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張佳紘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張義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宋家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鄭智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 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本條例 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
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 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 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5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 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為4,000 元,共清 償288,000 元。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 否同意,因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 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故應由本院依上揭規定審查 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 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每月所得收入外,依本院105 年度 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所載其名下財產有金融機構存摺存款 合計6,605 元、2001年出廠日產汽車乙部、2008年出廠山 葉牌機車乙部、二筆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159,000 元 ,其中汽車及機車,按車輛折舊率計算幾近已無交易價值 ,故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88,000 元,已逾其聲 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 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等)。(二)債務人受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執行合約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得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33頁、第 180 頁至第182 頁;調解卷第63頁)。又債務人陳報其每 月平均收入為21,571元,略高於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號裁定認定之21,437元,應堪認定,是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平均有固定薪資收入約21,571元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屬有據。
(三)本件於106 年1 月12日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 定審查認定,債務人每月支出於15,030元範圍內屬債務人 每月必要支出,而債務人於本件更生之執行階段因新增租 屋費用4,500 元,故所提每月必要支出為19,530元,並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經核債務人所列上開租屋相關費 用尚未逾雲林縣地區一般租賃行情,故可認其所列上開支 出金額應係維持債務人目前實際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未逾 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適當;又於上開合理支出範圍內 ,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 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次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88,000 元,已 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已如上述。且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 之九用於清償,應認已屬盡力清償。是本件債務人之財產 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剩餘之十分之九為281,301.3 元【計算式: (21,571元-19,530元)×72=146,952 元,(146,952 +存款6,605 元+保單解約金159,000元 )×0.9 =281, 301.3 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清償金 額為288,000 元,已逾上開餘額之十分之九,足認其撙節 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
(五)再者,債務人名下除上述之保單解約金及存摺存款外,並 無任何可資換價之財產,已如上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 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張佳紘之更生方案(第1 點至第6 點)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8,000元。二、總清償比例:8.838﹪
三、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 個 月為1 期,清償6 年72期,每期清償4,000 元。債務人應於
每月10日,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 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 之部分,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 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 規定參照)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 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 。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 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 定期查核。
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528,260 元
每期還款金額:649 元
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40,238 元
每期還款金額:295 元
三、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468,466元
每期還款金額:575 元
四、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890,483元
每期還款金額:1,093元
五、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374,687 元
每期還款金額:460元
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399,447 元
每期還款金額:490元
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33,138元
每期還款金額:286元
八、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23,705 元
每期還款金額: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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