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管更(一)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二日生,生前最後設籍 高雄縣阿蓮鄉後港村港後一五五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死亡,遺留有高雄 縣阿蓮鄉○○○段五五一之三地號、面積二五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 分之五四一土地,聲請人為其債權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就被繼承人乙○ ○前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二四八號受理並查封在 案,惟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爰請依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辦理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乙○○繼承系統表、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 八一九號通知及相關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 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自明。準此,聲請人既主張 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陳世強之繼承人又均拋棄其繼承權,則聲請 人自屬該繼承之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林 寶泰、林麗玲、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林清雄、黃林雀、邱林蕾,均拋 棄繼承,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林再傳、林趙水趛、第四順位繼承人林 福來、魏仙女、趙士、趙吳滾均已亡故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 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八一九號通知影本各一件暨戶籍 謄本四件為證,是應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準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本件聲請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 二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
1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即其子女林寶泰、林麗玲、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 姊妹林清雄、黃林雀、邱林蕾,均已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再為管理,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通知得為親屬 會議會員之被繼承人乙○○之兄弟姊妹林清雄、黃林雀、邱林蕾等人於函到 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該通知已分別 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各該成員,
然屆期未據答覆之情,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發文九十一高貴民切九 十一管更(一)四字第四七八一五號通知一件、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件 及各該送達證明附卷可稽,該等拋棄繼承人既已無意代為選定遺產管理人, 自更遑論指定其等中之一人為遺產管理人時,其等能順利進行本件被繼承人 遺產之管理,是本院認前開拋棄繼承人均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2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 取得,反觀不論遺產有無賸餘,均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是職司國有財產 管理之機關擔任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之人自屬適宜,而不應將此責任推由已 與遺產無涉之拋棄繼承人負擔。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 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又縱無賸 餘,惟因被繼承人乙○○遺有不動產,遺產管理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 於遺產處分時仍可優先分配歸墊,故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擔任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國庫亦不致因墊付費用而受損害,況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 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若擔任遺產管理人,亦不致對其造 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因此,本院認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既係在高雄縣境內,自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麗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