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3號
KSDV,91,訴,23,200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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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柒零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零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分公司 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之便利,現行判例雖 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 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原以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分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嗣 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以其總公司即赤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被告不予同意,陳稱:上開二公司之財務、稅捐及公 司所在均各自獨立,因此彼等之法人人格各自獨立,而不同當事人即為不同之訴 ,並非訴之變更云云。惟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法人格,無權利能力,被告所謂上開 二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立,已有誤會。其次,按訴之同一與否,必以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 認原訴已有變更;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有變更時,即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二十 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參照)。是以,被 告主張當事人變更非訴之變更云云,要無可取。而原告當事人雖有變更,惟其主 張之基礎事實仍係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述說明,原告訴之 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品名為TB4-001LED、TA4- 001LED、L06、SIQT21、K04、SIQT24、PFUP1227ZA之印刷電路板,並經原告交貨



及開立發票三十七紙為據,合計被告應付款項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十七萬零 一百九十六元,詎被告迄未交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十七萬零一百九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 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在另案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九號給付 貨款事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前揭貨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不得於本件重 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三十七紙、出貨單 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為證。又被告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起 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貨款,原告以包括本件貸款在內之四十二筆貨款為抵銷之抗 辯,被告於該事件中,就本件貨款除否認有品名為TB4-001LED統一發票為AT0000 0000、AT00000000、AT00000000、AT00000000、AT00000000、AT00000000、AT00 000000、AT00000000、AT00000000、AT00000000等十筆交易,辯稱「未曾收受該 等貨品,亦未曾收取該等發票」外,餘皆予自認,此有被告於台南地院九十年度 重訴字六七九號給付貨款事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撰具之答辯狀影本可稽,準 此,堪認被告確有積欠本件餘二十七筆貨款。而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高雄縣分局結果,被告之總公司即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度將上 開統一發票三十七紙列入原料、進貨、雜項購置等支出科目,此有該局九十一年 四月十日南區國稅高縣審字第0九一00一三五九0號函在卷可按,職是,足見 本件被告於上開事件內所辯未收受該十筆之貨品暨發票云云,顯非屬實,而以被 告收受該等發票並將之轉給其總公司供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支出憑據,足徵 兩造亦確有該十筆交易。據上,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雖於台 南地院上開事件中以本件貨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惟原告於該事件中尚以他項對 被告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並為該件判決所採認,本件貨款債權尚未經抵銷,此 有上開事件判決一件附卷可按,是以,本件貨款債權並未消滅,從而,被告前揭 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七萬零一百九十六元 ,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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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武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