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住戶大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大唐御庭園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會議決議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大唐御庭園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會議決議無效之 理由有下列四點:①開會公告沒有載明召集人為何人,而公告是由大樓管理組 長即訴外人徐永明張貼出來,惟徐永明並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能當召集 人。②開會通知並未於十五日前公告,亦未個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③討論事 項不具正當性,利用討論議題而逕行全面改選。④出席住戶僅四十一戶,未達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一百二十戶)之半數即六十戶。(二)臨時住戶大會本該討論補選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即訴外人林季嫺因個人因素提 出辭呈而出缺之委員,而林季嫺先前已徵詢舊管理委員會之意見,並同意由原 告遞補訴外人王尹君辭去管理委員之空缺,並已公告生效,然被告乙○○公然 否定原告為合法候補委員,並唆使住戶進行全面改選,原告當時雖提出異議, 但被告仍不予理會,顯已違反民法第五十六條及大樓組織章程第七條之規定。(三)綜上,因臨時住戶大會存有上開瑕疵而無效,爰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
三、證據:提出大唐御庭園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臨時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大樓管理 委員會組織織章程與管理規則、大唐御庭園大廈規約、聲明書、九十一年八月九 日定期委員會議記錄、連署書、公告等影本各一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三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鍾翠華、林季嫺、蘇俊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確認大唐御庭園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會議決議無 效之標的,其列被告個人為訴訟當事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已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
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次臨時住戶大會會議 所以召開,係因原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季嫺因身體不適在九十一年八月十 五日提出辭呈辭去主任委員一職,同時另一委員王尹君亦辭去委員一職,導致 其他委員亦欲去職之急迫情事,希望全部解散,再改選新任管理委員,俾執行 及管理維護大樓之正常運作。在情形急迫之下,原管理委員會即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六日以公告方式,定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改選委 員會,因此所有召集臨時住戶大會之程序均屬合法。(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臨時住戶大會,原告亦參加大會,並同意全面改選管 理委員,嗣於改選管理委員之程序中,原告亦受提名並且負責監點得票人數, 僅因原告獲得票數不足當選管理委員,而心有不甘,但原告並未在會議中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後來原告雖曾寄發存証信函表示異議,但期 間亦在開會後二十餘日後所為,與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違,自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
(四)原告一再提出其為舊管理委員會之後補委員,被告予以否認,請原告提出證據 證明之。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大唐御庭園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主任委員出缺 時,由副主任委員接掌其職務,並由出缺之日起十天內補選出委員,再由委員 會補選副主任委員。」,從條文內容看出,只有主任委員出缺時,才能由副主 任委員遞補,而所缺之委員必須改選產生,無遞補之情形。然而原告口口聲聲 其為後補委員,不知所據為何?況依前開大樓組織章程之規定,從大樓管理委 員有出缺時亦應補選產生,不能以遞補方式來填補,故原告之主張均非實在, 亦有違規定,難認有理,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三、證據:提出辭呈、辭職書、委任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臨時住戶大會會議記 錄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新任委員推選主任委員與委員職務之會議記錄等影本 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奕泉、李純宗、葉其夏、潘繁榮、徐永明、莊宗 霖、楊世益等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大唐御庭園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召開臨時住戶大會之開會公告 沒有載明召集人為何人,開會通知亦未於十五日前公告並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且 當日所討論之事項不具正當性,而該次會議出席住戶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 而管理委員會先前已同意由原告遞補王尹君請辭管理委員之出缺,並已公告生效 ,然被告竟否定原告為合法候補委員,並唆使住戶進行全面改選,原告當時雖提 出異議,但被告仍不予理會,該次臨時住戶大會顯已違反民法第五十六條及大樓 組織章程第七條之規定而無效,爰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辯 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列被告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並不適格,而上開臨 時住戶大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即以公告方式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亦參加 該次臨時大會,並同意全面改選管理委員,且於改選程序中原告亦受提名並負責 監票,僅因原告獲得票數不足當選管理委員而心存不滿,然原告既未在會議中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與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違,自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又依大唐御庭園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必須改選, 並無遞補之情,原告主張其為候補委員,顯屬無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大唐御庭園九十一年八月臨時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大 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織章程與管理規則、大唐御庭園大廈規約、聲明書、九十一年 八月九日定期委員會議記錄、連署書、公告等影本各一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三份為 證。被告對於大唐御庭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一百二十人(戶),而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之臨時住戶大會實際上僅有四十一戶出席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列被告為訴訟當事人,其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大唐御庭園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 有無違背法令或章程?原告當場是否立即表示異議?(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列被告為訴訟當事人,其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1、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 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 2、查本件原告主張大唐御庭園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之臨時住戶大會決議 無效,而請求確認大唐御庭園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會議決 議無效,然其未列大唐御庭園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逕以被告個人為訴訟當事 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先敘明。
(二)大唐御庭園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 有無違背法令或章程?原告當場是否立即表示異議?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在此限;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 定有明文。故主張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提起撤銷 總會決議之訴,使已發生效力之決議依判決而使之無效為目的;此與主張總會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者,因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任何人之 主張,亦無待於法院之裁判,當然的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在該決議是否無效 生有爭議時,得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等情有異。 2、本件原告主張大唐御庭園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決議無效, 其所持之理由為下列四點:①開會公告沒有載明召集人為何人;②開會通知並 未於十五日前公告,亦未個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③討論事項不具正當性,利 用討論議題而逕行全面改選;④出席住戶僅四十一戶,未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一百二十戶)之半數即六十戶,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惟由上開原告主張之內 容觀之,其主張臨時住戶大會決議無效之事由,均係指摘臨時住戶大會之召集 程序(①②)及決議方法(③④)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提起撤銷臨時住戶大會決議之訴,使已發生效力之決議依判決而使之無效, 然原告經本院當庭行使闡明權,仍堅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以被告為被告, 顯有未洽。
3、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 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 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臨時住戶大會
會議所以召開,係因時任大唐御庭園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季嫺因身體不適, 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提出辭呈辭去主任委員一職,同時另一委員王尹君亦辭 去委員一職,導致其他委員亦欲去職之急迫情事,希望全部解散,再改選新任 管理委員,俾執行及管理維護大樓之正常運作,而在情形急迫之下,原管理委 員會即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星期四晚上八點半在大樓管理中心召開臨 時住戶大會,改選管理委員,並由林季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委請大樓管理 室組長徐永明在大樓電梯及公告欄處張貼開會通知,並載明定期改選管理委員 乙事,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林季嫺與徐永明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 十二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林季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書立之辭 呈及大唐御庭園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張貼之開會通知各一份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大唐御庭園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召 開之臨時住戶大會,其召集程序均屬合法,故原告主張:開會公告沒有載明召 集人為何人,開會通知並未於十五日前公告,且利用討論議題而逕行全面改選 委員乙事,自屬無據。
4、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大唐御庭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計一百二十人(戶),惟本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之臨時住戶大會,僅 有四十一戶出席,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當日臨時住戶大會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甚明。惟查,原告當日亦參加 該臨時住戶大會,並同意全面改選管理委員,嗣於改選管理委員之程序中,原 告亦受提名並且負責監點得票人數,對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 表示異議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徐永明到庭證述:「原告有同意 擔任候選人,而且得了十四票,開完會後原告沒有表示任何異議」等語屬實( 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原告亦自認當日確實以候選 人資格參與競選大唐御庭園管理委員,並得十四票之事實(註:被告以最高得 票數當選管理委員,而原告僅得十四票未當選管理委員),而原告既同意被提 名參與競選管理委員,衡諸並無當場表示異議之理等情觀之,堪認原告對於該 次臨時住戶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未表示異議。至於原告嗣後於九十 一年九月間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林季嫺表示異議,有存證信函影本三份 為證,然此乃原告在開會後數日所為,與民法第五十六條須當場表示異議之規 定有違,原告亦不得再訴請撤銷該次決議。
5、至於原告另主張其為舊管理委員會之後補委員,而委員會已同意由原告遞補王 尹君的出缺,並已公告生效乙事。經查,觀諸大唐御庭園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 :「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接掌其職務,並由出缺之日起十天內補選 出委員,再由委員會補選副主任委員。」,有大唐御庭園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 章程與管理規則一份足憑,由上開組織章程第七條之規定內容,顯示只有主任 委員出缺時,才能由副主任委員遞補,而出缺之委員則必須經由改選程序產生 ,並無遞補之情,縱使舊管理委員會同意由原告遞補王尹君之出缺,並經公告
在案,然此遞補措拖既違反上開組織章程,復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明確表示 反對(故召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臨時住戶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原告並未 因此而取得合法遞補委員之資格甚明,原告主張其已是合法遞補之大樓管理委 員會之委員云云,即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被告為訴訟當事人,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而大唐御庭園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其決議方法雖有違背法 令之處,然原告既未當場表示異議,即不得再主張撤銷之,況且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亦與法未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大唐御庭園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召 開之臨時住戶大會會議決議無效,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訊問之證人,均毋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