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375號
KSDV,91,訴,1375,200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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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宋金比律師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王芳源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原告乙○○無息借款新台幣(下同)一 百一十萬元,原告係以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到期之存 款借給王芳源。其後王芳源陸續返還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尚積欠七十三 萬五千六百元未為清償。未料王芳源不幸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過世,被告王 念平、丙○○係被繼承人王芳源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五 日以士林地方法院郵局第六一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後一個月返還借 款,詎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
 (二)、依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民事陳報狀所陳報王芳源向原告乙○○無息借款 一百一十萬元之證物即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可知:1、民國八十三年王芳源向原告乙○○無息借款新台幣一百一十萬 元,其中一百萬元部分依王芳源親書字據係「定存」,查該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所載「83.11.21定存息及83.11.21定存息」即係王芳源所借之定期存 款,此觀存摺上即有王芳源親書「借芳源1617」之記載。而所載「16」即 係代表00000000號之定期存單、另「17」則係代表000000 00號之定期存單,上述二張存單之面額均係五十萬元。至現金十萬元之 部分,於該存摺上即明確載有「83.11.21領台支100000」。 (三)、再者,據被告丙○○及證人王芳源於本院庭訊時之供述,亦可知原告之主     張,應屬有據:
  1、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原告提出的帳簿, 那確實是我先生王芳源的筆跡」、「因為當時高雄只有王芳源與原告住在一 起,所以原告的錢、帳本都是王芳源在處理。」、「那確實是我先生的筆跡



」、「但帳冊上是我先生的名字」、「我們確實有買房子。房子也是登記在 我的名下。八十年間有買預售房子,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交屋。房子款項都 是王芳源在處理。」。
2、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房子是向長谷建設 買的,長谷建設即長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證人王芳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 ○○、王芳源與原告乙○○住在一起。後來王芳源要買房子搬出去,王芳源 有打電話跟我說要買房子,我說好,錢是你在管理,要買你去買,而王芳源 向告乙○○總共借款一百一十萬元,說好一個月要還原告一萬元。後來因為 八十六年後,經濟不好,所以王芳源後來都沒有還。帳本都王芳源在管,每 個月一萬元,那時都是王芳源自動在繳。當王芳源在世時,買的房子原本是 要登記王芳源名下,但是因為貸款的關係,所以登記在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 ○○名義下。」
 (四)、板信商業銀行函覆該二紙定存存單,存戶名為乙○○,存單面額各為五十 萬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理 解約提領,並開立台支乙紙(支票號碼應為0000000號,板信商業 銀行誤載為P二四○五三二號),該支票係由長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領。由上可知,王芳源確係向原告借款以繳付屋款。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係被繼承人王芳源之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記帳簿、存證信函、存摺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芳營。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與被告丙○○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被告不清楚王芳源有無向原告借款,但原告這幾年都住在被告家,由王 芳源及被告丙○○在照顧他,王芳源並沒有告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萬 元之事,如果原告與王芳源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為何在八十六年到九十年間, 原告都不向王芳源索討。
丙、本院依職權向板信商業銀行(原名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新興分 行、臺灣銀行函查原告定期存單、支票提領紀錄。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芳源於八十三年間向原告無息借款一百一十萬元,王芳 源陸續返還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尚積欠原告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元未為清償。嗣 王芳源不幸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過世,被告甲○○丙○○係被繼承人王芳源之繼 承人,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一個月清償,被 告屆期仍不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王芳源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芳源於八十三年間向其借款一百一十萬元, 原告係以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為板信商業銀行)二張定期存單到期之存款 及現金,共借給王芳源一百一十萬元等語,並提出記帳簿、存摺為證。觀諸該記 帳簿上載有「芳源借屋款、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定存到期一百萬元現金十萬 元」等字樣,被告亦不否認係由訴外人王芳源所書寫(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王芳營到庭具結證稱:借款當時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丙○○王芳源與原告住在一起,後來王芳源要買房子搬出去,王芳源有打電話 跟我說要買房子,我說好,錢是你在管理,要買你去買,而王芳源向原告借一百 一十萬元,至於帳簿都由王芳源在保管,由王芳源每個月自動還一萬元,後來因 為八十六年以後,經濟不好,王芳源後來都沒有還,當王芳源在世時,買的房子 原本是要登記王芳源名義下,但是因為貸款關係,所以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原告所提出保證責任高雄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存摺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交易紀錄上,有「借 芳源1617」等字樣,該字樣之字跡與前揭帳簿上之字跡,顯係出於同一人即王芳 源所書寫;而原告主張存摺上所載「16」係代表00000000號之定期存單 、「17」係代表00000000號之定期存單,經本院向板信商業銀行(原名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查詢有關前述二張定期存單提領之情事,該 行函覆結果該二紙定期存單,存戶乙○○,存單面額各為五十萬元,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日到期,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理解約提領,並開立台支乙 紙,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該函上誤載為P二四○五三二號);嗣本院 另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查詢上述支票之兌現情形,該支票係由長築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領,此有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板信新興字第九 一○九六號函暨附定期存單影本、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銀高營 字第○九一一一○八七二二一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影本附卷可佐;況且,被告丙○ ○亦自承八十年間有向長谷公司即長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售屋,八十二年 、八十三年交屋,房屋款項都是由王芳源在處理,且當時原告與他們同住,原告 之錢財均由王芳源在管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足認王芳源確實曾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 萬元以繳付房屋之價金,而帳簿上記載王芳源已返還金額為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元 ,則王芳源尚積欠原告借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元(1,100,000-364,400= 735,600 ),此有帳簿附卷可參,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 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王芳源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甲 ○○、丙○○二人,則該借款債務應由被告甲○○丙○○二人繼承,而由被告 甲○○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訴狀繕本均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進寶
~B法   官 蔡川富
~B法   官 陳月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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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