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1年度,12號
KSDV,91,國,12,200301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海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單位之上兵陳賜憲(按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退 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執行運輸任務,駕駛軍用聯 結車,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行經會結橋時,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該 軍用聯結車之牽引車體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致車體撞及原告之子梁永欽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而梁永欽受撞後經送醫急救仍告不治死亡。按本件肇禍人陳賜憲 於行為時係被告所屬單位之汽車駕駛兵,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 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過失致原告之子梁永欽死亡,業經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是陳賜憲應負有過失責任無疑。從而,依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⑴撫 養費部分:按陳賜憲死亡時原告丙○○為六十歲,原告丁○○○為五十七歲,依 國民平均壽命男性七十二歲,女性七十四歲計算,原告丙○○丁○○○尚得請 求撫養十二年及十七年,茲以綜合所得稅撫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新臺幣(下同 )七萬二千元計算,則原告丙○○丁○○○所得請求之撫養費分別為八十六萬 四千元及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梁永欽為原告之獨子 ,其遭此橫禍致原告老年喪子,精神之痛苦不可言喻,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每 人各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末按本件肇事後,被告固曾與原告之媳即被害人梁 永欽之妻張淑姿達成和解賠償協議,惟原告二人並未參與該和解協議,亦未授權 張淑姿代為和解,故原告自始未獲賠償。且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即被告請求為賠償之協議,惟遭被告機關拒絕,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六十六萬四 千元、給付原告丁○○○二百零二萬四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復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發生國家賠償事故之時間即被 害人梁永欽死亡之時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惟事發當時,被



告立即馬上通知原告,而由原告之媳即被害人之妻張淑姿與被告人員在梁永欽施 以急救之長庚醫院會合。至梁永欽急救無效死亡後,被告並立即派員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六日致贈慰問金予原告,準此,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梁 永欽死亡之時起,原告已知有損害及知悉賠償義務人存在,則計算其請求權至九 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即屆滿二年。而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國家 賠償之書面協議,詎原告卻在其提出請求早已逾六個月後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請求權並不因時效而中斷,是原告之國 家賠償請求權,早已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爰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三、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 百三十條復有明文規定。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參照),先 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國家賠償事故發生之時間(即被害人丙○○死亡之時)為八十九年一 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且彼時原告已受被告機關人員之通知,而由其媳即 被害人之妻張淑姿趕往被害人施以急救之長庚醫院與被告機關人員會合等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高判字第三十八號判決 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被害人梁永欽死亡之時起,已實際知 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故計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自應從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算。次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 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協議申請,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一份 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惟原告該書面協議申請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遭被告 機關拒絕,此並有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資參憑。則依上開國 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此之所謂「起訴」,係指提起民事訴訟以 行使其權利之行為而言。查本件原告既未於其請求後六個月內(即九十一年六月 十二日前)對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難認其請求權已因 請求而中斷。是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始提訴本件民事訴訟(此可參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之 時間),已逾二年之時效。從而,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即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迄至九十一年一 月十六日屆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且無中斷時效之情事。故被告抗 辯本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等語,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被害人梁永欽死亡之



時起,已知有損害及知悉賠償義務人存在,則計算其請求權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 日即屆滿二年,而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協議 ,詎原告卻在其提出請求早已逾六個月後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始提出本件訴 訟,依前揭法條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並不因請求而中斷,是 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早已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元、給付原告丁○○○二百零二萬四千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及主張,均核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無 涉,爰不再一一指駁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富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