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215號
KSDV,91,訴,2215,200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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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 元:1其中一筆為二百萬元,由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利息依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按 月攤還本息。2其中一筆為透支契約八十八萬元,由被告於另開設之支票存 款帳戶內,在前開八十八萬元額度內循環支用,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期滿時得延長一年,利息依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機動調整。嗣因被告超額使用,其支 票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遭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原告為確保該八十八萬 元債權之收取,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重新借予被告八十八萬元,用以 清償該筆透支契約之借款(即以放款轉入收回支存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 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利息依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一),按月攤還 本息。
(二)上開兩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 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繳款至八 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即未依約繳付,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經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之擔保品,並 參與分配受償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後(該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五八四 八號執行事件),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放款貸放傳票二紙、利率查詢單乙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 錄查詢單八紙、消費性房貸授信審核表乙份、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借據、透



支契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各乙紙、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函 乙紙、交易查詢清單乙紙、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借據乙紙、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乙份、支存交易查詢結果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乙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乙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第一筆借款二百萬元乙情並不爭執,惟對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八十八萬元借款則否認之。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被 告受表姐即訴外人藍玉緣之託,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永康分行借款時,僅約定 欲借款二百萬元,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初突接獲原告通知,謂被告已被列為拒 絕往來戶,始知藍玉緣曾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領支票使用,被告隨即責問藍 玉緣,並將印章取回,以免繼續濫用。是原告既然知悉被告票據已成為拒絕 往來戶,自無於八十七年間復借款予被告之理。 (二)被告僅於八十五年間前往被告處所辦理借款對保手續一次而已,當時因係為 藍玉緣擔任借款人頭戶,故僅匆忙於數份空白文件中簽名,並將印章乙枚交 由藍玉緣使用,便因另有要事而離去,之後所有借款之清償事宜,均由藍玉 緣與原告接洽。故原告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二百萬元借據、八十八 萬元透支契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五日八十八萬元借據中,所有文件上之簽名雖均為被告所親簽無誤,惟應 係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匆忙中一次簽訂者(均為空白文書),而印章部分,除 前揭二百萬元借據、八十八萬元透支契約上之印章為原告所有外,餘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五日八十八萬元借據上之印章則均非原告所有,應係遭他人偽造緣故, 被告不應負責。
(三)本件借款被告曾提供擔保品作為抵押,原告已經查封拍賣完畢,應就所受分 配之金額予以扣除。
三、證據:提出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乙紙、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乙份、名片三 紙、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乙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乙 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乙份、台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乙份、借據二 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八萬元,其中 一筆為二百萬元,由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 之一點二九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按月攤還本息。其中一筆為 透支契約八十八萬元,由被告於另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在前開八十八萬元額 度內循環支用,嗣因被告超額使用,其支票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遭退票成為 拒絕往來戶,原告為確保該八十八萬元債權之收取,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重新借予被告八十八萬元,用以清償該筆透支契約之借款(即以放款轉入收回支



存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二年四月二十四 日,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十點 七一),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兩筆借款均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分別繳款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即未依約繳付,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之擔保 品,並參與分配受償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後(該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五八 四八號執行事件),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第一筆借款二百萬元乙情並不爭執,惟對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四日之八十八萬元借款則否認之。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被告受表姐即 訴外人藍玉緣之託,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永康分行借款時,僅約定欲借款二百萬元 ,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初突接獲原告通知,謂被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始知藍玉 緣曾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領支票使用,被告隨即責問藍玉緣,並將印章取回,以 免繼續濫用,是原告既然知悉被告票據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自無於八十七年間復 借款予被告之理。又被告僅於八十五年間前往被告處所辦理借款對保手續一次而 已,當時僅匆忙於數份空白文件中簽名,並將印章乙枚交由藍玉緣使用,便因另 有要事而離去,之後所有借款之清償事宜,均由藍玉緣與原告接洽。故原告所提 出之證物中,所有文件上之簽名雖均為被告所親簽無誤,惟應係被告於八十五年 間匆忙中一次簽訂者(均為空白文書),而印章部分,除前揭二百萬元借據、八 十八萬元透支契約上之印章為原告所有外,餘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存款 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萬元借據上之印 章則均非原告所有,應係他人偽造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其中一筆為二百萬元,雙方約定借 款期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利息依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按月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開利率加計 遲延利息外,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止即未依約繳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二百萬元借據(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或第 五十二頁)、八十八萬元透支契約(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支票存款開戶申請 書(第五十三頁)、支票存款約定書(第五十四頁),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 日八十八萬元借據中(第四十六頁或第五十七頁),所有文件上之簽名均為被 告所親簽無誤,而其中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二百萬元借據、八十八萬元透 支契約上之印章亦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實已將借款二百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原告公司



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並於即日起提供被告八十八萬元 透支契約額度,供被告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循環動用 ,嗣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借款八十八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原告公司之 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
(四)原告於系爭借款到期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之擔保 品,經參與分配後受償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零七元(該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五 八四八號執行事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被告抗辯後,業已 於訴訟中扣除前揭受償金額(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尚有另筆供支票存款帳戶循環支用之八 十八萬元借款,嗣因被告超額使用,其支票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遭退票成為 拒絕往來戶,原告為確保該八十八萬元債權之收取,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重新借予被告八十八萬元,用以清償該筆透支契約之借款(即以放款轉入收回支 存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 應否就前揭八十八萬元該筆借款負清償之責?茲就本院判斷之結果敘述如下:(一)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 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 第三條定有明文。可見依照法律之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如有使用文字必要者 ,乃係以簽名為原則,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方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亦即僅須經本人自己親自簽名,縱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本件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八萬元透支契約、支票存款開戶申 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萬元借據上,「丁○ ○」之簽名,均係被告所親簽,且該八十八萬元透支契約上之「丁○○」印章 亦為被告所有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透支契約、申請書、約定書 、借據各乙紙在卷可稽,而觀諸該透支契約書第一條已明白約定(按:以下均 以空白契約書臚列):「本透支以新台幣○○○元整為限額,在貴行支票存款 第號帳戶內,由立約人簽開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或經貴行認可之其 他票據陸續支用之。」、第四條並以粗體字約定「本息合計超過限額時,立約 人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如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貴行得視為 全部到期。」等文字,另復觀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萬借據上開宗明 義即以粗體標明「借據」二字,其第一點亦載明「本借款由貴行撥入借款人在 貴行開設之存款帳戶或按借款人指定之方式撥付,作為借款之支付。」等語, 該等文件對於簽名於系爭文件上所欲代表之意義及內容既均規定綦詳,則被告 對於伊簽名於其上之意義自知之甚詳,並無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兩造 對於系爭八十八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應可認定。被告 辯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萬元借據上之簽名雖均伊簽名,惟其上之印章並非其 所有,故不須就該筆八十八萬元借款負責云云,即屬無據。(二)被告雖另辯稱:伊於八十五年間前往原告處所對保時,伊所簽名之前揭文件上



借款金額欄均為空白,兩造約定之借款額度僅為二百萬元而已云云,惟查:被 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原告處所辦理對保手續時,確實接續簽署了借 據、透支契約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各乙張,且因被告乃 係借款供其表姐即訴外人藍玉緣使用,為方便藍玉緣將來與銀行接洽,原告離 去前並將印章交予藍玉緣保管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觀諸系爭二百萬元 借據與八十八萬元透支契約,乃為截然不同類型之借款約定,且所謂透支契約 ,乃銀行允許借款人於一定額度內可循環動用之借款契約,若銀行未事先約定 額度,則借款人即可無限額地循環動用,試問原告豈會放任此種授信風險無限 制擴大?同樣地對原告而言,其既係借款供訴外人藍玉緣使用,若透支契約上 並未事先約明透支額度,則被告豈非放任藍玉緣無限額動用其借款額度,以被 告多年之社會閱歷,於前揭透支契約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 書上簽名時,豈有不生疑之道理!此外,被告向原告接洽系爭借款時,原告曾 對於被告之信用條件及所提供之擔保品進行授信審核,審核結果乃擬定准予將 被告之擔保品設定首位抵押權三百五十萬元,並予以被告融資二百八十八萬元 乙情,此有該消費性房貸授信審核表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一頁),顯 見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額度,自始即評估為二百八十八萬元,並非二百萬元, 其並無欺瞞被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伊所簽名之透支契約上金額欄乃為空白, 原告告知伊借款額度僅為二百萬元,伊毋須就八十八萬元借款負責乙節,並不 可採。
(三)末被告復辯稱伊僅於八十五年間前往原告處所對保一次,伊不可能再於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八十八萬元,且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借據上之印 章並非伊所有,該借據應係八十五年間對保時所一同簽訂者(空白借據)云云 。惟查:系爭八十八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據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乙節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依約將借款匯入原告帳戶,是該消費借貸契約 已經成立生效,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均已如上述,是該借據上之印章究否為被 告所有,並不足影響該八十八萬借款契約之效力。況若依被告所辯該八十八萬 元借據應係八十五年間前往原告處所對保時,所一同簽訂之空白文書等語推定 ,則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所簽署之文件中,光是空白「借據」即有二份(即卷宗 內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二百萬元借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八十八 萬元借據),而被告又自承僅向原告借貸乙筆二百萬元普通借款(按:非透支 契約借款,原告主張之八十八萬元借款,當日係要求被告簽訂透支契約書), 衡諸一般常情,原告豈有同時要求被告預先簽訂二紙「借據」之可能!豈有事 先預知被告之八十八萬元透支契約借款,將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因跳票而 全部到期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參與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對保程序云云 ,均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曾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八萬元,且該債務均已到期,經原告聲 請拍賣抵押物並參與分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臚列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
~B法   官 陳月雯
~B法   官 蔡川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利率 │ 尚欠金額 │ 利息(自左列之日 │違約金(自左列 │
│ │(新台幣│(年息│(新台幣)│ 起至清償日止,按 │之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上開利率計算之) │止,逾期六個月 │
│ │ │ │ │ │以內者,按上開 │
│ │ │ │ │ │利率百分之十, │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者,按上開利率 │
│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
├──┼────┼───┼─────┼─────────┼────────┤
│一 │二百萬元│9.8% │一百二十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 │ │ │萬四千八百│ │一日 │
│ │ │ │五十四元 │ │ │
├──┼────┼───┼─────┼─────────┼────────┤
│二 │八十八萬│10.71%│五十二萬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 │元 │ │十九元 │ │一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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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