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五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郭文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嵐山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雲
相 對 人
即 承租人 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燮光
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除去租賃權而拍賣,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債務人與承租人間就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房屋全部所約定之租賃權應予除去。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且不動產所有人於設 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 後,如對於抵押權有所影響者,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能生效,抵押權人因屆期未 受清償或經確定判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 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著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 亦規定租賃權發生於設定於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 者,不隨同移轉,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並規定於租賃權經法院除去之情形,於 拍定後,法院應將建物解除債務人以及承租人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建號一四號(含查封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 號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之房屋,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四日為其設定 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債務人復於抵押權設定後之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第三人即承租人,而此項不動產經本 院以底價三千零九十二萬元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 ,有本院拍賣筆錄一紙可按,此項租賃關係顯已影響系爭抵押權,為此依法聲請 將此項租賃權除去後拍賣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影 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該項租賃契約既具有物權化之效力 且拍定後無法點交,降低應買之意願與價格,自足影響系爭抵押權之行使,聲請
人上述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法 官 朱光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處分不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聲明異議(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枝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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