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四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即莊清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止,到期應將借 款本金利息及應付一切款項一併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即未按期繳息,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後即未再按期償還 ,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獲分配九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 一元,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法訴請原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即莊清山應給付原告一百一 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惟被告於向原告辦理抵押借款後,已將不動產 賣給訴外人李秀珠,惟代書並未將借款人變更為李秀珠,以至於被告現仍為借款 人,且被告無法找到訴外人李秀珠,被告並未與李秀珠約定由其承擔系爭借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約定及放款帳卡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認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其已將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李秀珠,惟被告既自承並 向原告聲請人未變更借款人為李秀珠,或由李秀珠承擔借款債務,是被告與原告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終止或轉由其餘之人承擔債務,原告自得基於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且被告聲請訊問訴外人李秀珠亦 無必要,併予敍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壹拾伍萬貳仟肆 佰肆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百分之 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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