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479號
KSDV,91,訴,2479,200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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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
  原   告 佑慈農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仁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仁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仁乙公司〉由訴外人林宜忠以公司業務經理身分 ,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熟全脂豆粉、 熟玉米粉等飼料加工原料〈下稱系爭貨品〉,共計總價款為四百三十萬五千四 百八十七元,屆期卻拒絕支付價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原告給付如 聲訴之明所示之價金。
〈二〉訴外人林宜忠黃明昌原來共同開設隆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中公司〉 就有向原告進貨,交易一直很單純,但自八十九年以後隆中公司就用被告仁乙 公司的名義及統一編號叫原告開立發票為交易,系爭貨物則送到高雄縣美濃鎮 ○○里○○路○段三四八巷四號;又被告前負責人甲○○黃明昌為親兄弟, 對於甲○○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叫貨的事實無法諉為不知,是以其既然知道林宜 忠與黃明昌以其名義來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規定應負表現代理之規定,被告至少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五十一紙、銷貨單七紙、支票九紙及本票六紙〈以上均為 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陳述:
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訴外人林宜忠黃明昌不是被告公司的人,被告 亦從未授權給他們向原告進貨,只是他們與被告公司有生意往來,也曾向被告公 司調貨,被告公司的發票也從沒有讓林宜忠黃明昌他們使用,本件買賣關係是



原告與訴外人林宜忠黃明昌之間的行為,與被告無關。丙、本院依職權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宜忠黃明昌到庭作證。 理 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系爭貨品係由訴外人林宜忠黃明昌向原告購買,貨品則送到高雄縣美濃鎮交 由林宜忠在原告銷貨單尚簽收。
〈二〉原告係因受購買人林宜忠黃明昌之指定而開立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之統一發 票,被告公司並未直接向其購買系爭貨品。
二、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以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林宜忠黃明昌指定開立以被告名義為買 受人之統一發票之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後段規定應負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三、本院判斷:
〈一〉本院經查訴外人林宜忠黃明昌於八十九年二月之前係以其二人共同開設之隆   中公司與原告為買賣交易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林宜忠黃明昌二人到   庭證述在卷,並有隆中公司應負票據明細表及發票可資佐證,嗣隆中公司因經   營不善而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申請停業在案等事實,亦有高雄縣政府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建商字第0八九九0二九二九號函附卷足稽,是以原   告主張係因誤信訴外人林宜忠黃明昌自稱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始與   之為交易之事實,尚難採信。
〈二〉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 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 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 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 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應訴外人林宜忠及黃 明昌之指定而開立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且系爭貨品均送往高雄縣 美濃鎮交由訴外人林宜忠簽收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宜忠證述明 確,堪認為真實;而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營業時間開立予買受人之一種納稅 憑據,營業人應據實開立並因此負擔相關營業稅捐,因此,營業人如同意他人 使用其名義之統一發票對外營業,即屬許可他人以自己公司名義對外為營業,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不知情之相對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然而 本件被告並非同意訴外人以其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對外營業,而僅是單純同意訴 外人以其名義為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與前揭情形尚屬有間;參以原告所提 出之支票其發票人為林宜忠,本票發票人為黃明昌,有各該支票及本票影本在 卷足稽,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當庭自承其為交易之人及原本要告的 對象均為林宜忠,又被告公司地址原來設於台南縣學甲鎮大安里大灣一五四之 六號,現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二六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



等情;況且原告對於被告確知訴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   亦未舉證證証明,殊難僅以被告前負責人甲○○與訴外人黃明昌為親兄弟關係   ,即逕指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三〉綜上論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四百三十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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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慈農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