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張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張尚法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張明鎮
被 告 沈其萬
被 告 沈桂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鎮順
被 告 沈春和
被 告 沈筱珮即沈秋燕
被 告 沈宜茜即沈秋玉
被 告 潘沈花
被 告 沈語
兼上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春霖
被 告 沈金泉
被 告 沈進添
被 告 沈進坤
被 告 沈清圳
被 告 沈進南
被 告 沈貴美
被 告 沈貴花
訴訟代理人 洪得盛
被 告 沈金蓮
被 告 沈金鳳
被 告 蔡沈未枝
被 告 莊麗英
被 告 沈志聰(公示送達)
被 告 沈筱玲
被 告 沈美麗
被 告 沈美珠
被 告 沈風中
被 告 沈美雪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峰宜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其萬、沈桂枝、沈春霖、沈春和、沈筱珮即沈秋燕、沈宜茜即沈秋玉、潘沈花、沈語、沈金泉、沈進添、沈進坤、沈清圳、沈進南、沈貴美、沈貴花、沈金蓮、沈金鳳、蔡沈未枝、沈風中、莊麗英、沈志聰、沈筱玲、沈峰宜、沈美麗、沈美珠、沈美雪應就其被繼承人沈丁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340.1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336分之56、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212.85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336分之5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8月12日員土測字14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50.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25.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明鎮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276.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尚法取得。原告應提出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以補償被告沈其萬、沈桂枝、沈春霖、沈春和、沈筱珮、沈宜茜、潘沈花、沈語、沈金泉、沈進添、沈進坤、沈清圳、沈進南、沈貴美、沈貴花、沈金蓮、沈金鳳、蔡沈未枝、沈風中、莊麗英、沈志聰、沈筱玲、沈峰宜、沈美麗、沈美珠、沈美雪。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時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沈丁已於大正13年10月23日 死亡,惟不知沈丁之繼承人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5年3月16日發函請原告陳報被繼承人沈丁之除戶謄本及其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嗣原告於105年4月29日依查得資料, 追加沈丁之繼承人沈其萬、沈桂枝、沈春霖、沈春和、沈筱 珮即沈秋燕、沈宜茜即沈秋玉、潘沈花、沈語、沈金泉、沈 進添、沈進坤、沈清圳、沈進南、沈貴美、沈貴花、沈金蓮
、沈金鳳、蔡沈未枝、沈風中、莊麗英、沈志聰、沈筱玲、 沈峰宜、沈美麗、沈美珠、沈美雪為被告;另因土地共有人 之一沈丁於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沈其萬 、沈桂枝、沈春霖、沈春和、沈筱珮即沈秋燕、沈宜茜即沈 秋玉、潘沈花、沈語、沈金泉、沈進添、沈進坤、沈清圳、 沈進南、沈貴美、沈貴花、沈金蓮、沈金鳳、蔡沈未枝、沈 風中、莊麗英、沈志聰、沈筱玲、沈峰宜、沈美麗、沈美珠 、沈美雪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渠等迄尚未就被 繼承人沈丁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36分之56辦理繼承登記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原告因而於105年4月29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請求沈丁之繼承人沈其萬、沈桂枝、沈春霖、沈春和、 沈筱珮即沈秋燕、沈宜茜即沈秋玉、潘沈花、沈語、沈金泉 、沈進添、沈進坤、沈清圳、沈進南、沈貴美、沈貴花、沈 金蓮、沈金鳳、蔡沈未枝、沈風中、莊麗英、沈志聰、沈筱 玲、沈峰宜、沈美麗、沈美珠、沈美雪就其等被繼承人沈丁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6分之56辦理繼承登記,原訴之聲 明第一項變更為第二項。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請求追加當事 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張明鎮、沈金泉、沈進添、沈進坤、沈清圳、沈進南、 沈貴美、沈金蓮、沈金鳳、蔡沈未枝、沈風中、莊麗英、沈 志聰、沈筱玲、沈峰宜、沈美麗、沈美珠、沈美雪等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1340.13平方公尺及同段102地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1212.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均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耕地」,雖係原 告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因買賣而共有,惟分割 後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兩造並無訂不分割期限 ,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共有人沈丁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沈其萬、沈桂枝、沈春霖、沈春和、沈筱珮 即沈秋燕、沈宜茜即沈秋玉、潘沈花、沈語、沈金泉、沈進 添、沈進坤、沈清圳、沈進南、沈貴美、沈貴花、沈金蓮、 沈金鳳、蔡沈未枝、沈風中、莊麗英、沈志聰、沈筱玲、沈
峰宜、沈美麗、沈美珠、沈美雪等人,迄今未就彼等所遺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協議分割,爰提出如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8月12日員土測字146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請求合併分割 ,並請求被告沈其萬、沈桂枝、沈春霖、沈春和、沈筱珮即 沈秋燕、沈宜茜即沈秋玉、潘沈花、沈語、沈金泉、沈進添 、沈進坤、沈清圳、沈進南、沈貴美、沈貴花、沈金蓮、沈 金鳳、蔡沈未枝、沈風中、莊麗英、沈志聰、沈筱玲、沈峰 宜、沈美麗、沈美珠、沈美雪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沈丁於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沒有地上物,且 鄰東側之10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就被繼承人沈丁未分 得土地部分,願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 價購,補償被繼承人沈丁之全體繼承人,且法院囑託鑑定, 就是市場行情,具有合理性、公平性,被告沈春霖、沈春和 、沈曉佩即沈秋燕、沈宜茜即沈秋玉、潘沈花、沈語等人主 張價購價格依鑑定價格再提高,沒有道理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尚法: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並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系 爭土地出入須經過同地段103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上沒有 房屋、周邊也沒有路,故伊有開一條通至伊田的路。又同地 段76、97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等語。
㈡被告沈其萬、沈桂枝部分:同意分割,然伊等是想賣掉被繼 承人沈丁之系爭土地持分,並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惟伊等不願分擔鑑價之任何費用等 語。
㈢被告沈春霖、沈春和、沈曉佩即沈秋燕、沈宜茜即沈秋玉、 潘沈花、沈語部分:同意分割,伊等想賣掉被繼承人沈丁之 系爭土地持分,惟繼承人眾多,有人要分土地,有人同意價 購;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惟希望價購金額可以按鑑定價格再提高,且伊等不願分擔鑑 價之任何費用等語。
㈣被告沈貴花部分:同意分割,並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惟伊不願分擔鑑價之任何費用等 語。
㈤被告沈金泉、沈進添、沈進坤、沈進南、沈貴美、沈金蓮、 沈金鳳、蔡沈未枝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渠等先 前到庭陳述內容及書狀為: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沈丁為伊等 祖先,原告要價購被繼承人沈丁持分,伊等要再協商,惟伊
等均不願分擔鑑價之任何費用等語。
㈥被告沈風中、沈峰宜、沈美雪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據渠等先前到庭陳述內容為:同意分割,然伊等是想賣掉 被繼承人沈丁之系爭土地持分,並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㈦被告莊麗英、沈美麗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渠等 先前到庭陳述內容為: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沈丁為伊等祖先 ,原告要價購被繼承人沈丁持分,伊等要再協商等語。 ㈧被告沈清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書狀陳述內容 為:伊不認同鑑價師來估價系爭土地,亦不願分擔鑑價之任 何費用等語。
㈨被告張明鎮、沈志聰、沈筱玲、沈美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1340.13平方公尺及同段102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2 12.85平方公尺,共有人均相同且相鄰,地目分別為田及旱 、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沈丁已於 大正13年10月23日(即13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沈其萬、沈桂枝、沈春霖、沈春和、沈筱珮即沈秋燕、沈 宜茜即沈秋玉、潘沈花、沈語、沈金泉、沈進添、沈進坤、 沈清圳、沈進南、沈貴美、沈貴花、沈金蓮、沈金鳳、蔡沈 未枝、沈風中、莊麗英、沈志聰、沈筱玲、沈峰宜、沈美麗 、沈美珠、沈美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有共有人已死亡之 情形,致無法進行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沈其萬、 沈桂枝、沈春霖、沈春和、沈筱珮即沈秋燕、沈宜茜即沈秋
玉、潘沈花、沈語、沈金泉、沈進添、沈進坤、沈清圳、沈 進南、沈貴美、沈貴花、沈金蓮、沈金鳳、蔡沈未枝、沈風 中、莊麗英、沈志聰、沈筱玲、沈峰宜、沈美麗、沈美珠、 沈美雪等人就被繼承人沈丁之應有部分336分之56辦理繼承 登記及准予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 地,地目為田及旱,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共 有人相同且地界相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兩筆土地 合併分割,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 耕地權屬複雜性,倘共有人所共有之多筆耕地,經分割合併 之結果,耕地之筆數及共有人數均未增加,與該條規定並不 違背,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均為 4人,其中被繼承人沈丁、被告張尚法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前之共有關係,被告張明鎮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因分割繼 承成立共有關係,雖原告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因買賣成立 共有關係,惟係單獨受讓自原共有人之一,並未使共有人數 增加,應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後最 多得分割為四筆,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案 將土地分為三筆,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七、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 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 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 衡量。查系爭二筆土地現況主要為空地、雜木林,四周均鄰 他人土地而無鄰路,惟緊鄰東側之同地段103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緊鄰北側之同地段76、97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張尚法 所有,且出入均須自被告張尚法所有同地段97地號土地上之 六米巷道,並經同地段93地號土地方能至員水路一段580巷 對外通行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張尚法到庭陳述在卷,並經
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二筆土地鑑定 價格時至現場勘查屬實,製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復為其 餘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執;查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沈丁之應 有部分為336分之56,核算面積為425.497平方公尺,由被告 沈萬其等26人共同繼承後,每人應繼分之土地面積僅約16. 37平方公尺,原物分配後將來整合不易,繼承人顯然無法為 土地之有效利用,而到庭被告沈其萬、沈桂枝、沈春霖、沈 春和、沈筱珮即沈秋燕、沈宜茜即沈秋玉、潘沈花、沈語、 沈金泉、沈進添、沈進坤、沈進南、沈貴美、沈貴花、沈金 蓮、沈金鳳、蔡沈未枝、沈風中、莊麗英、沈峰宜、沈美麗 、沈美雪等僅表示渠等要再協商,繼承人要不要賣沒有確定 等語,雖然被告沈春霖、沈春和、沈曉佩即沈秋燕、沈宜茜 即沈秋玉、潘沈花、沈語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始表示:價購 價格談不攏,就分土地云云,然本案自開始審理至言詞辯論 終結歷時近1年4個月,渠等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考, 原告表示願意價購共有人沈丁應有部分之面積與其原應有部 分面積合併使用,較能使土地為完整之利用,且上開估價報 告書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高最有效使用情形下, 做最終價格決定,由原告以鑑定價格補償被告沈其萬等26人 應無不利益,因此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乙部分分歸張明鎮取得,編號丙分歸被告張尚法取得,尚 稱妥適,被告沈其萬等26人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是依附 圖所示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 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分配之情形,法院即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原告欲價 購被告沈其萬、沈桂枝、沈春霖、沈春和、沈筱珮、沈宜茜 、潘沈花、沈語、沈金泉、沈進添、沈進坤、沈清圳、沈進 南、沈貴美、沈貴花、沈金蓮、沈金鳳、蔡沈未枝、沈風中 、莊麗英、沈志聰、沈筱玲、沈峰宜、沈美麗、沈美珠、沈 美雪之被繼承人沈丁應有部分面積,以增加其分割後取得之 土地面積,經本院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 爭二筆土地之價值,均位處員水路一段580巷內,以員水路 及山腳路為主要聯外道路,就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最有效使用分析及勘估標的,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評 估結果認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每坪單價為17,400元,總值為2,
239,584元等情,此有該事務所105年11月17日(105)華聲 興字第15275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該份 報告書係根據當地區域環境、宗地條件、臨路條件、公共設 施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等因素,運用比較法推算,以鄰 近之員林市○○○段000000地號、員林市○○段0000000○0 000000地號等土地為比較,與系爭二筆土地間之價格情況、 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逐項分析調整,估算系爭二 筆土地之單價及總價,其鑑定結果尚稱合理;原告亦同意上 揭鑑價結果,被告沈其萬、沈貴枝、沈貴花、沈風中、沈峰 宜、沈美雪則均對上揭鑑價結果表示無意見,故由原告以每 坪17,400元之價格,向被告沈其萬、沈桂枝、沈春霖、沈春 和、沈筱珮、沈宜茜、潘沈花、沈語、沈金泉、沈進添、沈 進坤、沈清圳、沈進南、沈貴美、沈貴花、沈金蓮、沈金鳳 、蔡沈未枝、沈風中、莊麗英、沈志聰、沈筱玲、沈峰宜、 沈美麗、沈美珠、沈美雪等人,價購系爭二筆土地關於被繼 承人沈丁應有部分之面積,依此計算補償金額,原告應提出 補償金2,239,584元,以補償被告沈其萬、沈桂枝、沈春霖 、沈春和、沈筱珮、沈宜茜、潘沈花、沈語、沈金泉、沈進 添、沈進坤、沈清圳、沈進南、沈貴美、沈貴花、沈金蓮、 沈金鳳、蔡沈未枝、沈風中、莊麗英、沈志聰、沈筱玲、沈 峰宜、沈美麗、沈美珠、沈美雪,尚屬妥適,乃爰判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至於被告沈春霖、沈春和、沈曉佩即沈秋燕 、沈宜茜即沈秋玉、潘沈花、沈語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表示 :希望原告以高於鑑定價格(即每坪17,400元)補償云云, 惟渠等僅空泛表示要求原告提高價購金額,而未提出鄰近土 地或相關土地出售價格供本院參考,難謂鑑定報告結果有合 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沈春霖、沈春和、沈曉佩即沈秋燕、 沈宜茜即沈秋玉、潘沈花、沈語等所辯,洵屬無據,要無可 採。
九、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 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 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張尚法於81年4月3日將其應 有部分各336分之168共同設定抵押權新台幣1500萬元予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 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抵押權人未到庭等情,此有系爭二 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故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 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應只移存 於被告張尚法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上,併此敘 明。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為分割,並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沈丁之繼承人等應有 部分之面積,而以價金補償之,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 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 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 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 ,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至於被告沈其 萬、沈桂枝、沈春霖、沈春和、沈曉佩即沈秋燕、沈宜茜即 沈秋玉、潘沈花、沈語、沈貴花、沈金泉、沈進添、沈進坤 、沈進南、沈貴美、沈金蓮、沈金鳳、蔡沈未枝、沈清圳辯 稱渠等不願分擔鑑價之任何費用云云,然鑑定費用屬訴訟費 用之一部分,如前所述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之,始屬公允。 因此本件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在內)諭知按附表一之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而為負擔,較為允妥,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編│ │ 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 │
│ │共有人 ├──────┬──────┤ 負擔比例 │
│號│ │ 101地號 │ 102地號 │ │
├─┼────┼──────┼──────┼──────┤
│1│沈其萬、│ 56/336 │ 56/336 │ 56/336 │
│ │沈桂枝、│(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沈春霖、│ │ │ │
│ │沈春和、│ │ │ │
│ │沈筱珮、│ │ │ │
│ │沈宜茜、│ │ │ │
│ │潘沈花、│ │ │ │
│ │沈語、沈│ │ │ │
│ │金泉、沈│ │ │ │
│ │進添、沈│ │ │ │
│ │進坤、沈│ │ │ │
│ │清圳、沈│ │ │ │
│ │進南、沈│ │ │ │
│ │貴美、沈│ │ │ │
│ │貴花、沈│ │ │ │
│ │金蓮、沈│ │ │ │
│ │金鳳、蔡│ │ │ │
│ │沈未枝、│ │ │ │
│ │沈風中、│ │ │ │
│ │莊麗英、│ │ │ │
│ │沈志聰、│ │ │ │
│ │沈筱玲、│ │ │ │
│ │沈峰宜、│ │ │ │
│ │沈美麗、│ │ │ │
│ │沈美珠、│ │ │ │
│ │沈美雪 │ │ │ │
│ │(沈丁之│ │ │ │
│ │繼承人)│ │ │ │
├─┼────┼──────┼──────┼──────┤
│2│張尚法 │ 168/336 │ 168/336 │ 168/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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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張明鎮 │ 56/336 │ 56/336 │ 56/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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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張明仁 │ 2/12 │ 2/12 │ 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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