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0年度,89號
KSDV,90,保險,89,2003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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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楊靖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丁○○ 住臺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約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 訟標的係依據兩造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之追加起訴狀,除願供擔保請准 假執行之外,另追加以兩造人壽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保險理賠 金一百萬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 二月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不 同意原告為上揭訴之追加,但因原告之追加,不會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 終結,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因被保險人死亡而有無發生系爭保險契 約請求權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且促使兩造紛爭儘可能利用一次訴訟獲得解決 ,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即要保人(被保險人)李林月貞(按為原 告之母),簽訂主契約為二十年期,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 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保險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千萬元之人壽保險契約及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約),均以原告為受益人,並約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 廢或死亡。若被保險人李林月貞於上揭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死亡或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而致死亡者,原告應於受益人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十五日內給付死亡保險金一百 萬元暨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及意外死亡保險金一千萬元,如



逾期給付時並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要保人李林月貞雖另有與訴 外人南山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人壽保險契約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並以原告為保險受益人之重複投保之事實,惟要保人李林月貞與被告間之保險契 約未因此而無效。
㈡詎被保險人李林月貞於上開保險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晨間,遭人發現 陳屍於高雄縣梓官鄉赤坎海邊,經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其所屬法醫相 驗後,認被保險人李林月貞之死亡原因為溺斃窒息死亡,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 驗法則,一般人倘因溺斃窒息而死亡者,其原因多屬意外死亡,故將溺斃窒息死 亡之原因歸屬於意外死亡之範疇,而非係因病死或自然死亡。況被保險人李林月 貞之住所係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距離被保險人李林月貞死亡之地點高雄縣梓官鄉 之赤崁海邊,相距數十公里,發現被保險人李林月貞之屍體處地處偏僻,若被保 險人意欲自殺,圖以領取保險金,則應選擇地緣關係較為密切之高雄縣大社鄉附 近或選擇湖泊、水圳等水流較為平穩處,為自殺之地點,並帶有身分證件,以較 易讓熟人發現其身分及死亡事實,否則被保險人李林月貞未帶身分證件並於陌生 地點投海自殺,將冒屍體漂流至外海且無人發現之危險,而無法獲得保險金之賠 償。此外,被保險人李林月貞於死亡前一個月即已治癒頭痛、失眠之症狀,其家 庭生活亦無任何不協調失和之情形,是以被保險人李林月貞並非自殺死亡,而係 意外死亡。又系爭海堤之消坡塊確屬可輕易跨越,而摯友或情人於如此之海堤約 會,一般皆會為覓尋較隱匿之地方,藉此而於彼此間有較親暱之行為,是被保險 人李林月貞實有可能因與摯友或情人約至系爭海堤見面時,因欲接近海岸欣賞海 景並藉此迴避遭多人注視,而於爬越消坡塊時因消坡塊之凹凸不平,不慎跌落海 中或亦有可能係因故遭該摯友或情人推落海中謀害,且本件被保險人屍體遭發現 時,上身完全裸露,與一般落水遭海浪拍打之情形有異,是否確無他殺之嫌疑, 即非無疑。
㈢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具保險金額所須之一切資料,向被告為保險金 額給付請求時,被告竟以被保險人李林月貞之死亡係屬系爭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 而拒絕理賠,惟依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之相驗證明書,並無法認定要保人係自 殺死亡。是以被保險人既業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死亡,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系爭保 險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人壽保險之死亡保險金一百萬元及意外傷害事故死亡 保險金一千萬元,合計保險金額為一千一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有關人壽保險契約之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部分暫未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 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即要保人李林月貞,簽訂系爭 契約並為上揭約定。惟事故發生時,因要保人李林月貞亦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同時投保,故要保人李林月貞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 屬複保險因而無效。
㈡況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之約定,被保險人須因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



害事故致死亡時,保險人始有依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然依據檢察官 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其死亡方式認定為第五項「未確認」而非第三項「意外 死」,顯見其事故是否屬前述之意外傷害事故,尚有疑義,依系爭平安意外傷害 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僅於被保險人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受傷害而致死亡時,始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並非就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 生之「所有」死亡結果均負理賠之責任,故縱有被保險人死亡之結果,然因人之 死亡原因甚多,非必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 亡,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未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積極證明系爭保險 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存在,而僅以「排除法」消極排除被保險人病死、自 然死及自殺後,即主張被保險人有他殺及意外死亡之可能實有未當,與舉證責任 有違,原告既未能證明被保險人李林月貞落海溺斃係意外所致,則被告並無依約 給付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一千萬元之義務。 ㈢另關於系爭人壽保險契約部分,⑴經被告查訪被保險人李林月貞當晚與其夫吵架 後外出,而事發現場係被保險人李林月貞自行駕車前往,並無遭人破壞跡象,經 檢察官相驗屍體時並無明顯外傷,且為生前落水,然檢方相驗當時因不知道其死 亡是否涉及保險理賠,故在無他殺之懷疑下勾選其死亡方式為「未確認」。⑵而 被保險人李林月貞死亡當日天氣晴朗、海象平穩,若當日浪高,則被保險人之屍 體絕無可能平穩漂浮於海上而未遭大浪沖至消波塊之下,且經大浪及消波塊撞擊 ,屍體必有破損。且事發現場之海邊有消波塊、地形崎嶇,系爭海堤荒涼偏僻, 海水深度隱晦不明,海景亦無特殊,平日鮮有民眾出入戲水,並非一般人會前往 遊玩之處,另雖置有健康步道,亦少有民眾使用,被保險人李林月貞不可能係僅 為欣賞海景而前往該處,被保險人李林月貞不可能失足落海。⑶復加以被保險人 李林月貞曾因頭痛、失眠、焦慮及胃痛等症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 八日、三十日在其住家附近之「丙○○內兒科診所」就診,並向訴外人即醫師丙 ○○自述其因債務多週轉困難,如果自殺,系爭保險金可償還債務,且其夫之弟 在保險公司上班,可不用調查輕易取得保險金。故本件應係被保險人李林月貞之 自殺行為所致,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自殺除外責任約定及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 ,被告並無依約給付原告人壽保險之死亡保險金一百萬元之義務,原告之訴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即要保人李林月貞,簽訂主契 約為二十年期,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保險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千萬元之人壽保險契約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均以 原告為受益人,並約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若被保險人李林月貞於上揭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死亡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者,原告應於受益人檢具相 關文件資料十五日內給付死亡保險金一百萬元暨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 期保險費及意外死亡保險金一千萬元,如逾期給付時並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約



定遲延利息。詎被保險人李林月貞於上開保險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晨 間,遭人發現竟陳屍於高雄縣梓官鄉赤坎海邊,經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其所屬法醫相驗後,認被保險人李林月貞之死亡原因為溺斃窒息死亡,原告遂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提出意外傷害身故死亡保險金一千萬之理賠申請 ,及請求人壽保險之死亡保險金一百萬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人壽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新光平安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條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光公司九十年 十月十一日新壽理賠字第一二一九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七六0號相驗案卷查核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被保險人李林月貞另與訴外人南山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 主契約為二十年期、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人壽保險契約,及保險金額為五百萬 元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嗣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再行簽訂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增加保險五單位之醫療險及五百萬元之意外傷害保險,並均以原告為保險 受益人,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為重複投保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 十年度保險字第九六號民事卷宗肯認屬實,並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應堪信為真實。五、本件爭點為:㈠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制度之適用及本件要保人李林月貞與被告間 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此無效;㈡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之意義為 何,又具體事故發生時,原告應負何種舉證責任;㈢本件被保險人李林月貞之死 亡結果,是否為其本身故意行為所致。茲分述如下: ㈠人身保險契約,究竟有無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原告雖不爭執有重複投保之事實,但否認要保人李林月貞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 因此而無效等語。經查:
⑴按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 ,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 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 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 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 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 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 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 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 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 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 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 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0 七五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一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況且不論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均有射倖性,並無危險大小之分,蓋同一危險之



保險險種內,方會產生射性性高低之情狀,非同一危險險種則無法加以比較其 危險性高低,故不能以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為由,而認為保險法 中有關複保險之規定,亦及於人身保險契約。
⑶而複保險之條文雖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然於法律之適用上,總則之規定因性質 不同而不適用於分則或其他條款之情形,實非鮮見,是難以此即認為複保險制 度適用於人身保險。
⑷又保險制度之本質原本即在於填補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是以為防止被保險人 經由保險制度獲得超過實際損害之補償,即學說所謂「利得禁止原則」,保險 法因此遂就超額保險、代位權等設有規定,並藉由複保險制度之設立,防止被 保險人以重複投保方式,獲取不當利得,故複保險制度實為「利得禁止原則」 之下位制度;而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以「意圖不當得利」為複保險無效之要件 之一,及同法第三十七條限定善意複保險之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等規定觀之,亦可知複保險制度之規定,確係在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另 避免道德危險則僅為複保險之間接效果之一,至於是否發生道德危險,應在於 控制意外事故之發生是否基於故意等要件,而非繫於是否適用複保險制度。是 以複保險制度之目的既在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則基於「人身價值無法估 計」之原則,在受損害標的之價值無法估計,並無超額賠償或不當利得之可能 情形下(例如人身保險中屬於定額性質之死亡給付、殘廢給付、或人壽保險給 付等),如欲適用複保險制度,即屬有誤。
⑸至於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對於複保險制度之目的有較為正確之解釋,雖於行文 之間似將「定額保險」,誤為財產保險中積極保險所特有之「定值保險」,然 其認為複保險制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之結論,亦忽略了人身保險中仍有損害補 償性質之給付,而非僅有定額性質之給付,例如醫療費用保險,其性質既在填 補損失,則自仍有不當利得之可能,是以複保險制度應不適用於損害賠償性質 之人身保險,附此說明。因此基於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具定額保險性質之人身 保險,並不適用複保險制度。
⑹綜上所述,依系爭長樂終身壽險中所附加之人身意外傷害附加契約,在被保險 人死亡或意外死亡之情形下,保險人即應分別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一千萬元 ,有卷附之人壽保險單、新光公司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各一份可資 佐證。原告請求之保險金,既屬定額性質之人身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即無 複保險制度之適用,是縱原告確有同時重複投保之情事,系爭保險契約亦不因 此而無效。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之意義為何,又具體事故發生時,原告應負何 種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李林月貞係意外落水身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被告應賠償原告保險金共計一千一百萬元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該條後段之規定即為學說上所謂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又民法第九十八條 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



意思表示,並應斟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 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意思表示之真意,惟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⑵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雖已約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 人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此有系爭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惟本院認為前揭以解釋特定契約條款,界定意 外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之方式,仍未對何謂「意外」作出完整解釋而尚有疑義 。契約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已如前述,而「意外 」於文義上原本就有其難以界定之處,且一般語意之「意外」,與保險法目的 下所指涉之「意外」,亦可能有所不同,因此本院以比較法上之解釋觀察,關 於德國立法例界定「意外」之內涵係以突然、外來、非自願性等要件(參見德 國一般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意外傷害者,指被保險人由於 突然外來發生於其身上之事故,致其健康非自願性的受到傷害者而言。」), 尚稱明確合理,亦符合保險法之目的,堪可作為解釋系爭保險契約之方式。從 而,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其意義應係指被保險人由於突然 、外來發生於其身上之事故,致其健康受到傷害而致死亡;且此死亡並非被保 險人所故意造成者而言。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依系爭長樂終身壽險中所附加 之人身意外傷害附加契約約定,原告應就被保險人李林月貞之死亡係「意外」 所致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無須負任何保險金理賠之責,被告僅係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而代表全體承受同類危險之人管理全部保險費,並非經濟上強者,若 要求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將有違公平正義危及保險制度云云。經查: ①按依舉證責任之原則而言,原告固須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即被保險人李林月 貞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身亡,始得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金。然 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已如前述,則本院認為決定意外傷害之舉證責任時應 將「突然、外在事故及殘廢或死亡事實之存在」、「因果關係」、「非故意 」等要件加以區別,分別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以求公允。由於「突然、外 在事故及殘廢或死亡事實之存在」及「因果關係」要件屬積極事實,故由原 告負此二要件之舉證責任;但關於「非故意」要件,對原告而言係屬消極事 實,原本即難證明,強欲要求原告證明此項「非故意」死亡之消極事實,顯 然對原告失之過苛,況保險之原理不外係集眾人之資力以分散風險,使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以迅速獲得理賠而填補損害,若要求原 告就被保險人李林月貞「非故意」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非花費相當時日 而不可得,甚或無法舉證證明,則原告幾不能憑藉保險而獲得風險之分散, 是保險之實質功能不啻蕩然無存。相較之下,保險人一般而言較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有更高之舉證能力,況其本質上亦屬保險人之免責要件。準此,揆諸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與精神,為使原告得以獲得 救濟,避免產生不公平之現象,本院認為原告僅須就被保險人李林月貞業已 由於「突然、外在之落水事故及死亡事實之存在」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 任即可,至被告若認被保險人李林月貞係自殺而有系爭保險契約免責條款之 適用,則應由被告就此權利障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又保險制度目的,原本即在風險分散,因此考量相關制度設計甚至是具體個 案之舉證責任時,即應本於此一目的而為判斷。就此本院認為,若令保險人 就「故意」負舉證之責,雖可能導致部分被保險人利用保險人舉證困難,而 遂行其詐騙保險金之目的,惟此一不利益及風險,仍可藉由保險制度分散與 所有被保險人,與是否危及保險制度存在尚無必然關連;但若令被保險人就 「非故意」乙節舉證,則雖然有詐騙意圖之被保險人將難以請求,但也勢必 有部分確實受有意外傷害之被保險人,將因對「非故意」難以舉證而無法取 得保險金。亦即前者之風險可平均分配由全體被保險人所承擔;後者之風險 ,卻完全集中於無法舉證而確實受有意外傷害之被保險人,二者相較之下, 以前者之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較能符合保險法之目的,應至為明顯。 ③對於具有詐騙意圖之被保險人,保險人亦非毫無預防能力,如懷疑被保險人 之意圖時,例如重複投保鉅量金額、或保險金額與被保險人之資力或需求顯 不相符,自可拒絕訂定保險契約;另保險人亦可藉由契約條款之設計,限定 被保險人於重複對同一保險事故投保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凡此措 施於不違反保險法目的及強制規定情形下,均能有效降低及預防被保險人藉 由保險制度詐騙保險金之情形,亦均無窒礙難行之處。此外,藉由此種舉證 責任之分配方式,亦得以適度導正現今部分保險業界浮濫納保於前,事故發 生後,藉由被保險人無法舉證為意外,而脫免給付保險金義務之不合理現象 。
④從而,本件保險事故,應以死亡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非因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以致發生死亡結果,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是本件原告 主張李林月貞係因意外死亡,即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關於 被保險人自殺時,被告得以不負賠償責任,係屬權利障礙事實,為有利於被 告之事項,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保險人李林月貞既因溺水導致窒息 死亡已詳如前述,其乃因非由自身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造成死亡之結 果,原告主張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而相驗屍體證明書就其死亡方式雖未確 認,然亦不得以其未認定為意外死亡,即否認因溺斃而窒息死亡不屬於非由 自身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至被保險人之溺斃窒息死亡,是否因自身之 故意行為所致,此乃權利障礙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亦業如上述,自 不得謂原告尚未就被保險人之死亡係由於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盡舉 證責任,是原告既已就本件權利發生事實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保險事 故係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乃屬免責事由,應由其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 舉證責任,是其辯稱應由原告證明被保險人李林月貞意外身亡云云,自不足 取。
㈢本件被保險人李林月貞之死亡結果,是否為其本身故意行為所致。經查:



⑴被告辯稱略以:被保險人李林月貞之死亡結果,是其本身故意行為所致,事發 地點之海邊有消波塊、地形崎嶇,並非一般人會前往遊玩之處,被保險人李林 月貞不可能失足落海,而被保險人李林月貞曾因頭痛、失眠、焦慮及胃痛等症 狀就診,復經被告之保險調查員林明時於事故發生後,與醫師丙○○談話中, 得知被保險人李林月貞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三十日在其住 家附近之「丙○○內兒科診所」就診,並向訴外人即醫師丙○○自述其因債務 多週轉困難,如果自殺,系爭保險金可償還債務,且其夫之弟在保險公司上班 ,可不用調查輕易取得保險金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所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①被告所辯上情,雖經證人林明時到庭證述:「伊是被告員工,本件伊有去死 者李林月貞家附近拜訪,有與訴外人丙○○談話,得知死者曾向丙○○說, 若死者自殺可獲得至少八百萬元以上之保險金」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六月十 二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丙○○到庭則具結證稱:「伊認識死者李 林月貞,她死前二、三年即常去我診所看頭痛、失眠。李林月貞死前幾天還 時常去伊診所看頭痛、失眠,李林月貞所陳述事項均是家中雜事,心情並沒 有不好,死者經濟情况伊不了解,死者告訴伊死者有投保,至於保險內容伊 不知道。死者弟弟從事保險業所以告訴伊,幫其弟弟拉保險。被告雖有派人 向伊調查李林月貞之病歷,但至於李林月貞之死亡原因為何,伊不知道,當 時伊是想死者之弟係從事南山公司保險業,故理賠可能會比較快一點。伊並 未說過死者經濟困難如果自殺可以獲得南山公司之保險金」等語(參見九十 一年五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否認。本院審酌證人丙○○與原告並 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而證人林明 時既為被告員工,其上揭所言,因臨訟而為被告有利證述之蓋然性偏高,此 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林明時上揭證言之可信性,是以其 證言之可信度較低,尚不足以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證人丙○○之證述, 應較堪可採信。
②發現被保險人李林月貞屍體之地點,為高雄縣梓官鄉赤崁海邊,現場臨海處 有舊消波塊,其上復置有新型消波塊,直至路面,路面至臨海處距離約二十 公尺、深約四公尺,能以徒步方式於消波塊上方行走至臨海處,無沙灘,海 象良好,距海邊二百公尺處有工廠廠房,聯外道路寬約十米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 發現屍體之警員王勝裕證述現場情狀:「當天早上約八點多,海象平穩,在 距高雄縣梓官鄉赤崁海邊一百公尺處,發現被保險人李林月貞屍體由興達港 (北方)往岸邊(東南方)漂流,死者李林月貞則將車輛停放置於涼亭處, 於事發時涼亭處為道路盡頭,有鐵板圍住,鐵板外圍則雜草叢生,但留有一 個可供人通過之小缺口可行走於消波塊之上,直至海邊,但是不太好走,目 前海邊舊消波塊上已經放置有新消波塊幾乎與路面同高。」等語相符;另證 人王勝裕亦證述:「其在當地赤崁派出所任職警員二年多期間很少看見民眾 至發現屍體處之附近海邊戲水,因為岸邊消波塊之下即為海水無法戲水」等 語(均參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勘驗現場時之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證



王勝裕係接受民眾報案而親至現場指揮處理死者屍體之警員,其對於當日 海象情狀之印象應相當深刻,況其任職該處派出所警員期間約二年多,對該 處人文情狀之認識亦相當清楚,復加以其職司警察職務,為國家公務員,應 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是以其上揭證言應可採信。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被保險人李林月貞死亡當時海象平穩且事發地點之海邊有 消波塊、地形崎嶇偏僻,並非一般人會前往遊玩之處,應可採信。 ③另證人即警員王勝裕雖證述:死者李林月貞事故發生現場,當時該處涼亭附 近晚上並無路燈等語,而與卷附高雄縣梓官鄉公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梓鄉 建字第0九一000九四二零號函所稱:系爭海堤邊道路之路燈照明已裝設 十年以上,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時,該等路燈皆已設置完善,且高雄縣 梓官鄉公所每年均有發包廠商保養維護等語不符,然此可能係證人王勝裕就 此一部份之記憶,因日時過久而有錯誤所致,不致影響其前揭證言之可信性 。
④本院審酌被保險人李林月貞係居住於高雄縣大社鄉,於當地無任何親戚或朋 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被保險人李林月貞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赤 崁海邊入口之涼亭,其與當地亦無任何地緣關係,該處除涼亭外並無其他通 道通往附近住家,而該海邊臨海處亦僅有消波塊等情,應可認定被保險人李 林月貞落水之地點應為發現其屍體之高雄縣梓官鄉赤崁海邊,且應係於該處 之消波塊上落水。
⑤復參酌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林月貞之丈夫甲○○於警察局訊問時係陳稱:「 李林月貞於當晚十時許離家」等語,此有調查筆錄一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一七六0號相驗卷宗,業經本院調閱屬實,加上由 高雄縣大社鄉至高雄縣梓官鄉赤崁海邊之車程,依常情推論,被保險人李林 月貞抵該涼亭即停放車輛處,應係晚上十一時以後,而以被保險人李林月貞 將車輛停放置於涼亭處,於事發時涼亭處為道路盡頭,有鐵板圍住,鐵板外 圍則雜草叢生,但留有一個可供人通過之小缺口可行走於消波塊之上,直至 海邊,而路面至臨海處距離約二十公尺、深約四公尺,是以如自臨海消波塊 落水應先跨越護欄後,再經過臨陸之消波塊,該處雖有路燈照明,橫情其視 線亦非良好,實難想像非本地人且與該地無任何地緣關係之被保險人李林月 貞僅基於散心或遊玩而無自殺之念頭,而於冬夜前往該處攀爬不易之消波塊 上之理。
⑥再者,事發當日之海象平穩情形與本院勘驗現場當時情形相同,業如上述, 依常理推論,現場既無如颱風來襲時,所產生之巨浪,則除被保險人李林月 貞自殺而落水外,其遭大海波浪捲落而不慎落水之蓋然性應極低,況若被保 險人僅為觀賞海景於爬越消波塊中途失足跌落,按理亦不至漂流於海中,且 無明顯外傷,而應卡在消波塊中或因而有明顯外傷。是以被告所辯被保險人 李林月貞死亡當日天氣晴朗、海象平穩,若當日浪高,則被保險人之屍體絕 無可能平穩漂浮於海上而未遭大浪沖至消波塊之下,且經大浪及消波塊撞擊 ,屍體必有破損等語,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當日現場海象,因颱風來襲而 風強浪高,絕非平穩,被保險人因而不慎失足等語,則顯不足採信。



⑦另據證人丙○○所證述:死者李林月貞死前二、三年即常至伊診所看頭痛、 失眠。李林月貞死前幾天還時常去伊診所看頭痛、失眠等語(參見九十一年 五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觀之,顯見被保險人李林月貞於死亡前深受 此一困擾極大。又參諸被保險人李林月貞之丈夫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自 承之其死亡之日即為生日,當晚外出時亦拒絕其陪同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檢察署相驗卷宗第十七頁背面),益證被保險人李林月貞可能係因長期 頭痛及失眠於無法治癒,或其家庭生活存有重大事故之情形下,而於其生日 當日萌生自殺之意,是以被告陳稱,被保險人李林月貞之落水應係其自身之 故意行為所致,應可堪採信,而原告所述被保險人於死亡前一個月前即已治 癒頭痛、失眠之症狀云云,亦無足採信。
⑧又原告主張自殺者絕大部分會於生前顯露徵兆,且會以遺書交代後事或將遺 言以錄音方式留存,被保險人李林月貞並無遺書亦無自殺之理由,若被保險 人意欲自殺,圖以領取保險金,則應選擇地緣關係較為密切或水流較為平穩 處,為自殺之地點,並帶有身分證件,以較易讓熟人發現其身分及死亡事實 而被保險人李林月貞穿著絲襪外出係為與友人約會,亦可能因此遭他殺而落 水云云。然原告上揭所述,均純屬原告個人之猜測,並無實據以實其說,且 自殺與是否留有遺書、遺言或選擇自殺地點之間,不具有必然之關連性,況 被保險人李林月貞係生前落水,而該赤崁海域係人煙少至之處,且海岸至陸 地均有消波塊及雜草隔絕,已如前述,一般常人將被保險人李林月貞攜行至 消波塊後再將其推落水裡之蓋然性應屬極低,復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已查無他殺嫌疑,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而原告固另 主張被保險人李林月貞家庭生活美滿,丈夫事業有成可知確無自殺之可能等 語,然自殺之動機有多種,惟不管原因為何,其於赤崁海邊落水確係屬實, 而於上開地點之消波塊落水無法排除其係自殺之情形下,被保險人死亡之發 生確係因其自身之故意行為所致。
六、綜上所述,被保險人係因自殺導致溺斃窒息而死亡,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之發 生確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被告就此權利障礙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均 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人壽保險之死亡保險金一百萬元及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一 千萬元,合計保險金額為一千一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B法   官 施柏宏




~B法   官 唐中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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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