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91號
CHDV,105,訴,1291,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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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陳品臻
被   告 陳家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柏羽
追加被告  陳金鳳
追加被告  陳瑞宜即陳羽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列「陳品臻陳家鎮」為被告 ,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7日具狀追加陳金鳳陳羽宣陳瑞宜為被告。由於遺產分割協議就繼承人全體而言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故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與上開 規定相符,於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金鳳陳羽宣即陳瑞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品臻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及 現金卡,於95年1月9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5年12 月12日止,共積欠信用卡債務新台幣(下同)415,327元



及利息、現金卡債務390,877元及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 業經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公告轉讓與原告。經原告屢 次催討,皆未獲償,足件被告陳品臻已陷於無資力。而被 告陳品臻原可繼承其父陳昆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 其他遺產(下爭系爭遺產),惟其恐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後 遭原告追索,遂與被告陳家鎮合意,由被告陳家鎮單獨繼 承登記系爭編號1、2之遺產,被告陳品臻則放棄登記為所 有權人,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陳品臻應繼承財產權利 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家鎮,而害及原告之債權。
(二)因本件被告陳品臻於繼承開始後,未辦理拋棄繼承,理應 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此時被告陳品臻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性質上屬 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只是被告陳品臻取得系爭遺產之原 因,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 為有別,最高法院73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應係針 對分割共有物而言)係針對拋棄繼承而言,而本件並非拋 棄繼承,係既成人將其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經由被告之 遺產分割協議而為處分。參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 號判例揭示甚明: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 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 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 同。復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亦表示:被告 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若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辦理拋棄繼承,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屬「否認因 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簡言之 ,被告未依民法第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僅向地政機關出 具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因此,其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屬單 純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是其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 分割協議,應屬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是被 告陳品臻所為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三)聲明:⑴被告就訴外人陳昆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家鎮就附表所示編號 1、2之財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 家鎮應將訴外人陳昆洲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財產, 原因發生日期96年1月19日、登記日期96年2月9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品臻陳家鎮則以:




⑴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而未辦理拋棄 繼承,然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陳品臻縱未分割取得系爭遺產之 持分,性質應為部分財產利益之拒絕,況法律並未規定繼承 人間就遺產必須平均分配,縱有分配不等亦未與法律相悖。 又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有選擇拋棄繼承之自由,如 認其債權人得因債務人拋棄繼承權,而主張其債權受侵害, 即屬強制繼承人為繼承之承認,其結果與無選擇之自由無異 ,於法顯有不合。且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字第 483號判決意旨,拋棄繼承僅消極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並 非積極減少其財產之行為,客觀上並不具有違法性,拋棄繼 承之結果,致債權人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情,亦難認屬侵害 權利之不法行為,且被繼承人之財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如何分割遺產,繼承人間得依其意思自由為之,亦難謂侵害 債權之不法行為。是遺產分割乃基於繼承關係而來之財產分 割行為,與單純之共有物分割有別,並非單純之財產行為, 而有其身分法益為基礎。故繼承人依法雖可主張依其應繼分 而分割遺產之權利,但並非謂繼承人依法只能依其應繼分分 割遺產,而不可以為與應繼分不同之協議分割。況債務人拋 棄繼承,完全未分得遺產,債權人尚不得主張撤銷,則債務 人僅因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分得較少之遺產,舉重以明輕 ,債權人自不得主張撤銷,始為合理。從而,被告間就系爭 遺產之分割行為,為繼承財產之處分,具有一身專屬之特性 ,屬身分法益之財產上行為,原告主張撤銷,實無理由。 ⑵遺產分割協議,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須由 全體繼承人參與,被告陳品臻之行為不得自分割協議中單 獨分離,則分割協議自非民法第244條規定可得撤銷行為 之客體。又原告僅為被告陳品臻之債權人,並非被告陳家 鎮之債權人,自無從以被告陳家鎮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被告即公同共有人所為之分割協議,是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尚屬無據。況債權人貸 予款項時,僅就債務人本身資力為評估,自應以債務人個 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被告陳品臻雖未取得系爭遺產, 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與債權 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且遺產分割目的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是債權人不 得以全部遺產中之個別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



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是原告僅以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一部 即編號1、2房地分配即認被告陳品臻陷於無資力,有害原 告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金鳳陳羽宣即陳瑞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品臻於93年7月2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新 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於95年1月9日後即未依約如期 繳款,至105年12月12日止,共積欠信用卡債務415,327元 及利息、現金卡債務390,877元及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 業經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公告轉讓與原告。且被告之 被繼承人陳昆洲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繼承人即被告 協議,由被告陳家鎮單獨繼承登記附表所示編號1、2之財 產,其餘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並有支付命令、 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陳品臻陳家鎮所不爭執,又被告陳金鳳陳羽宣即陳瑞宜未到庭 ,亦未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之協議分割,即被告陳品臻所為無償行為已損害原 告之債權,故得訴請撤銷系爭編號1、2遺產之分割協議, 並塗銷系爭編號1、2遺產之繼承登記,然為被告否認,被 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 編號1、2遺產之分割協議?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2遺產之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二)按遺產分割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各個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 判決要旨),是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個別遺產分配 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本件被告 等人原可繼承其父陳昆洲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 產外,尚有其他遺產如編號3之未保存建物、編號4汽車、 與編號5現金,然原告僅以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一部即編 號1、2房地之協議分割歸被告陳家鎮,即認被告陳品臻陷 於無資力,有害原告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附表 編號1、2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而非訴請撤銷全部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與協議分割行為,其請求尚屬無據。(三)被告辯稱其父陳昆洲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遺 產由被告陳家鎮取得,編號5部分現金由被告陳品臻分得 等語,原告對此似無爭執,則被告陳家鎮顯然分得絕大多 數遺產而不公平,然被告陳品臻似並非完全未分得任何遺 產,能否謂此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尚非無疑,原告



主張係無償行為容有爭議,此與台灣高等法院105年11月 16日法律座談會所討論:「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以分割繼 承協議之行為,係無償讓與而減少債務人之積極財產,害 及銀行之債權」之情節有間。查被告陳品臻與其他繼承人 所為之分割協議,性質上屬處分其財產權,然並非積極減 少被告陳品臻財產之行為。被告陳品臻縱未分割取得系爭 遺產之持分,性質應為部分財產利益之拒絕,尚難認有害 原告債權。況法律並未規定繼承人間就遺產必須平均分配 ,縱有分配不等亦未與法律相悖。
(四)債務人拋棄繼承,完全未分得遺產,債權人尚不得主張撤 銷,則債務人僅因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分得較少或甚少 之遺產,舉重以明輕,債權人自不得主張撤銷,始為合理 。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規定,主 張⑴被告等就訴外人陳昆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家鎮就附表所示編號1、2 之財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家鎮 應將訴外人陳昆洲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財產,原因 發生日期96年1月19日、登記日期96年2月9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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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陳昆洲所遺財產 │
│號│ │
├─┼─────────────────────┤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 │71300分之15594。 │
├─┼─────────────────────┤
│2 │彰化縣○○鄉○○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
│ │之1。 │




├─┼─────────────────────┤
│3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
│ │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333。 │
├─┼─────────────────────┤
│4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
├─┼─────────────────────┤
│5 │現金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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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