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二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人士,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與原告結婚,詎被告婚後即拒絕來 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被告均表示拒絕來台,顯無意願與原告 為夫妻之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被告身分證明及戶籍資料影本 各一份、旅行證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成祥。 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透過友人介紹與原告結婚,原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稱欲先回台 灣安排一下,便回來接被告過去共同生活,詎原告一去不返,被告苦苦等候,竟 接到一紙離婚訴狀,被告始知受騙。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於九十年十月間結婚後,被告即拒絕來台與原告 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被告身分證明及戶 籍資料影本各一份、旅行證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李成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我知道原告於九十年去大陸結婚,我去原告姊姊家時沒有看過被告,因為 我常去原告姊姊的家,原告也常去他姊姊家,原告一直在等被告來台灣」等語明 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核閱 屬實。被告雖提出答辯狀陳稱係原告未接其至台灣來同居,然由原告所提出之旅 行證等文件以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確已辦妥相關手續等待被告入境,被 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 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 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共組和樂之家庭,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 諾,若夫妻雙方從未營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
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 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如前所述,本 件被告自婚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至今已一年有餘,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 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且此段 期間,雙方亦從不關心聯絡聞問,足證其等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故雙 方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吳宏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