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黃進財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邀同其子即訴外人黃世澤 、黃富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 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止,利率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嗣後隨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按月繳納本息,如未 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訴外人黃進財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後,其子 女即被告黃麗惠、訴外人黃世澤、黃富俊、黃麗玟、黃麗華、黃麗禎依法即繼 承系爭借款債務,並應負連帶之責。孰料,彼等繳款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 即未繳息,依約定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五百八十三萬六千六 百九十六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對彼等 六人發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後,僅被告黃麗惠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乙份、手抄式戶籍謄本乙份、中長期放款借據乙紙等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早已出嫁多年,與伊父親黃進財之財務並無干涉,伊父親去世後,母親 及兄長黃世澤、黃富俊曾要求伊交出印鑑章、身分證,希望伊不得參與遺產分配 及繼承乙事,且事後伊所繼承之財產,均為畦零地,而幾位兄長則繼承千萬資金 ,及變價容易之大筆土地,為此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主 張被告對於系爭債務之負擔比例,不應按應繼分之比例,而係「另有約定」,即 被告不應負擔連帶責任。又系爭借款係伊兄長黃世澤、黃富俊所借,擔保品亦為 伊姊妹黃麗玟、黃麗華、黃麗禎繼承,均與被告無關,且伊父親去世後,原告竟 於二年以上期間均不積極對於黃世澤等人催討債權,事後方通知伊,其心態實有
可議之處。
三、證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乙份、律師存證信函乙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進財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邀同其子即訴外人黃世澤 、黃富俊,向原告借款九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九十六年 四月十三日止,利率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 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嗣訴外人黃進財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後,其子女即被告黃麗惠、訴外人 黃世澤、黃富俊、黃麗玟、黃麗華、黃麗禎依法即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並應負連 帶之責。孰料,彼等繳款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定系爭借款已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五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對彼等六人發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後, 僅被告黃麗惠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乙份、手抄式 戶籍謄本乙份、中長期放款借據乙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借款事實、金額均 不爭執,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所繼承之財產 價值比起其他繼承人甚小,原告請求彼等負擔系爭債務並無理由云云,惟觀諸前 開條文即可知,被告既係訴外人黃進財之繼承人,自應對於系爭債務與其他繼承 人負連帶責任,繼承人間之財產分割比例,僅屬彼等內部事項,尚不能以此對抗 債權人。不過,雖被告對於系爭債務全部有連帶清償之責,然將來債權人對於伊 財產執行時,伊若清償超出其應繼分比例所負擔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就超出 部分自可再向其餘被告另行求償,惟此乃屬將來執行、假設之問題,與本案尚無 關係,併此敘明。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 三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訴外人黃進財之 繼承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五百八十三萬六千 六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
~B法 官 陳月雯
~B法 官 蔡川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