日 │永全服飾店 │八百九十元 │同右 │
│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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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月十五日 │好省錢百貨有限│八百八十二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
│三 │ │公司北港店 │ │盧小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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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月二十日 │三商行北港分公│三百九十九元│同右 │
│四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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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月二十日 │三商行北港分公│一千零四十六│同右 │
│五 │ │司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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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月二十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一千零四十元│同右 │
│六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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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