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1年度,76號
KSDV,91,保險,76,200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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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七六號
  原   告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方綉珍所有牌照號碼S二-三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強 制汽車責任險,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酒後駕駛前揭 汽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鄉○○路八一一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失控,以致撞及停 放路旁之無主拼裝車車尾,車內乘客陳忠傑因而顱骨骨折顱內損傷送醫後不治死 亡,經陳忠傑家屬即被保險人方綉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條款向原告請求賠 償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原告已給付完畢,又其中一 百二十萬元為死亡給付,另一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為陳忠傑之醫療費用支出 。爰依強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條八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 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台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非由其所駕駛,因其並不熟悉陳忠傑住處附近之 路況,且前揭自用小客為新車,陳忠傑不可能交由被告駕駛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陳忠傑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酒醉後共 同搭乘訴外人方綉珍所有牌照號碼S二-三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南投縣 埔里鎮○○路往霧社方向,至信義路八一一號前時,因超車及變換車道不當,以 致車輛失控衝撞無主拼裝車,陳忠傑因而顱骨骨折顱內損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 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死亡,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依與方綉珍間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之約定賠付陳忠傑之家屬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醫療費用一 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台 判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戶口名簿、收費明 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八十九年台審字第一九一號歷審全卷可稽,自應認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執點:
㈠前揭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甲○○陳忠傑所駕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訴外人陳忠傑



家屬之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共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法定遲延利息。四、前揭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甲○○陳忠傑所駕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被告雖迭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係其駕駛前揭牌照號碼S二-三九八 一號自用小客車以致肇事,辯稱係由陳忠傑駕駛時發生車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為救護陳忠傑而將陳忠傑自駕駛座搬至乘客座,被告並自行移至駕駛座上,惟因 體力不支而昏倒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參與救援系爭車禍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派出所員警許葆昇於國防部中部地 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台審字第一九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到 庭結稱「沒有報警,是我們巡邏至現場(指車禍現場),遇一女子向我們求救, 我們立刻處理,與案發時沒有幾分鐘」「駕駛座可以打開,乘客座無法打開,因 為車體有扭曲變形」「...在乘客座是一個胖的,當時卡在乘客座內,無法救 出,當時旁邊有個汽車修理廠,老闆加入救援後,發覺以人力無法將車門拉開, 於是回到工廠拿繩索迫緊器穿過車門,共同施力才把車子打開」「是的,就是坐 在乘客座的人員(經提示勘驗卷內陳忠傑平日所穿及與車禍發生時相同衣著照片 )」「當時陳忠傑的一腳卡在乘客座置物箱下面,無法拉出,我們用工具將車門 旁鐵拉開,將他的腳拉出」「不可能,以當時車內的空間狹小,不可能有辦法自 乘客座將駕駛座的人拉過來互換位子,同時乘客座的人腳被夾住,不可能是車禍 後再由人塞入夾住」、證人即與許葆昇同時前往救援之李秀男亦於國防部中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到庭結稱「...發現甲○○坐 在駕駛座上,而陳忠傑坐在乘客上,因駕駛座之車門尚可打開,於是先救出已昏 迷之甲○○,而乘客座之車門因撞擊變形無法打開,我們向鄰家借鐵繩鋸將門破 壞才將陳忠傑救出」「車頭全毀,尤其乘客座部分,當時費了很大力氣才將陳忠 傑拉出」「陳忠傑的腳卡在前座,我們費了很多力氣將他拉出,幾乎不可能有移 動空間」「完全不可能(指甲○○是否可能於車禍發生後將陳忠傑移至乘客座, 再自行變換座位至駕駛座),因車子已撞擊變形,且陳忠傑的腳已卡在前座,二 人都有酒味」,依證人二人所述,已難認被告所稱於車禍發生後始將陳忠傑搬動 至乘客座之詞為真。
㈡證人朱婉婷亦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到庭結稱「離 開時(當日陳忠傑、被告與證人等於事發前至KTV唱歌)我看陳忠傑有些醉意 ,我問他說你能開車嗎,後來甲○○主動說他能開車,於是我和陳忠傑坐後座, 甲○○在前面開車,...我下車後,陳忠傑從後座坐到前面乘客座」「我下車 後就剩陳忠傑甲○○二人,陳忠傑坐乘客座,甲○○座駕駛座,他們要回陳忠 傑的家」「就是甲○○開的車」、證人即陳忠傑之妹陳佳妍及其友人黃家元亦均 證稱「唱到十一點左右包廂時間到了,大家就說要走,於是甲○○陳忠傑及朱 婉婷,先送朱婉婷回家...再出來時還是由甲○○開車,出了大愛村後是一條 很直的道路,甲○○突然加速...可能是車速過快,打方向盤過大以致於偏離 車道,撞上停在路旁的拼裝車,我們隨即加速到達現場,當時甲○○在駕駛座, 陳忠傑在乘客座,二人均昏倒」「因為他們有喝酒不放心所以跟在後面」「不實 在(指甲○○稱係由陳忠傑開車),是甲○○開的車」「我們看著他們出車禍, 到達現場不到一分鐘」「不可能(指甲○○是否可能於一分鐘內將陳忠傑搬到乘



客座),當時他們二人都昏倒,且陳忠傑雙腳被夾住,我們在場十多人無法將車 門打開...」,是證人等均知悉本件車禍前確由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且 車禍發生時被告已昏迷並未將陳忠傑搬離駕駛座再塞至乘客座;參以證人陳佳妍黃家元於車禍發生前係尾隨被告等人所駕駛汽車之後,事故後不到一分鐘時間 已抵達肇事現場等情,益證被告所辯並非真實。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受有下顎骨骨折、下顎及頸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前揭刑事卷內為佐,且被告與陳忠傑二人 於證人等前往救援時,均已呈昏迷狀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以被告自承其身高一 七六公分體重六十八公斤,顯較陳忠傑為輕之情況,及陳忠傑受施救時雙腿係卡 於乘客座下方,經以工具輔助及多人合力始將陳忠傑自乘客座處抬出,被告並不 可能於自身已嚴重受傷之情況下,仍能獨自將陳忠傑先由駕駛座移至乘客座且將 其雙腿塞入已嚴重變形之乘客座下方,之後再陷於昏迷況狀;且被告縱依其所陳 係為救助陳忠傑,所為之方法竟係與陳忠傑互換座位,而非設法將陳忠傑拖出車 外或呼叫路人救援,亦有違常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是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甲○○酒後駕駛牌照號碼S二-三九八 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鄉○○路八一一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失控, 以致撞及停放路旁之無主拼裝車車尾,致陳忠傑因而顱骨骨折顱內損傷送醫後不 治死亡。
五、本件車禍依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中勘字第六號勘驗卷內所附 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程度等情以觀,確 因甲○○所駕駛之牌照號碼S二-三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因車速過快,於變換車 道超車後,失控駛出道路邊線自後衝撞停放路旁之無主拼裝車車尾,以致肇事甚 明,而被告事故發時之酒精濃度高達一0七mg/d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為零點五0九毫克)之事實,亦不爭執其真正,是本件車禍確因被告酒後駕車 車速過快及超車不當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為相同認定,亦有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中檢字第一0八號偵查卷內該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三二二 號函可參;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血液酒精濃度已達具體危險駕駛條件,並接近危 險駕駛條件,而臨床上血液酒精濃度超過50mg/d1,肌肉即無法共濟協調 ,駕駛危險性亦將同時升高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善利字 第八九一四六八四號函附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台審字第一九一號 卷內可參,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亦明文規定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是被告確因已達於酒醉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且車速過快變換車道不當以致肇事使被害人陳忠傑因而死亡,亦足認定;而被 告甲○○因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台審 第一九一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年法仁判字第0二四號判決有罪在案;又 被害人陳忠傑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S二-三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忠傑而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陳忠 傑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指之「加害人」。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 幻藥而駕車者。二、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 者。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而駕車者。五、未經被害人 允許而駕車者。」,查本件被告因酒醉駕車而符合上開條文第二款所定之「酒醉 駕車者」之情形均如前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已依法及保險契約 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其非駕車肇事之人,原告不得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向其求償之詞並無可採,原告主張於給付保險 金後,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向被告求償,即有理由。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  死亡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醫療費用一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且就醫療費用  支出部分確為被害人陳忠傑自費支出,亦有原告所提收費明細在卷足憑,是原告  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賠付予被害人陳忠傑  家屬之保險金共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支付命  令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送達)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九、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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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