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互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種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壹拾萬元各壹張,合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全字 第二一四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曾以民國九十一年度 存字第一三0五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種第一期債票,面額新 台幣壹佰萬元及壹拾萬元各一張,合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在案。茲以前項公 債之息票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付息還本手續,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0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上開九十一 年度全字第二一四五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姿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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