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289號
KSDV,91,訴,2289,200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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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十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為原告 所有,因民國八十四年間欲購買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地段十六地 號畸零地,如以原告所有之原二十八地號土地取直購買,超過台灣省高 雄農田水利會當時所規定之面積,故商請被告同意,將上開二十八地號 土地,分割出二十八之三(面積九平方公尺)、二十八之四(面積四十 四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暫時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於移轉上開二十八 之三、二十八之四地號土地後,將之合併於其所有之同地段二十七之三 地號土地內,以之向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購買同地段相鄰之十六之十 五號畸零地;而原告二十八地號土地亦接之分割為二十八、二十八之六 、二十八之七地號,並向高雄農田水利會購買相鄰之十六之十四、十六 之十九、十六之二十三地號畸零地。本件兩造信託之目的既在使原告能 符合農田水利會之內規規定而購買相鄰畸零地,今兩造均已完成上揭購 買農田水利會畸零地之目的,其信託業已因目的達成而消滅,被告自應 返還系爭二十八之三、二十八之四地號土地,為此乃依信託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水利會土地原本係不得分割為畸零地出賣予鄰地合併使用,開放買賣後 承辦代書對相關法規並不甚熟悉,因而誤信水利會人員告知原告所有土 地應先分割出部分土地與被告,始能符合購買最大面積之限制。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 稅捐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錦輝、歐桂珠梁敏聰、梁劉美 秀及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否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信託目的,在於使購買田水利會之相鄰畸零地能符合其內規 最大面積之限制」云云,惟查:
1.依卷附之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八十四年版)第十一、 十二條關於土地出售處分之規定,其最大之面積限制為三三0平方公尺 ,而面積在一六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係以議價方式出售予鄰接地所有權 人,面積在一六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則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並賦予鄰 接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權。
2.揆諸原告嗣後所買得之水利地即十六之十四(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 十六之十九(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及十六之二十(面積五十二平方公 尺)等三筆土也,面積合計為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並未超過上述三三 0平方公尺(或一六五平方公尺)之限制,則何以會受到限制?且連原 告本身之土地尚且還要細分成三筆?是否另有考量?已非無疑,但可見 此與「面積限制」並無關係。
3.被告嗣後所買得之水利地即十六之十五號土地,面積為三十一平方公尺 ,但此並非全是原告移轉二八之三及二八之四號土地予被告後被告始能 購買,而是被告以原有之二七之三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即可購買水利 地,只是因原告移轉二八之三號土地(毋須移轉二八之四號土地)後得 以增加購買面積而已。而今依複丈成果圖之長度比例計算,被告得以增 加購買之面積(即原告原來可以申請購買之面積)只有六.二五平方公 尺而已(計算方式如附件一),可見原告上開購買水利地之面積一四三 平方公尺,縱使再加上此六.二五平方公尺,也才只有一四九.二五平 方公尺,並未超過三三0平方公尺(或一六五平方公尺)之面積限制, 益證原告所主張之「因為超過農田水利會內規之最大面積限制,才將本 件系爭土地分割後登記予原告」乙節,顯不實在,更遑論因此原因而有 信託目的。
4.更何況,縱使原告之土地面積超過農田水利會內規之最大面積,則原告 儘可只有購買該最大面積之水利地即可,何必將土地分割並登記予被告 ?顯見原告之主張,亦與常理不符。
(三)原告又舉證人歐桂珠及蔡錦輝而欲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惟查: 1.證人所述之土地登記原因則係附合原告之上開主張,但此顯與農田水利 會之規定不符,已如前述,從而其證詞亦顯不可採。 2.證人即代書蔡錦輝證述「...兩造之間私下是否另有協議我不清楚, 我只是負責如何購買水利地,至於兩造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顯見 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至於嗣後伊所證述之「原告土地信託 登記給被告及梁劉美秀」云云,其中之「信託」若非筆錄記載之錯誤( 請更正)即是證人個人之推測,蓋與上開供述不符也。 3.證人歐桂珠雖證述「當初都有與被告協議好,只是暫時將土地登記給被 告」云云,惟查這只是泛泛空言,對於何時何地如何之約定等具體內容 均付之闕如,且伊乃是原告之妻,立場本即偏頗,再者,伊之證詞亦與



蔡錦輝之上開證詞不符,從而伊之證詞亦不足採。 (四)由以下之事證更可證明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1.揆諸地籍圖,以及原告自稱為購買水利地而將自有之二八地號土地分割 成二八之五、二八之六及二八之七號等三筆土地並登記給妹妹梁劉美秀 ,可見:上開二八之五、二八之六及二八之七號等三筆土地並未向下延 伸分割而成為完整地形,惟原告分割出之二八之三及二八之四號土地卻 是向下延伸而與被告原有之二七之三號土地長度相同,因而合併成為一 完整地形,亦即,若只是為了購買隔鄰之水利地,則儘可如同二八之五 等三筆土地般分割出二八之三號一小塊土地即可,何必又分割出二八之 四號土地而向下延伸並成為一完整地形(證人蔡錦輝也是如此證述)? 顯見此舉乃係當時負責全權處理此事之父親為了使被告能有效利用土地 所使然(被告之土地因部分被徵收作為道路使用因此較無法利用),既 係為了地形完整以有效利用,則自是長期(贈與)歸被告所有及利用, 而非短暫之信託登記。又原告若果真係為了信託登記,則儘可都登記給 妹妹梁劉美秀即可(但渠等之間之關係如何,以及梁劉美秀何以會再移 轉登記予原告,非被告所能置喙,且與本件無關),何必登記給在隔鄰 也有土地之被告?若非為了使被告有效利用土地,豈會如此? 2.依土地登記謄本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登記取得水利地(十六之十五號),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登記取得水利地(十六之十四、之十五及之十九 號),而梁劉美秀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將二八之六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從而,假設兩造果真有信託關係,則何以原告自八十五年或八 十八年間迄今(起訴前)從未請求辦理移轉登記?顯見其主張不符常理 。
3.原告既已繳交贈與稅,更可證明移轉之原因並非信託,而應是贈與。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水利署調閱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向高雄市 農田水利會財產課函詢購買該會所有土地之相關事宜並依聲請訊問證人蔡錦輝、 歐桂珠及勘驗現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為原告所有,因八十四年間欲購買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地段十六地號畸 零地,如以原告所有之原二十八地號土地取直購買,超過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 當時所規定之面積,故商請被告同意,將上開二十八地號土地,分割出二十八之 三(面積九平方公尺)、二十八之四(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暫時信 託登記予被告。被告於移轉上開二十八之三、二十八之四地號土地後,將之合併 於其所有之同地段二十七之三地號土地內,以之向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購買同 地段相鄰之十六之十五號畸零地;而原告二十八地號土地亦接之分割為二十八、 二十八之六、二十八之七地號,並向高雄農田水利會購買相鄰之十六之十四、十 六之十九、十六之二十三地號畸零地。本件兩造信託之目的既在使原告能符合農



田水利會之內規規定而購買相鄰畸零地,今兩造均已完成上揭購買農田水利會畸 零地之目的,其信託業已因目的達成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二十八之三、二 十八之四地號土地,為此乃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二、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信託目的,在於使購 買田水利會之相鄰畸零地能符合其內規最大面積之限制,惟其嗣後所買得之水利 地即十六之十四、十六之十九及十六之二十等三筆土也,面積合計為一百四十三 平方公尺,即使再加上被告因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得多購買之部分六點二五平方 公尺,亦未超過農田水利會內規一六五平方公尺之限制,更何況縱使原告之土地 面積超過農田水利會內規之最大面積,則原告儘可只有購買該最大面積之水利地 即可,無須將土地分割並登記予被告。又參照原告自稱為購買水利地而將自有之 二八地號土地分割成二十八之五、二十八之六及二十八之七號等三筆土地並登記 給妹妹梁劉美秀,可見上開二十八之五、二十八之六及二十八之七號等三筆土地 並未向下延伸分割而成為完整地形,惟原告分割出之二十八之三及二十八之四號 土地卻是向下延伸而與被告原有之二十七之三號土地長度相同,因而合併成為一 完整地形,顯見此舉乃係當時負責全權處理此事之父親為了使被告能有效利用土 地而贈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二十七之三、二十七之四地號土地係由伊所有之同地段二十八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將之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合併入被告所有二十七之三地號土地、 兩造並分別向高雄市農田水利會購得十六之十四、十六之十九、十六之二十及十 六之十五地號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要點厥 為兩造間是否存在有信託契約?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信託關係之事實,業據證人歐桂珠即原告之妻到庭 證稱:八十四年間我們要買水利地時,都是由我與我公公在處理購地事宜,並委 託蔡錦輝代書辦理,當時水利會的人說依照法令我們所要購買的水利地太大,不 能議價購買,必須公開標售,所以蔡錦輝代書建議我們,變通的方法為將我們的 土地分割出一部分暫時登記給被告及小姑梁劉美秀,等買到水利地後再登記回我 們名下,在八十八年間梁劉美秀就已將土地登記回我們的名下,只有被告不願意 ,當時因為大家都是親人所以並未簽立契約,八十六年我公公去世,被告反悔不 將土地移轉登記給我們,當初都有與被告協議好,只是暫時將土地登記給被告, 並無約定要給被告多少錢,贈與稅是由原告負擔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 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證人即承辦代書蔡錦輝證稱:八十四年間我確實有幫 兩造辦理購買農田水利會的土地事宜,因為兩造都具有優先購買權資格,所以各 自購買一塊地,被告的資格符合購買相鄰農田水利會的較小面積土地(即十六之 十五地號),如果是原告要購買水利地則會超過最大面積限制,當時是由兩造的 父親出面處理,因此我建議兩造將原告的一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再辦理合 併,如此一來即可符合農田水利會的規定,所以原告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兩 造之間只有訂定公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 原告應是在八十四年間因購買農田水利會土地,為符合該會內部規定,而聽從承 辦代書蔡錦輝之建議,暫時將系爭二筆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無誤。



五、次查,經本院向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詢問原告承購水利會土地案始末,該會函 覆:「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申購本會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十六地號內部分 土地一案,經本會完成土地處分程序並分割擬處分土地為同段十六之十四地號土 地,面積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報請主管機關台灣省水利局 核示,經該局函覆該土地需依照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第八點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與鄰接之申請人私有土地合併調整地形,致該案懸而未決。… 八十七年三月間原告再與梁劉美秀二人持高雄市政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 向本會申購該桂林段十六之十四地號土地,本會依照處分程序並依所附之畸零地 使用證明分割為同段十六之十四、十六之十九、十六之二十地號三筆土地,以議 價方式分別出售予鄰地申請人原告及梁劉美秀。」等語,此有台灣省高雄農田水 利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高農水財字九一0三000二七三號函及其檢附 之地籍圖謄本三份、台灣省水利局八五水政字第Z○○○○○○○○○號函、台 灣省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八十七年版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與被告後,仍未能符合水利會之內部規定購買水利地,嗣後乃再以相 同信託登記之方式,將所有之二十八地號土地分割出二十八之六地號土地登記給 梁劉美秀乙節,核與農田水利會前開函覆所述事實並不相違,應堪採信。而參以 梁劉美秀已於八十八年間返還土地等情,復據其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政費用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皆足以認 定原告與梁劉美秀間確係為購買農田水利地,乃以信託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至 為明確。
六、再查,兩造間就系爭二十八之三、二十八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業已由原 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三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贈與稅, 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按土 地稅法第五條之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 人,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然衡諸民間 習慣,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往往歸由買受人或受贈人負擔,查本件兩造為兄弟關 係,財力狀況並非相距甚遠,若果如被告抗辯原告係贈與系爭土地,何以原告願 意負擔高達三十七萬餘元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另徵諸原告前揭將二十八之六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與其妹妹梁劉美秀之時,亦由原告負擔一切土地移轉規費及土 地增值稅,更足證明本件原告為購買相鄰之農田水利會土地,相繼將其所有二十 八之三、二十八之四、二十八之六地號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及訴外人梁劉美秀之 主張為是,否則原告何需於短短數年間反覆進行數次土地移轉登記行為,並負擔 稅捐費用?顯見原告應是為購買水利會土地,經代書建議,先於八十四年間將系 爭二十八之三、二十八之四地號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嗣後又因不符合農田水利 會財產處理要點之規定,於八十五年間再將其所有土地分割出二十八之六地號土 地信託登記與梁劉美秀,於購得水利會土地後梁劉美秀並已將土地交還原告,灼 然甚明。
七、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當時兩造之父為使被告有效利用土地而贈與,且觀諸系爭 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合併為一完整地形,與二十八之六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不同云 云,惟查: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非原告之父,而民法四百零六條所稱贈與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原告之父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成立贈與之可能。 (二)證人蔡錦輝即代書復到庭證稱:二十八之六地號土地登記給梁劉美秀,因 為是二等親關係,須申報繳納贈與稅,而該土地面積比較大,基於稅負的 考量,因此我建議二十八之五、二十八之六、二十八之七地號的土地不要 分割到底,如果割成完整地形,土地過大,將來移轉時要負擔相當多的土 地增值稅。給被告的二十八之三、二十八之四地號土地劃成一長線,是為 了讓土地地形較為完整,且該筆土地面積也較小,所以才這樣分割的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雖與同段二十八之六地號土地不同,然純粹基於稅捐負擔之考量,被告 以此抗辯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尚難採酌。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確係原告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無訛,而按信託 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 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 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所 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 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性質既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以達 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認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 約(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意旨、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八四 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經 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訴向被告為終止上開為系爭土地登記信託關係之意 思表示而告終止,從而原告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桂林段二十七之三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
~B法   官 藍家慶
~B法  官 胡宜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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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